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329號
TPDM,111,聲判,32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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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大宇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宋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0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 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宋雲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信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0號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9日,委任律師蔡順雄、陳怡妃、鄭凱威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0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案高檢署處分書係以聲請人前經金管會告訴及本案被告告 發,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聲請人之董事鄭國華、 董事長鄭大宇等重大內部關係人疑似掏空聲請人資產,涉犯 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等罪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1 0年12月2日對聲請人進行搜索,此業據各大媒體報導刊載, 而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訊息亦有潤隆 建設公司公告與聲請人購買不動產消息,足見被告所辯非虛 ,可見聲請人之內部關係人是否涉及非常規交易,進而套取 資金使用之不法行為,攸關聲請人全體股東之權益,係屬可 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所言並非憑空虛構捏造,對此所為之評 論,當屬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認與 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不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 名譽之犯行,核屬有據;又被告所為評論均係客觀中性描述 ,並無何貶抑聲請人信用之用語,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信用 罪嫌。且被告另寄發相關文件予聲請人之經理人乙節,係針 對影響聲請人之重大利益原因,涉及公共利益事項,先行提 供聲請人之經理人知悉,應可認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難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原檢 察官認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亦屬有據,從 而,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高檢署處分書以上 述事由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不起訴處分核 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經詳予論證及敘明 理由,既係依職權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且無瑕疵可指 ,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難謂洽。
㈡、加重誹謗及加重妨害信用部分:
 ⒈觀諸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同年月17日,委託謝秉錡律師寄 發之律師函,受文者均為鄭世華等聲請人之董事或獨立董事 ,內容皆係指述聲請人之董事長鄭大宇「侵吞其處分聲請人 不動產所得價金」、「利用聲請人之子公司為虛偽交叉持股 及虛增資本」及「違法轉投資」;而其於同年12月2日利用 網際網路寄送之檢舉信,寄送對象係聲請人信箱,內容亦係 陳述聲請人之董事長鄭大宇、董事鄭世華涉嫌「操控聲請人 經營不動產業」、「特別背信、侵占聲請人資產」並「編製 不實財務報告」等情,有檢舉信1份及律師函2份可參(偵字 卷第47至74頁),是被告以律師函及檢舉信指摘之對象均為 鄭大宇鄭世華,而非聲請人,自難認其有誹謗聲請人之犯 意及犯行,且其寄送對象均係公司經營階層,而非不特定多 數人,亦難認有誹謗之犯意。又該等文件記載者攸關聲請人 全體股東權益,屬公司治理之重要事項,僅憑聲請人所舉事



證,要難認被告所為有妨害聲請人信用之犯意。 ⒉再聲請人固以被告於109年12月6日前某時,向經濟日報記者 何醒邦、戴瑞瑤賴昭穎等人傳述聲請人和董事長鄭大宇長 年達法經營不動產、編制不實財報、侵占華和公司土地開發 利益等事項,使何醒邦、戴瑞瑤賴昭穎等人於109年12月6 日以「股東檢舉康和證爆掏空案」為標題而將上開不實事項 刊載在經濟日報之網路電子報(下稱系爭報導),足生損害 於聲請人之商譽及信用云云;然自系爭報導記載「康和證券 股東自救會籌備處指出,康和證董事長鄭大宇及其父親、董 事鄭國華,涉嫌長年違法操控康和證經營不動產,且侵占掏 空公司資產,編製不實財報」(偵字卷第77頁)乙情,可知 被告向記者指摘之對象亦係針對鄭大宇鄭世華,而非聲請 人,縱閱聽人因系爭報導而對聲請人有負面觀感,亦係聲請 人經營階層受股東監督之結果,難認此舉有何妨害聲請人名 譽及信用之犯行,否則形同箝制外部人對公司治理之言論, 聲請人指訴被告對此涉有妨害信用罪嫌,亦無理由。㈢、違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以被告違法蒐集、利用聲請人之獨立董事黄秀惠、 李進生、總經理邱榮澄副總經理施淑珍、丁永康等高階主 管之手機號碼,並寄發相關文件予渠等之作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云云(偵緝字卷第33至34頁);惟被告於警 詢中辯稱寄發簡訊予邱榮澄等人之目的,與其前述告發、檢 舉內容相關等語(偵字卷第15頁),而參以邱榮澄等人收受 之簡訊內容,無非前引律師函、檢舉函、媒體報導及刑事告 發狀之翻拍照片,並有被告控訴鄭大宇鄭國華等人涉嫌掏 空資產或違背金融監理規定之敘述,此有簡訊擷圖1份可證 (偵字卷第89至102頁),堪認其所辯非虛,且該等簡訊內 容除涉及股東權益等公共利益外,於公司治理更有積極意義 ,被告將該等事項提供予邱榮澄等高階經理人知悉之行為, 應屬有特定目的,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且未侵害邱榮 澄等人之權益,故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相繩,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均不可取。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 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 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 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 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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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