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許良平
代 理 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杜朱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1年9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24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許良平以被告杜朱云涉犯詐欺、侵占之罪嫌,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49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80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9月19日 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9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 收狀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被告為許進賢之配偶,聲請人為許進賢之子。許進賢於110 年11月21日21時10分死亡,被告明知許進賢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款項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2時45分至4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持提款卡 並鍵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有 正當領款權源之不正方法,盜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 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被告辯稱:我跟許進賢的生活費以前都是花我的錢,本案 帳戶是我跟許進賢共同的帳戶,裡頭也有我的錢,許進賢 曾有交代他過世後,要我從他的帳戶領錢出來辦理後事, 因為許進賢跟兒女們平常都沒有在聯絡,許進賢過世後半 夜送去殯儀館,我想說後事要由我處理,隔天去殯儀館也 要付錢,所以才會半夜去領15萬元,款項部分用於處理許 進賢的後事,剩餘的6萬元在出殯的時候交給許進賢的女 兒許淑慧。
(二)被告與許進賢婚後同住,由被告照顧許進賢,許進賢之子 女並未給許進賢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許淑慧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51頁),而被告為許進賢之配偶,屬至親關係 ,且被告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故被告陳稱本案帳戶 係由被告與許進賢共同使用,尚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持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有何無正當領款權源之 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三)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提領15萬元後,本案帳戶內尚餘32 萬6,51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22頁),足見被告並未在其他繼承人未發覺前,將本案 帳戶內提領一空,而許淑慧並證稱:我們刷存摺發現被告 有提領15萬元,因為喪葬費用15萬元可能不夠,所以請被 告跟我另外去領15萬元,被告說她15萬元花到剩6萬元, 被告有在我父親火化當天給我6萬元,款項我全數交給葬 儀社,當天要支付的錢不止這個金額,我有結算過被告就 喪葬的花費差不多有到9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反面至 第5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許淑慧書寫之喪葬費用明細、 購買塔位之匯款申請書及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北區墓園埋 葬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4頁,偵卷第7至8頁),而 依許淑慧書寫之喪葬費用明細,被告於11月23日即已支付 死亡證明、殯儀館及車資等費用,並於11月26日匯款購買 塔位7萬8,000元,被告總支出喪葬費用約9萬餘元,故被 告辯稱提領款項係欲處理許進賢後事等語,尚非無稽。(四)而依許淑慧證述,許進賢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責照料 許進賢,被告有工作,許進賢近年則無,被告會給許進賢 錢,另外則靠許進賢之勞退補助及存款生活,其他子女並 不會給許進賢生活費等語,顯見被告與許進賢生活開支主 要來源為被告及許進賢其他收入,鑑於許進賢與被告為夫 妻,則被告與許進賢共同使用本案帳戶,與常情無違,況 被告亦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業如前述,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有管理使用權限,況被告僅提領本案帳戶內 部分款項,並用於許進賢喪葬事宜,使用餘款更已返回許 淑慧收受,縱被告事前未經許進賢之繼承人同意而提領款 項,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此,難認 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 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 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 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 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 ,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