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代 理 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周雨柔
林群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6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 被告周雨柔、林群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 度偵續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 78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該駁 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11年9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 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群能、周雨柔為夫妻,分別 為銘耀藥品有限公司(下稱銘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 負責人,由被告2人共同經營銘耀公司,銘耀公司於民國106 年6月間與聲請人洽談關於委託聲請人開發販售藥品之後臺 管理、會計、業務之電腦系統程式事宜後,被告2人與聲請
人於106年6月14日簽訂軟體委託開發合約書,銘耀公司並於 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之訂金支票1紙,嗣因 被告2人與聲請人對開發程式內容意見矛盾、不一,聲請人 提出之開發成果不被銘耀公司接受,銘耀公司於107年10月1 1日對聲請人提出請求聲請人返還所支付款項(包括訂金) 共48萬4,000元之民事訴訟。詎被告2人明知雙方於106年6月 14日所簽訂之正式契約全文為電腦繕打之文件,並未將雙方 簽約前開會討論時所手寫紀錄之架構圖列為契約附件(下稱 手寫附件),被告2人為了達成訴訟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檢附渠等 加蓋銘耀公司大章之手寫附件,置於軟體委託開發合約書後 方,做為民事起訴狀之證據,以此方式將手寫附件偽裝成正 式契約之一部分,用以表彰聲請人於簽約時同意依手寫附件 之內容履行合約之意思,然實則正式合約並無以手寫附件做 為合約內容之意思,聲請人亦未在手寫附件上用印確認,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妨害法院審理訴訟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為:原檢察官逕以被告2人之友性證人 即銘躍公司會計陳惠玟之證述,認定被告2人所虛構之郵寄 簽約之情節,卻未發函郵政公司確認上情,亦未傳喚聲請人 及參與簽約之人員查明真相;再者,本案手寫附件所變造部 分,係在於承攬施作之文義範圍內進行變造及新增,在在影 響承攬契約之驗收、請款條件及施作成本,足令客觀第三人 對於該文書效力解釋產生重大誤會,甚而於仲裁程序中,針 對系爭手寫附件效力有重大爭執,仲裁人亦對於系爭手寫附 件文書之真實性產生疑慮,況系爭手寫附件之契約效力內容 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僅由被告2人單方面添加、變造, 已有文書公信力之危險狀態,構成變造文書及行使變造文書 罪,原處分之調查程序及認事用法均存有重大瑕疵,爰依法 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周雨柔、林群能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被告周雨柔於偵訊時稱:我是銘耀公司負責人,當初是 被告林群能去聯繫聲請人,黃國展說聲請人可以提供量身訂 做的軟體作業服務,所以黃國展來做簡報時,我有提供手寫 附件給黃國展用以說明銘耀公司的需求及未來要做的發展, 解說完,黃國展跟我說沒問題,我也馬上做了一個合約草約 ,請黃國展簽名,並當場支付支票訂金給黃國展,後來才又 做了一份正式的合約。正式合約跟草約內容並不完全一樣, 因為我不了解軟體的部分,加上基於互信,所以正式合約打 字的內容完全是照黃國展提供的資料打得,正式合約簽約的 方式是銘耀公司先在合約用印,再連同我的手寫附件一起寄 給聲請人,聲請人用印後再寄回來,基於誠信原則,沒有特 別注意到聲請人沒有在手寫附件蓋章就寄回來了,所以才會 出現手寫附件只有銘耀公司蓋章的情形,聲請人把合約寄回 來時,也沒有跟我說不承認手寫附件的內容,後來因為聲請 人沒有履行合約,我就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97號卷,下稱他卷,第309頁)。被
告林群能辯稱:106年6月14日當天在銘耀公司簽了他字卷第 46頁的合約草約,然後銘耀公司交付20萬4000的支票1紙給 聲請人,之後黃國展再打1份正式合約給我們簽,黃國展是 用電子郵件的附件檔案寄給銘耀公司,我們列印2份,並把 我們的手寫附件附在正式合約後,並蓋上銘耀公司章當騎縫 章,再郵寄給聲請人,黃國展寄來的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並沒 有包含手寫內容,因為他說他有把手寫附件內容納入正式合 約,不過我們後來收到聲請人寄回來的正式合約有附手寫附 件,只不過沒有蓋上聲請人的章,我們沒有檢查正式合約中 的手寫附件沒有蓋到聲請人的章,就直接歸檔了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0至1 21頁)。
㈡證人即銘耀公司會計陳惠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和被告2人、 黃國展一起就開發軟體事項開會過,一起討論原本的系統以 及我們想要開發的需求,合約書上的用印是我蓋的,當時是 聲請人用郵寄的方式寄來,但我不確定是我們先用印還是聲 請人先用印,草約是在我們交付定金支票時一起簽的,訂金 支票是我開的,黃國展本人在場,當場交付給他簽收的,因 為被告林群能當時就叫我開票後馬上交付給人家,所以我就 是看過這張草約,才知道要開多少錢,訂金和草約應該是同 一時間,正式合約應該是後來對方再傳送合約內容過來,被 告2人才交紙本給我用印等語(見他卷第382至384頁)。且 由合約草約簽立日期與訂金支票開票日期均為106年6月14日 ,可知草約簽立日為106年6月14日無訛。再者,手寫附件上 載有「106.6.6所論及銘耀的需求→106.6.14轉為合約版,合 約附件備查,一切以106.6.15調整為正式合約,雙方談妥為 准」(見他卷第85頁),合約草約上亦載有「②正式合約書 於106.6.14談妥,合約修改後,後補。③合約附件如106.6.1 4雙方談話內容修改微調,資料後補。」(見他卷第87頁) ,由手寫附件上之「一切以106.6.15調整為正式合約」等語 可知,草約係於106年6月14日簽立,待聲請人將草約內容調 整至正式合約後,另於106年6月15日完成正式合約,堪認被 告2人辯以本案正式合約係於106年6月14日簽完合作草約與 交付定金後,另由聲請人提供正式合約予銘躍公司用印可採 ,並與一般先簽立草約後再簽立正式合約之常態或商業習慣 相符。又倘雙方於106年6月14日即能簽訂正式合約,在同時 、同地先簽定草約後,再簽定正式合約,豈非多此一舉,自 無另行簽署合作草約之必要,是聲請人稱草約與正式合約是 在同一天所簽立應不可採。基此,既合約草約上載有「③合 約附件如106.6.14雙方談話內容修改微調,資料後補。」記
載,堪認聲請人與被告2人就手寫附件有經過討論,並採為 合約附件,故本件自有可能雙方在簽約過程中,因被告林群 能認為得在正式合約後,將雙方商討系爭手寫附件做為補充 附件,而於用印後,交還給聲請人收執所致。聲請人已同意 將系爭手寫附件作為契約一部分,被告2人將之附於合約, 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等人之認定,而行使偽造文書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 等人未構成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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