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72號
TPDM,111,聲判,172,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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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玉玲
聲請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吳宜瑾



王世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1年6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續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張玉玲以被告吳宜瑾王世晞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侵占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7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 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24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 月25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



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 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 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吳宜瑾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 說明略以:
(一)被告吳宜瑾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105年至108年永康大樓管委會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 節,為聲請代理人所不否認,而永康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在長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被告吳宜瑾遂於109年10月8 日連署住戶推選其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復於109 年11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 會,再於109年11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規 約中管理委員會變更為管理組織及永康大樓設立管理負責人



,並推選被告吳宜瑾為管理負責人,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2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第29條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經檢視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數達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71.43%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達70.3%,決議則達出席人數之80%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78.86%,是被告吳宜瑾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及決議過程中,並無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之情形。
 2.雖聲請人否認被告吳宜瑾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同 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案外人胡慧華,亦以被告吳宜瑾無權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對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吳宜瑾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先位聲明被告吳宜瑾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由請求確認永康大樓109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以因永 康大樓自105年8月26日起即無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而永康大樓4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8日 以書面推選被告吳宜瑾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被告吳宜 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法有據 ,認案外人胡慧華所提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自堪認定被告吳 宜瑾有權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3.且案外人胡慧華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吳宜瑾未踐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召開系爭會議,自無發生決議 成立之法律效果,向本院民事庭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被 告吳宜瑾於該案則以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僅7戶,永康 大樓B3停車空間共有人非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需通知 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資為抗辯,核與區分所有權人邱 鳳玉於111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這個會議 我有參加,當天會議在場的人共5、6個人,表決有過半,B3 當時建設公司交給我們時有說B3不是區權人,我們也都是這 樣認為,我們一開始就進去住,我們成立管委會以後也沒有 請B3的人,B3只有車位獨立賣給外面的人。」等語相符;又 證人王政松同日亦證稱:「…當時的會議我當時是授權我太太 邱鳳玉代替我去。」等語(見偵續卷第168頁、第174頁),



再查永康大樓於9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委會時即陳 明係1棟7戶,門牌分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號2至6樓 、8號,共7戶,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一節,有臺北市政 府95年5月8日府工建字第09561311600號函在卷(見他卷第3 5頁)可憑,則永康大樓於成立管委會時亦未提及該公寓B3 另有停車空間為專有部分,核與被告吳宜瑾之抗辯及證人邱 鳳玉所述若合符節,堪認被告吳宜瑾所稱依其主觀認知永康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僅為7戶並不含B3停車空間之共有人等辯 詞應屬信實。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吳宜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未通知B3專有部分共有人 ,致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亦難逕論被告吳宜瑾係故意 未踐行通知全數區分所有權人逕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又永康大樓109年11月13日會議人數已如證人邱鳳玉所述有5 、6人到場開會,而證人王政松亦陳述係委託邱鳳玉到場, 核與被告吳宜瑾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 )申請報備所檢附之109年11月13日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 附冊(下稱附冊)所列序號7姓名王政松處,欄項:是否委託 簽章處,勾選「委託配偶」相符(見偵卷第39頁)再觀附冊 序號5姓名張玉玲處,有「胡慧華代」之簽名,附冊序號3姓 名賴勁麟處,有「賴威光代」之簽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 係本人參加,並有附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在卷(見偵卷第39 、43頁)可憑,足徵被告吳宜瑾召開之109年11月13日會議 時,已全數通知永康大樓7戶區分所有權人,而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親自或授權他人均全數參加該次會議,再參以被告 吳宜瑾報備所檢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載有區分所有權人 姓名、地址門牌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見偵卷第43頁)恰與永 康大樓最初於95年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委會時所陳明係 1棟7戶,門牌分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號2至6樓、8 號等情相符(見他卷第35頁),並參諸證人邱鳳玉所述:「 B3當時建設公司交給我們時有說B3不是區權人,我們也都是 這樣認為」等語,更徵被告吳宜瑾主觀認知B3專有部分共有 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 立法之目的,係為保障未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權就決 議事項表示不同意見所為規定,然永康大樓109年11月13日 會議既如前述7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參與會議並決議,任召集 人之被告吳宜瑾縱未將上開會議紀錄再行通知區分所有權人 ,亦難謂被告吳宜瑾主觀上有何不實申報之故意。則被告吳 宜瑾主觀上既認B3停車空間共有人非區分所有權人無需通知 其等開會,且因7戶全數區分所有權人均已親自或委託他人 參與會議及決議,當認被告吳宜瑾經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之決



議結果自應均為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嗣被告吳宜瑾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填寫申請報備書向主管機關即北市都 發局申請變更備查,其申請報備所檢附之永康大樓使用執照 存根、連署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名冊等資料均 係真正一節,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更難謂被告吳宜瑾有何 明知為不實而申報之主觀犯意。
 4.綜上所述,被告吳宜瑾既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 而擔任管理負責人並且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有偽造 會議紀錄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吳宜瑾其後填寫申請報備書、 申請報備檢查表,並檢附使用執照存根、連署書、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名冊等資料向北市都發局就變更永康大 樓管理負責人資料申請備查,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又被告吳宜瑾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擔任管理負責 人,且申報內容是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定,顯非不實,亦 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 再者,北市都發局於收受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被告吳宜瑾 於109年11月18日申請報備書等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對於永 康大樓管委會變更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並推選被告吳宜瑾 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止)報 備一案,同意備查,有該局109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 3082930號函在卷可查,承辦公務員並未有將所謂「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任何公文書之行為,顯 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二)被告2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被告吳宜瑾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權人會議,並依據決議向北市 都發局申請備查,業如上述,又證人即永康大樓管理員呂正 乾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王世晞他們當初以臺北市政府公告, 被告吳宜瑾變成永康大樓的管理負責人,就說想要拿簿子去 銀行瞭解一下。當時輪值主委是張玉玲,因為他出國所以請 胡慧華代理,這事情伊也跟代理主委胡慧華講。伊不清楚為 何被告吳宜瑾王世晞2人要將帳戶之戶名更改為永康大樓 管理負責人,可能當初公文申請就有說要更改為「永康大樓 管理負責人」,以前是永康大樓管委會。更改負責人後印章 跟負責人都換了,更名後,被告2人沒有領取上開帳戶內款 項,因為簿子後來被告吳宜瑾有拿回來給伊,伊就交給胡慧 華等語。據此,被告吳宜瑾於109年度當選為永康大樓之管 理負責人之後,始請被告王世晞向時任永康大樓管理員呂正 乾索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共同前往第一銀行辦理變更存 摺名稱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及辦理第一銀行帳戶之 印鑑變更,並於同日即將銀行存摺交還呂正乾並由呂正乾轉



胡慧華收執乙節如前述,且被告2人於109年12月2日固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變更上開帳戶戶名,惟該日並無任 何提款紀錄,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11年3月2日一信 義字第00007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83-189 頁),堪信被告2人並無持有系爭存摺亦無領取款項之舉, 自難謂其等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75號等偵查卷宗, 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吳宜瑾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另被告2人共同涉有侵占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吳宜 瑾究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北市都發局之要求檢 具正確文件,並故意於報備申請書上填寫不正確之申報事項 欄位以隱瞞上開會議所根據之法律依據與應踐行之程序,藉 此不實內容向北市都發局申請報備,致北市都發局通過備查 並將被告吳宜瑾登記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被告2人是否 有以取得永康大樓管委會存摺並擅自變更帳戶戶名之方式, 侵害聲請人對永康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之管領權  等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 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吳宜瑾涉有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另共同涉有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 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 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 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 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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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