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95號
TPDM,111,聲,2095,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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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柳政佑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犯賭博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9350、11749號),不服該署檢察官所為之駁
回扣押物發還聲請處分(111執聲他1883字第1119103973號),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柳政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手機,嗣聲請發還 扣押物,經檢察官以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為由駁回聲請,惟手 機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 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 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賭博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9350、1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原緩起 訴),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5月9日至112年5月8日;聲請 人於緩起訴期間之111年9月29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 北地檢於同年11月16日以北檢邦守111執聲他1883字第11191 03973號函覆:臺端等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經核暫不予發 還,需俟該案緩起訴期滿結案後就扣案之全部之物向法院聲 請沒收,嗣法院是否裁准沒收後再行處理等情,而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內,即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又 扣案行動電話中,有與本案賭博犯行相關之檔案(見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緩字第904號至931號執行卷),有聲請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發還 扣押物聲請狀、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案全卷核閱屬實。是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聲請人所涉 犯賭博案件難認已然終結,本案有無撤銷緩起訴再為開啟審 判程序之可能、相關扣案物還有無供為證據之必要均屬未明 ;而扣案物是否尚與聲請人賭博犯罪全然無涉及其與本案之 關聯性,亦待後續沒收等相關程序審查認定後始能完全釐清 ,難逕予認定扣案物非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不宜先 行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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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