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16號
TPDM,111,聲,191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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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修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之執行,本質上 屬司法行政之一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甚明,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 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 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 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 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 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 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 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 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 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修筑僅空泛指稱希望變更刑罰執行之 順序,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再執行拘役及「易服勞役」,然 均未特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何一刑罰執行之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然檢察官對有期徒刑、拘役之刑罰執 行,依法有其裁量空間,自得斟酌各項因素(諸如行刑權時 效是否即將消滅等),決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前後順序,並 非先執行拘役時,即可逕認有指揮不當之情況,倘無裁量濫 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 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所



指之相關執行案件卷宗,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及指揮,尚無 濫用裁量或違法之處。況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分數 如何計算,係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 定辦理,屬行刑機關之權責,更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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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