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昱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 昱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說明未扣案之廠牌TORY BURCH女 性提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直都是承認犯行,我要把物品還給 對方,本件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我之前東西也失竊未尋 獲,還遭人毆打,這些事都沒有給我一個正義的判決,這是 前因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先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有 賭博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自述 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以及經本院合法通知進行調解未到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 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判決中說 明被告因本案所竊得廠牌TORY BURCH女性提包1個之犯罪所 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賠償,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充分審酌前 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被 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情狀,而判處上開刑度,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 定,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五、至於被告以渠欲歸還本件竊得物品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 不僅於原審所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庭,另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經拘提到案後,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111年10月25日到庭 行準備程序,同日並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惟被告並未到庭 ,而無由將竊得物品返還,此部分之經過,本院一併敘明之 。是以,本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 改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廠牌TORY BURCH女性提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昱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及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7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 及經本院合法通知進行調解未到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竊得廠牌TORY BURCH女性提包1個(商 品市價新臺幣13,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 賠償,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被 告 許昱璇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48分 許,在Tory Burch飾品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西南店(址設臺北 市○○區○○○○00號),趁該店員工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 販售之女性提包(貨號TB75591***WL0,售價新臺幣1萬3900 元)1個得逞,裝入其攜帶之藍色手提包內,隨即離去。嗣經 店經理張琬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琬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昱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琬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曾翊進之證述、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許昱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