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71號
112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均
謝伸樺
李彥穎
周世斌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
173號、第349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11年度偵字第51
2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111年度易字第845號)
,本院認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均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乙○○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威均為廖振欽友人,廖振欽(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6號判處罪刑在案)因遭丁○○積欠款項未還,分別於民國110 年9月4日、12日聯繫林威均,由其覓得戊○○,戊○○再邀同乙 ○○,廖振欽、林威均、戊○○及乙○○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9日3時39分許,推由戊○○及乙○○在丁○○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戶籍地門前潑灑油漆及撒冥紙,致該址鐵 捲門及地面沾黏油漆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0年9月19日5時28分許,推由戊○○及乙○○在案發處所門 前潑灑油漆、撒冥紙及載有「景美街114號丁○○不良建商欠 債還錢」等文字與丁○○照片之文宣,致該址鐵捲門及地面沾 黏油漆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丙○○、少年羅○○(姓名年籍詳卷)應吳宜勳(另行審結)之邀, 夥同羅應財(通緝中,另行審結),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9月25日1時28分許,前往甲○○負責施工之品碧 潭建案工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推由丙 ○○、少年羅○○及羅應財朝上開工地噴漆書寫「欠債還錢」等 語,並張貼載有「甲○○專做豆腐渣工程,住戶們這樣的房屋 住的安心?」等語之文宣,致該址牆面沾黏噴漆而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一)、(二)部分
此二部分事實,均據被告戊○○、乙○○及林威均坦認在卷並互 核相符(本院111重訴6卷一第492、494頁,本院111易845卷 第36頁),且有同案被告廖振欽之陳述(本院111重訴6卷一第 282頁,本院111重訴6卷四第24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 證述(偵34901卷四第383-384、397頁)、監視影像擷圖照片 及現場照片可據(偵34901卷四第261-273頁),足認被告戊○○
、乙○○及林威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丙○○自承在卷(本院111重訴6卷二第82-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他10248卷第131-132頁 ,偵34901卷四第406頁)、同案被告少年羅○○、吳宜勳之陳 述(111少連偵36卷一第352-353頁、本院111易565號卷第37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 可憑(111少連偵36卷二第405-407頁、偵34901卷四第341-37 1頁),堪信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林威均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戊○○、乙○○、林威均就事實一(一)、(二)所為;被告 林威均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戊○○、乙○○、林威均及丙○○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毀損罪處斷。
(三)被告戊○○、乙○○、林威均與同案被告廖振欽就事實一(一)、 (二)部分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吳宜勳、羅應財及少年 羅○○就事實二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成 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乙○○、林威均就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間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 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間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主張上 開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事實一( 一)、(二)、事實二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等情,應屬有據。惟經審酌被告戊○○、丙○○成立累犯之前案 ,與其等本案犯行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有別,難 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二)至被告丙○○雖與少年羅○○共犯事實二犯行,然無證據證明其 知悉羅○○為少年而與其共同犯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林威均依同案被告廖振欽指示,因告訴人丁○○積 欠其債務,覓得被告戊○○、乙○○於110年9月4日、12日之短 時間內二度對告訴人丁○○前開住處潑漆、撒冥紙及指訴告訴
人丁○○欠債不還之文宣;被告丙○○則應同案被告吳宜勳之邀 ,與少年羅○○、羅應財前往告訴人甲○○負責施工之上揭工地 噴漆討債,並張貼指訴告訴人甲○○施工品質不佳之文宣,對 告訴人丁○○、甲○○分別為恐嚇、毀損犯行,使告訴人丁○○之 財產及告訴人甲○○施工完成之建物受損,並因之深感恐懼, 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衡以被告 戊○○、乙○○、林威均及丙○○於本院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 能各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併考量上開被告等參與 犯罪之程度,被告戊○○、乙○○及丙○○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乙○○、林威均部分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林威均就被告戊○○參與事實一(一)、(二)犯行原承諾 給付被告戊○○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僅給付1萬5千元,餘 款用以免除被告戊○○積欠之債務,約2萬5千元;被告乙○○則 因事實一(一)、(二)犯行自被告戊○○處取得相當7000元之星 城Online遊戲幣,並獲減免約20元之積欠遊戲幣債務,分別 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111重訴6卷一第492、494-495頁),可 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戊○○實際上共取得4萬元報酬,被告 乙○○則總計取得相當市價7020元之上開遊戲幣作為報酬,均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乙○○、林威均就事實一(一)、(二)犯行中使用之 油漆、冥紙、文宣等物;被告丙○○就事實二犯行所用之噴漆 、文宣等物,雖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 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物品或價值低微、或屬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未據扣案,為 避免造成沒收、追徵之困難及程序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