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消費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8日當日12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市正慶店(下稱本案萊爾 富門市)拾獲傅敬棼所有、遺忘於該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卡號356*********5104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 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據為己有。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持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免簽單之消費方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為傅敬棼本人持卡消費,致 不知情之附表所示商店店員(無證據證明前揭商店店員為未 滿18歲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甲○○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甲○○因此詐得如附表「消 費商品」欄編號2①所示之財物,及如附表「消費商品」欄編 號1、2②及3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嗣傅敬棼察覺本案信用卡遭 盜刷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敬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34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250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44頁)。㈡、告訴人傅敬棼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7至8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5月19日金 安字第1110000150號函及所附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至1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11月21日金安字第1110000378號 函及所附本案信用卡之簽帳單暨消費明細(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2509號卷一第53至59頁)。
㈣、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商店消費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4頁)。㈤、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消費明細(偵卷第25 頁)。
㈥、本案信用卡刷卡通知之擷取圖片(偵卷第27至31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本人無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 人在警方開始調查本案前即於警詢中指稱:我記得我是將本 案信用卡遺落在本案萊爾富門市內等語(偵卷第7頁),足 見告訴人確知本案信用卡之遺落地點,故本案信用卡性質上 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 離其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中如 附表「消費商品」欄編號2①所示之商品屬有形財物,而如附 表「消費商品」欄編號1、2②及3所示之商品,則分別為於網 際網路所使用、可用於線上遊戲或於應用程式商店內選購商 品之點數,性質上均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而屬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利益。
㈡、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詐得GASH POINT點數及App Stor e點數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 合。惟就事實欄一部分,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就事實欄二被 告詐得GASH POINT點數及App Store點數部分,因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 中告知被告就事實欄二詐得GASH POINT點數及App Store點
數部分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43頁),而賦予被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消費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消費 行為,雖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然被告實行上開行為之地點 均相異,且係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復觀諸被 告實施上開行為之歷程,各該行為間亦無行為部分合致之情 形,故應認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及3次詐欺得利 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 卡消費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然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消費行為,詐欺對象互異,乃侵害不同法益,自無從論 以接續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本案 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 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 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 因一時貪念而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本案信用卡至附 表所示之商店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毀棄損壞及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8、11至12、14至15、23至24 頁),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之相似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形, 入監執行前因疫情因素而無工作、現須扶養父親之經濟情況 (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處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然此等物品為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亦未據扣案,惟本案告訴人 已於警詢中指稱:我已經掛失本案信用卡等語(偵卷第7頁 ),足認本案信用卡已失去支付功能而喪失其財產價值,是 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 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本案信用卡或追徵其價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8日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價值新臺幣150元之GASH POINT點數 150元 2 111年5月8日1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84號 全家便利商店貴陽店 ①七星香菸24支 ②價值新臺幣500元之App Store點數 640元 3 111年5月8日13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 價值新臺幣900元之App Store點數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