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
11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另就沒收部分補充判決並更正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七「扣押物品名稱」欄所載「耳環」一個,應更正為「吊墜」一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愛媚(下稱被告)坦承其 明知他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賣之犯行(犯罪事實及證據如 原判決之附件所載),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 判決有罪在案,並詳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在案 。惟原判決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漏未判決,另為補充 判決,合先說明。
二、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更正部分:
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係文字之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者,得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見。查 本院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七就扣押物品名稱「吊 墜」記載為「耳環」,顯屬誤寫,爰一併裁定更正為「吊墜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220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檢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GUCCI商標之耳環 1個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