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慈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詠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 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錢凌雲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36號
被 告 李詠慈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詠慈為社團法人中華蒲公英照護教育發展協會(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以下簡稱蒲公英協會)之負責 人,明知錢凌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公開刊載於LINE通訊 軟體「長照研習GO」群組上之復能課程中「基礎復能與日常 生活功能性活動實作」、「長照常見特殊個案--腦中風,巴 金森氏症與髖關節骨折基礎概念,個案評估與基礎活動設計 」、「腦中風,巴金森氏症與髖關節人工置換復能活動與肢 體關節運動實作」課程名稱,屬錢凌雲所享有之語文著作, 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1年4月 9日前之某日,重製上揭語文著作後,指示不知情之蒲公英 協會行政人員蔡佳玲將之製作成111年4月9日及10日、111年 5月14日及15日、111年5月28日及29日、111年6月25日至26 日、111年7月2日及3日之「居家復能生活輔導員實務培訓初 階+進階班」招生傳單之課程名稱,並接續於111年4月9日前 之某日至同年7月2日前之某日,將前揭招生傳單公開傳輸至 「長照研習GO」群組及其他群組之中。嗣錢凌雲經友人通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凌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詠慈之供述 證明其為蒲公英協會之負責人,本案之復能課程招生資料均為伊指示蔡佳玲製作、刊登,亦有上傳於「長照研習GO」之群組上等事實。 惟辯稱:課程名稱均為伊自行創作云云。 2 告訴人錢凌雲之指述 證明本課程名稱為其於110年10月間即已完成並公開發表於「長照研習GO」群組中之語文著作,該名稱系伊累積多年臨床經驗後組合延伸而來,在此之前並無相同之課程名稱等事實。 3 證人蔡佳玲之陳述 證明蒲公英協會招生傳單中之課程內容為被告所提供、指示伊製作、上傳等事實。 4 「長照研習GO」群組訊息擷圖、111年4月9日及10日、111年5月14日及15日、111年5月28日及29日、111年6月25日至26日、111年7月2日及3日之「居家復能生活輔導員實物培訓初階+進階班」招生傳單 1.證明告訴人之語文著作於110年10月26日即已公開發表,該群組內之成員高達4999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重製告訴人課程名稱語文著作公開傳輸至「長照研習GO」等群組中做為招生使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同於「長照研習GO」群組中,被告對告訴人之語文著作有接觸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之討論簡訊往來紀錄(即其所提出之附件六) 證明依被告所提出之討論過程及文字,無從形成與告訴人語文著作相同之文字內容,佐證被告所辯課程名稱係自行創造等詞不實。 6 衛生福利部所出版長照復能服務操作指引觀念篇(即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十) 證明依被告所提出之長照復能服務操作指引,其內並無任何與告訴人語文著作相似之文字構成,無從形成與告訴人語文著作相同之文字內容,佐證被告所辯課程名稱係依操作指引自行創造等詞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及第92條以 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