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4號
TPDM,111,易,84,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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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修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曾孜謙


選任辯護人 田欣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告
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10日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告訴人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乃裁定交付審判(109年度聲判字第2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孜謙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宗修為JoinU Asset Management(HK),Ltd.(即香港展 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展侑公司)、Golden JoinU Private Equity (USA), Inc.(下稱美國展侑公司)等公 司負責人,且自稱為香港展侑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人,並邀 其友人即具有美國保險經紀人資格之曾孜謙擔任香港展侑公 司顧問及美國展侑公司風險管理執行長。緣美國展侑公司擁 有Ruth Fishman由美國林肯國際人壽保險公司(Lincoln Na tion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下稱美國林肯保險公司 )核發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JP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單 ),倘被保險人Ruth Fishman死亡,將可獲得該保單之理賠 ,對於本案保單之成就與否,處於較優勢之資訊取得地位。 蔡宗修曾孜謙2人先一同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前某日時, 在陳錦霞之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住處、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上之美僑俱樂部等處,以「投資美國保單貼現產品」名義, 向陳錦霞推銷稱:若被保險人Ruth Fishman死亡,將可獲得



保險理賠金美金100萬元等語,陳錦霞遂同意購買本案保單 之受益權,而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70萬元至香港展侑 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修與陳 錦霞並於同日簽署「JoinU Asset Management(H.K.),Ltd Investment Forum」、「Official Acknowledgement Cert ificate」等買賣合約文件為執。嗣被保險人Ruth Fishman 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詎蔡宗修得知此情後,明知告訴人 陳錦霞所購之本案保單受益權條件業已成就,卻心生貪念, 非但未將Ruth Fishman已歿乙事轉知陳錦霞,反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指示曾孜謙持本案保 單向美國林肯保險公司請領獲配保險理賠金即美金100萬元 ,並將該保險理賠金於106年1月至5月期間陸續匯入蔡宗修 所指定之數個帳戶得手;復持續對陳錦霞隱匿Ruth Fishman 已死亡之情事,致陳錦霞陷於錯誤,誤信本案保單條件遲遲 未成就,方與蔡宗修於106年4月14日另簽訂買賣合約,約定 由蔡宗修以美金90萬元買回陳錦霞所持有之本案保單受益權 ,買回價金則以分期付款(即每月匯款美金10萬元,共9期 )方式支付,惟蔡宗修卻僅於106年5、6月間各支付10萬元 ,旋未再履行。迨陳錦霞聽聞蔡宗修佯稱「Ruth Fishman於 106年7月間死亡」,驚覺有異,輾轉透過友人查知Ruth Fis hman實際上早已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保險理賠金亦遭提 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錦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陳錦霞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乃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本件係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 9年度聲判字第262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蔡宗修曾孜謙不 服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 度抗字第18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即於斯時依法視 為業經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擔任公訴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3至78、123至128、137至140 頁,同卷㈡第50至55、205至230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 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宗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4頁,易字卷㈡第49、91、207、211、218 至222、226、229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 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61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9、63 至69、191至193、197至201頁,北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331 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39至43頁;本院易字卷㈡第92至128 頁】。   
 ⒉共同被告曾孜謙之供述【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4432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19至123頁,偵字卷第23至29、63至69、145 至149、191至194、197至201頁,調偵字卷第39至43頁;本 院易字卷㈠第123至130、209至212頁,易字卷㈡第217至230頁 】。
 ⒊103年10月23日被告蔡宗修與告訴人陳錦霞間簽署之「JoinU Asset Management(H.K.),Ltd Investment Forum」、「O fficial Acknowledgement Certificate」各1份,下合稱10 3年10月23日之本案保單受益權買賣合約【見他字卷第21至2 3頁,偵字卷第73至83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42 號卷(下稱高院抗字卷)第39至46、47頁】。 ⒋103年10月23日告訴人陳錦霞匯款美金70萬元予被告蔡宗修之 第一銀行外匯單據(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聲判字卷第 29頁)。
 ⒌104年10月16日就本案保單受益權續約之同意書(見他字卷第 33頁)。
 ⒍104年10月16日、104年11月4日告訴人陳錦霞依被告蔡宗修指 示須繳納本案保單之保費,乃各匯款新臺幣60萬元、84萬元 (合計共新臺幣144萬元,約等於美金4萬4,500元)至被告 蔡宗修配偶楊碧瑤帳戶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紙(見他 字卷第31頁)。
 ⒎105年5月15日被告蔡宗修與告訴人陳錦霞簽立之委託書1份( 見偵字卷第109頁)。
 ⒏被告蔡宗修透過其個人、展侑公司名義、其配偶楊碧瑤名義 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19日、106年5月10日、106 年6月13日各匯款美金30,035元、70,030元、10萬元、10萬 元予告訴人陳錦霞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紙(見 偵字卷第93至99頁)。
 ⒐106年4月14日被告蔡宗修與告訴人陳錦霞簽立之本案保單受 益權買賣合約1份(見他字卷第35頁,調偵字卷第47頁)。



 ⒑106年10月25日被告蔡宗修與告訴人陳錦霞就106年4月14日本 案保單受益權買賣合約另簽立之協議書1份(見他字卷第41 至43頁)。
 ⒒共同被告曾孜謙提出其依被告蔡宗修指示所為之匯款資料( 見調偵字卷第51至61頁)。
 ⒓被保險人Ruth Fishman死亡時間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45頁 )。
 ⒔被告蔡宗修與告訴人陳錦霞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達成之111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7至112、 115至116頁)等件。
足認被告蔡宗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修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蔡宗修為香港展侑公司、美國展侑公司等公司負 責人及香港展侑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人,對於登記在美國展 侑公司名下本案保單之保險資料及保險條件成就與否等情事 ,應均較告訴人陳錦霞更為清楚、熟悉,則其本人與告訴人 陳錦霞以70萬美元簽立103年10月23日之本案保單受益權買 賣合約起,至本案保單條件成就(即被保險人Ruth Fishman 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時,依雙方所締結該合約之正式確 認證明書(即「Official Acknowledgement Certificate」 )明載:「依據會計部門要求,我們依照原始投資人展侑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宗修先生之指示回復事實如下:投 資受益人姓名:陳錦霞。保單受益百分比:100%,只要保單 條件成就,Golden JoinU Private Equity, Inc會計部門將 在10日內,自動將扣除必要費用之剩餘金額轉入陳錦霞女士 之指定帳戶…)」之旨(見他字卷第21頁、第23頁;高院抗 字卷第47頁),是被告蔡宗修於本案保單之條件成就時,自 應負有此一交易上重要資訊之告知義務,並防止告訴人陳錦 霞於保險條件成就時,受益權無從藉由領得理賠金而獲得兌 現之財產損害。詎被保險人Ruth Fishman既於105年10月25 日死亡,被告蔡宗修不僅未將此情即刻轉知告訴人,復於其 所實質掌控公司(無論係美國展侑公司或香港展侑公司)嗣 從美國林肯保險公司領得理賠之保險金後,猶未於10日內將 扣除必要費用的剩餘金額轉入告訴人帳戶,已堪認被告蔡宗 修確未依約履行告知義務,且違反上開合約之約定事項。尤 有甚者,被告蔡宗修除了指示曾孜謙將領得之理賠金即美金 100萬元分批匯入其所掌控之不同帳戶外,一方面繼續隱瞞 告訴人陳錦霞有關被保險人Ruth Fishman已歿之事實,另一



方面則藉告訴人陳錦霞遭欺瞞而誤信本案保單條件成就與否 遙遙無期、且斯時財務甚有壓力之處境,向告訴人陳錦霞佯 稱願以美金90萬元分期付款購回本案保單之受益權,而逕自 罔顧前揭理賠金美金100萬元實係本案保單受益權兌現後, 理應由告訴人陳錦霞取得之財物。
 ⒊再者,告訴人陳錦霞與被告蔡宗修嗣後雖於106年4月14日另 簽立本案保單受益權買賣合約(即約定由被告蔡宗修以美金 90萬元分期付款買回受益權),姑且不論告訴人究竟是否出 於毫無瑕疵之意思表示、抑或該契約效力為何,衡情被告蔡 宗修既已握有本案保單之理賠金美金100萬元(註:此實係 原應由告訴人陳錦霞取得之財物)在手,大可盡速履行該合 約,卻僅部分清償後,旋拖欠餘款迄今,致告訴人陳錦霞蒙 受鉅額損失,足認被告蔡宗修確將財物據為己有,具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彰明甚。此觀被告蔡宗修與告訴人陳 錦霞於106年4月14日簽立之本案保單受益權買賣合約,上仍 記載「甲方(即蔡宗修)同意此保單如能提早獲得理賠…甲 方願意提早付清餘款或提高每月付款金額予乙方…」等語( 見他字卷第35頁,調偵字卷第47頁),顯與本案保單早已於 105年10月25日條件成就並出險理賠之事實有違,益見被告 蔡宗修具詐欺之犯意無訛。
 ⒋簡言之,被告蔡宗修自承本案保單最初係以美金50萬元,由 其本人實質掌控的美國展侑公司名義所購入(見偵字卷第27 頁),復於103年10月23日以美金70萬元將該保單的受益權 出售予告訴人陳錦霞,且雙方於104年10月16日續約延長本 案保單受益權買賣合約之效力後,被告蔡宗修又指示告訴人 陳錦霞於104年10月16日、104年11月4日匯款新臺幣60萬元 、84萬元(合計共新臺幣144萬元,約等於美金4萬4,500元 ,見他字卷第31頁)至其配偶楊碧瑤帳戶的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內,供繳納本案保單保費之用,嗣待105年10月25日本案 保單條件(即被保險人Ruth Fishman死亡)成就時,被告蔡 宗修明知告訴人之受益權此刻理應兌現,其依約即應將該情 事轉知告訴人,更應將美國展侑公司從美國林肯公司領得之 理賠金美金100萬元,盡速交付予告訴人陳錦霞;卻捨此不 為,除自行保有已領訖之理賠金美金100萬元外,仍持續隱 匿前情,復向告訴人陳錦霞佯稱可用美金90萬元分期付款購 回該保單受益權,以圖將本案保單之購買及持有成本全數轉 嫁予告訴人承擔,自己則從中賺一手。顯見被告蔡宗修此番 操作,當屬消極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意欲瞞天過海藉 話術蒙騙告訴人陳錦霞,俾將原屬於告訴人陳錦霞可獲得之 財物(即理賠金額美金100萬元)供作自己不法之所有,是



被告蔡宗修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灼 。
 ⒌故核被告蔡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至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意旨雖認:被告蔡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承前所述,被告蔡宗修所詐取 得手者,實係告訴人名下本案保單受益權兌現後,已出險理 賠並應由告訴人獲得之現實財物(即理賠金美金100萬元) ,尚非純屬「債權」性質之不法利益,故上開裁定就此容有 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尚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予以論斷如上 。
㈢科刑:
  審酌被告蔡宗修身為香港展侑公司、美國展侑公司等公司負 責人及香港展侑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人,對於登記在其實質 掌控之美國展侑公司名下之本案保單相關資料、保險條件成 就與否等情事,均知之甚詳,且其既係藉「投資美國保單貼 現產品」為由推銷告訴人陳錦霞購買本案保單之受益權,依 約即負有將「保單條件成就」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轉知告訴 人陳錦霞之義務,並應確保將理賠金美金100萬元交付予告 訴人陳錦霞,防免告訴人所購保單受益權無從兌現,竟於10 5年10月25日本案保單條件(即被保險人Ruth Fishman死亡 )成就時,心生貪念,持續對陳錦霞隱匿Ruth Fishman已死 亡且保險金美金100萬元已獲得理賠等情事,致陳錦霞陷於 錯誤,誤信本案保單條件遲未成就,進而詐得原應由告訴人 陳錦霞取得之財物即美金100萬元,金額甚鉅,復違背告訴 人對其之深厚信任,誠不宜寬待;惟念被告蔡宗修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錦霞成立調解,刻正分 期清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匯款紀錄等件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7至112、115至116、129、227頁,卷㈡ 第220、226、228至229、263至265頁),可知告訴人陳錦霞 所受損害目前已獲得部分填補;兼衡告訴人及公訴人對量刑 之意見,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蔡宗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除其先前已於105年12月15日、1 06年1月19日、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3日給付共美金30 萬元予告訴人陳錦霞彌補損害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陳錦霞以美金87萬5,000元成立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業已履行該調解條件所訂金額中的美金45萬5, 000元【即41萬5,000元+112年2月2日所匯款之美金4萬元(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26、263頁之筆錄、匯款申請書)】。堪 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陳錦霞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酌前述被告 自願賠償之方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 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本院 所諭知上開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貳、沒收:
㈠被告蔡宗修向告訴人陳錦霞所詐得之本案保單理賠金美金100 萬元,除先前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19日、106年5月1 0日、106年6月13日已給付合計美金30萬元予告訴人陳錦霞 (見偵字卷第93至99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紙 ,被告蔡宗修係分別透過其個人、展侑公司名義、其配偶楊 碧瑤名義匯款)外,復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而業於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償還美金41萬5,000元、 4萬元,則扣除該等業已返還之款項後,尚有美金24萬5,000 元迄今未返還【100萬元-(30萬元+41萬5,000元+4萬元)=2 4萬5,000元】,堪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然該部分犯罪所得,如在緩刑期間業分期履行而返還告訴人 者,實質上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否則「附條件緩刑」及「無條件沒收」均為 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兩相併存結果,非但陷犯罪行為人於 「雙倍支出、額外給付」之不利益,更無法落實應優先保障 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本旨,反而造成國家與被害人在執行程 序上相互競逐,衍生不必要之衝突矛盾。準此,倘若被告業 已依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為沒 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參、無罪部分:
一、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另以:被告曾孜謙具有美國保險經紀人 資格,得自行或受託買賣保單,且擔任香港展侑公司顧問及



美國展侑公司風險管理執行長,除與被告蔡宗修一同於103 年10月23日向告訴人陳錦霞推銷本案保單外,嗣得知被保險 人Ruth Fishman業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竟與被告蔡宗修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對陳 錦霞隱匿Ruth Fishman已死亡乙情,致告訴人陳錦霞陷於錯 誤,誤信本案保單條件遲未成就,乃與被告蔡宗修於106年4 月14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蔡宗修以美金90萬元買回 告訴人陳錦霞所持有之本案保單受益權;復由被告曾孜謙持 本案保單向美國林肯保險公司請領獲配保險理賠金即美金10 0萬元後,將該保險理賠金於106年1月至5月期間陸續匯入蔡 宗修所指定之數個帳戶,因認被告曾孜謙係與被告蔡宗修共 同謀議,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被告曾孜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跟告訴人陳 錦霞簽訂任何契約,只有幫忙蔡宗修向告訴人解釋保單內容 ,且本案保單條件成就(即被保險人Ruth Fishman死亡)並 兌現後,我有立刻通知蔡宗修,他說全部由他處理,我就沒 跟告訴人陳錦霞聯繫…因為我不清楚蔡宗修到底有那些投資 客戶、他前前後後講了10幾個名字,我既沒接觸也不知最終 結果如何,無從負責蔡宗修對其客戶間的承諾,我僅僅是提 供我的專業資訊給蔡宗修,我跟蔡宗修合作當初就有彼此不 踩線的默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告訴人陳錦霞是共同 被告蔡宗修的客戶,曾孜謙僅僅是以蔡宗修顧問的地位處理 相關事務,復依蔡宗修指示向告訴人陳錦霞解釋保單內容, 且蔡宗修曾孜謙合作的基礎是雙方有互不踩線的默契,曾 孜謙不能私下自行接觸告訴人陳錦霞,亦未曾參與被告蔡宗 修與告訴人陳錦霞間買賣合約書之簽署甚至見證,當無任何 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可言,請諭知被告曾孜謙無罪 等語。
四、就本案保單受益權之買賣暨後續理賠金美金100萬元之領取



,被告曾孜謙究竟有無夥同被告蔡宗修向告訴人陳錦霞遂行 詐欺得利/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霞固指稱:我先結識共同被告蔡宗修,認 識約一、二十年了,蔡宗修再介紹曾孜謙給我…剛開始蔡宗 修向我推銷,我並沒有要買,後來蔡宗修曾孜謙出面,2 人一起到北安路美軍俱樂部跟我推銷,曾孜謙除了告訴我本 案保單的內容,還自稱是保險專業經紀人兼美國展侑公司執 行長、且美國的律師會隨時跟他回報被保險人Ruth Fishman 的健康狀況,曾孜謙承諾我若本案保單真的要理賠時,是由 他去領,領到後10天會通知我,扣掉手續費用再匯到我戶頭 ,且他有本案保單的主權,當時他們沒有拿出紙本文件…我 並未在美僑俱樂部現場答應要買,而是回家後又稍微考慮一 下,但因為曾孜謙給的承諾讓我覺得很有保障,我很快就決 定要購買本案保單的受益權,最後去律師事務所做見證時才 給我文件(註:即103年10月23日本案保單受益權之買賣合 約),我跟蔡宗修簽署文件時,曾孜謙沒有在旁邊…後來Rut h Fishman每年的生存狀況,第一次紙本是曾孜謙拿給我, 第二次曾孜謙口頭告訴我Ruth Fishman已插管,我認為蔡宗 修、曾孜謙2個一起在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92至 128頁),固據提出被告曾孜謙在美國展侑公司之名片、104 年8月3日電子郵件、告訴人自行繕寫之筆記及所單方發送之 簡訊等為憑(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73至179頁 )。
㈡惟遍觀卷附告訴人就本案保單受益權所簽訂之契約或文件, 無論係103年10月23日之本案保單受益權買賣合約(即包含 「JoinU Asset Management(H.K.),Ltd Investment Foru m」、「Official Acknowledgement Certificate」)、104 年10月16日就本案保單受益權續約之同意書、105年5月15日 委託書、106年4月14日之本案保單受益權買賣合約、106年1 0月25日就106年4月14日本案保單受益權買賣合約另簽立之 協議書(見他字卷第33、35、41至43頁,偵字卷第109頁, 調偵字卷第47頁;高院抗字卷第39至46、47頁),均係由共 同被告蔡宗修與告訴人陳錦霞2人間所簽署,而未見被告曾 孜謙簽名、掛名或列名共同擔保,已難逕認被告曾孜謙係本 案保單受益權買賣之契約當事人之一。矧且,觀諸卷附匯款 單據(見他字卷第17、31頁,偵字卷第93至99頁),明確顯 示告訴人陳錦霞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70萬元予被告蔡 宗修、於104年10月16日及104年11月4日各匯款新臺幣60萬 元及84萬元(合計共新臺幣144萬元,約等於美金4萬4,500 元)至被告蔡宗修配偶楊碧瑤帳戶,被告蔡宗修則透過其個



人、展侑公司名義、其配偶楊碧瑤名義分別於105年12月15 日、106年1月19日、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3日各匯款美 金30,035元、70,030元、10萬元、10萬元予告訴人陳錦霞, 簡言之,告訴人陳錦霞購得本案保單受益權後所交付之諸筆 款項,皆係匯至共同被告蔡宗修個人、或蔡宗修指定之配偶 楊碧瑤、展侑公司名下等帳戶內,尚未見被告曾孜謙有何從 中坐收利益或獲得財物之實。況徵以共同被告蔡宗修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香港展侑公司負責人,而擁有本案保 單的美國展侑公司實際上也是我設立的,曾孜謙掛名美國展 侑公司的風險管理執行長,算是我委任的顧問,因為曾孜謙 懂的專業知識非常多,我便請他負責美國保險有關個人的人 壽規劃,還有所謂美國次級市場的保單貼現的繞售…曾孜謙 有在美僑俱樂部向告訴人陳錦霞講解本案保單權益內容,但 後續我跟告訴人間買賣本案保單受益權的討論、簽約過程, 他沒有在場…關於被保險人Ruth Fishman的生存狀況,理論 上應由我告知告訴人,因為這是我對告訴人做的合約,我跟 曾孜謙間有遵守競業條款的規則,彼此不能越線,他不能跳 過我見我的客人、或我見他的上手…我於103年10月23日將本 案保單受益權賣給告訴人陳錦霞曾孜謙並未從中獲得任何 酬庸,嗣後105年10月25日Ruth Fishman死亡領得理賠金美 金100萬元後,也是全數歸到我指定的帳戶,曾孜謙完全沒 分到任何錢…我並非要袒護曾孜謙曾孜謙是自由保險經紀 人,他有自己的客戶及生意,我委任他當我的顧問,在採購 美國保單時也會徵詢他的意見,但他確實不是我的員工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28至155、218至223、226至229頁), 亦核與被告曾孜謙之辯解及前揭書物證大致相符,堪信被告 曾孜謙所辯尚非子虛。
㈢至上開告訴人提出被告曾孜謙在美國展侑公司之名片、104年 8月3日電子郵件、告訴人自行繕寫之筆記及所單方發送之簡 訊(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73至179頁),充其 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於簽約前曾與被告曾孜謙會晤,案發後一 度嘗試聯絡被告曾孜謙未果等節,且該封104年8月3日電子 郵件收件人雖為「Kenneth(即被告曾孜謙的英文名字)」 ,但其內容僅係記載「Ruth Fishman於104年4月27日住進療 養中心」等旨,而與Ruth Fishman死亡此一保險條件之成就 無關。故該等書物證皆不足憑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足 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㈣又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或證明告訴人陳錦霞就被告曾孜謙所為之單一指述為真。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旨,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曾孜謙有何與同案被告蔡宗修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要不得遽以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相繩。五、綜上,依現有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孜謙係與被告蔡 宗修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曾孜謙該部分有罪之確信,當不得驟 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論斷,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楊舒雯、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併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15、221頁之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同卷㈡第56、220、263至265頁之筆錄、匯款單等件) 一、蔡宗修應給付陳錦霞美金共87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蔡宗修於民國112年2月前,已給付美金41萬5,000元。 ㈡蔡宗修於112年2月2日當日已給付美金4萬元。 ㈢餘款即美金42萬元則應於112年10月30日前給付。 二、上開款項應匯入陳錦霞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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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