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驛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27
0號、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674號),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下午5時18分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宋怡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 侵訴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 ,經評估須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前即 因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論罪科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知悉自身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經 評估有依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施以治療、輔導之必 要,應到場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後續不履行之法律效 果。竟猶另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新 北市政府以民國109 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9043 號函,通知甲○○應依規定自109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第 3 週星期三下午1 時許至3 時許,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第1 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間為109 年11月 18日下午1 時許至3 時許),且應持續出席後續處遇課程後 ,於109 年11月至110 年3 月間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嗣新 北市政府裁罰甲○○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於110 年4 月7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8557函通知甲○○應自11 0 年4 月21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限
期甲○○履行,然甲○○於110 年4 月至111 年2 月間屆期 均未履行。而甲○○復承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不確定 故意,於新北市政府以111 年3 月1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 000000號函,通知於111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第3 週星期 三下午1 時許至3 時許,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且應持續出席後續處遇課程後,於111 年3 月至5 月間 毫未履行,新北市政府即裁罰甲○○1 萬元,並以111 年6 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5931號函,限期甲○○於111 年7 月20日到場接受處遇,然甲○○屆期猶不履行。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