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0號
TPDM,111,易,60,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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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號
111年度訴字第82號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秝




羅啓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哲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11號、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軍偵字第31號【下稱追加起訴一】、111年度偵字第37791號
【下稱追加起訴二】)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179號【下
稱併辦一】、110年度偵字第23051號【下稱併辦二】、110年度
偵字第25955號【下稱併辦三】、111年度偵字第13031號【下稱
併辦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68號【
下稱併辦五】),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6及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及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 個人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丁○○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林煒凡」使用。嗣 「林煒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丁○○華南銀行帳戶 及丁○○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 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款項轉帳至丁○○華南銀行帳戶或丁○○中信銀行帳戶,嗣經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二、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癸○○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維」或「鈴鈴」(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年人組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午○○於10 9年5月27日,提供其個人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癸○○,再由癸○○提供予「小維」或「鈴鈴 」使用,午○○、癸○○因而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 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依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追加起訴 一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午○○之中信銀行帳戶」,業經檢察



官更正),其間,癸○○因與「阿峰」要求午○○臨櫃提領款項 ,而自前開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及承前洗錢之犯意,午○○則於109年9月22日下 午3時18分許,因受癸○○及「阿峰」之要求,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內款項時,可預見癸○○、「阿峰」等人極可能為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且其依要求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又此等行為極可能會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並提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癸○○、「阿峰」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午○○依癸○○及「阿峰」之要 求,於上開時、地,使用暫時取回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臨櫃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內含附 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轉帳之部分款項),並將該48萬元款項 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阿峰」,且其餘匯 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除附表二所示未及 提領或轉帳之部分款項外,其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帳一空,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午○○就附 表二編號8、9部分,以及癸○○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未 據起訴或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午○○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 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癸○○於 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午○○之案件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午○○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 援為被告午○○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11易60卷第42至52頁、第93至103頁、第27 7至28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審易1250卷第132、268頁;本院111易60卷第88 至92頁、第341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共同被告癸○○,嗣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臨櫃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交予「阿峰」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 罪的故意,是共同被告癸○○向我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他對我說要做公司球版(賭博網站)領錢用,我跟他說不可 以將該帳戶作詐騙使用;「阿峰」是共同被告癸○○介紹給我 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午○○於案發時21歲因心理方 面疾病影響學習,致智力僅有90,勉強達到一般人之下限而 無法完成高職學業,容易相信熟人,加上社會經驗不足之前 提下,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其高職同學即共同被告癸○○ ,而於出借該帳戶時提醒勿持之用於詐騙,被告午○○係遭共 同被告癸○○欺騙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被告午○○於10 9年9月22日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並交予「阿峰」 ,亦係受騙,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阿峰」 尚未查獲,不能排除其係遭人利用而無犯意,亦無法達到「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有罪確信等語。至被告癸○○坦承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情不諱,惟辯稱:我不認識 「阿峰」,我不知道共同被告午○○為何去領錢,他領完錢, 晚上才跟我說有人帶他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午○○於109年5月27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被



癸○○,被告癸○○再轉交他人使用,被告午○○、癸○○因而各 獲取1萬元之報酬,嗣被告午○○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18分 許,依「阿峰」之要求(關於亦係依被告癸○○之要求部分, 詳後述),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 使用暫時取回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臨櫃自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 轉帳之部分款項),並將該48萬元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予「阿峰」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110偵7931卷第10至11頁,110偵23051 卷第10至12頁,110偵14117卷第10至11頁,111偵10475卷第 15至16頁,110偵11179卷第12至14頁,110偵1309卷第183至 185頁、第225至226頁,110偵4916卷第262頁,110偵25955 卷第9至10頁,110軍偵31卷第13頁,111偵37791卷第102至1 03頁,本院111易60卷第37至41頁、第341至343頁)、被告癸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11偵10475卷第8 至10頁,110偵11179卷第28至29頁,110偵1309卷第226頁, 111偵37791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11易60卷第276頁、第29 0至291頁),並有被告羅啓祥與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櫃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偵4916卷第267至273頁, 110偵14117卷第69至71頁,本院110審易1250卷第232頁)。 又被告癸○○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依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且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轉帳之部分 款項,係內含於被告午○○臨櫃提領之48萬元外,及如附表二 所示未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外,其餘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之事實,則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審易1250卷 第225至237頁)、附表二「相關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且此為被告午○○、癸○○所不爭執(見本院111易60卷 第38至40頁、第276至277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癸○○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何人乙節, 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午○○於109年5月 27日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後,我交給「小維」; 直到同年7、8月間,午○○詢問能否拿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 摺等,我就向「小維」拿回並還給午○○,後來我看到「鈴鈴 」虛擬貨幣的平臺可以收帳戶,所以我才問午○○,午○○給了 我蠻多間銀行的提款卡,我幫他用店到店寄給對方;「小維



」與「鈴鈴」無關等語(見110偵11179卷第29至30頁,110偵 1309卷第227頁,本院111易60卷第276頁、第291至295頁)。 然此與被告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癸○○未曾將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我,我有催他還,但都沒消 息等語(見111偵37791卷第102頁,本院111易60卷第341至34 2頁),已有不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癸○○所稱之「 小維」、「鈴鈴」為不同之人,或被告癸○○曾一度返還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午○○等情,是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午○○、被告癸○○於被告午○○本案 臨櫃提領款項前,僅有1次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應認被告午○○於109年5月27日將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癸○○後,被告癸○○係提供予「 小維」或「鈴鈴」(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使用,且迄至被告 午○○於109年9月22日臨櫃提領款項前,未曾將之返還予被告 午○○。
 ㈢關於被告癸○○與「阿峰」要求被告午○○臨櫃提領48萬元乙節 ,說明如下:
 ⒈被告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於109年9月底的時候,癸○○ 改用Messenger密我,要我幫他去臨櫃領錢,並約我在科技 大樓捷運站外,請「阿峰」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還給我,後續再請「阿峰」陪我去臨櫃領取48萬元,我就 跟「阿峰」搭計程車到附近的台新銀行臨櫃一次領48萬元出 來,後來我就把錢、存摺、提款卡給「阿峰」,「阿峰」就 跟我說他要回公司,我就自己回去了等語(見110偵23051卷 第12頁,111偵37791卷第102至103頁),然被告癸○○於本院 審理時供證:「阿峰」是誰我不認識,我不知道午○○為何去 領錢,他領完錢晚上才跟我說有人帶他去領錢;不是我提供 午○○的聯絡方式給「阿峰」,我不知道「阿峰」如何聯繫午 ○○等語(見本院111易60卷第276至277頁、第294至295頁)。 ⒉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維」或「鈴鈴」係透過被告癸○○ 向被告午○○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被告癸○○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有聯繫管道,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午○○於 臨櫃提領48萬元前,與被告癸○○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實際接觸或聯繫管道,又被告癸○○為被告午○○之高職同學 ,較易聯繫被告午○○,故以前述被告午○○之供證,與常情相 符,而可採信,是應認被告午○○係受被告癸○○與「阿峰」之 要求而臨櫃提領48萬元。
 ㈣關於被告午○○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癸 ○○具有詐欺取財(嗣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等節,析述如下:
 ⒈被告午○○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午○○自陳高職肄業(見本院111易60卷第344頁),於本案 行為時年已20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衡情對於金融 帳戶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 人,乃竟恣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共同被告癸○○, 再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 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尤依共同被 告癸○○於偵訊時供稱:是羅啟祥主動來找我,他知道我少年 時有當過車手,他在109年4、5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 等語(見110偵1309卷第20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是午○○先問我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他想要賺錢等語 (見本院111易60卷第291頁),復佐以被告午○○於交付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癸○○之日即109年5月27日,該2 人對話內容略以:「(癸○○:)妳知道球板吧」、「(午○○:) 應該不會被鎖吧」、「(午○○:)不要拿去詐騙喔」、「(癸○ ○:)我本來要用我的給公司」、「(午○○:)我有個朋友卡片 跟存摺被人盜用」、「(癸○○:)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 就說 缺錢賣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不知道 沒參與 不懂」、「(午○○:)了解」、「



(午○○:)他們找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癸○○:)看 妳 你就說不知道」、「(午○○:)不可能不知道啊」、「(癸 ○○:)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午○○:)卡片是我的 誒」、「(午○○:)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足稽(見110偵4916卷第267至269頁),足見被 告午○○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 用以犯罪,並已事先與共同被告癸○○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 應對說詞,然被告午○○卻不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將之提供予共同被告 癸○○,進而轉交予他人使用,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認被告午○○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後,被告午○○基於上開智識 程度及認識,再受共同被告癸○○及「阿峰」之要求臨櫃提款 時,應可預見此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 ,且共同被告癸○○、「阿峰」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成員,被告午○○竟仍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18分許,使用 暫時取回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臨櫃自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並將該款項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予「阿峰」,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 者係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 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共同被告癸○○、「阿峰」等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午○○辯 稱其無犯罪故意,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午○○本案係因受騙等 語,均難採信。
 ⒉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偵訊時坦承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見111偵37 791卷第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見本院111易60卷第277、341頁)。衡以 被告癸○○於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小維」或「鈴 鈴」(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時,尚難認被告癸○○已知悉本案 共同詐欺取財者已達三人以上,應認被告癸○○此時尚僅具普 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嗣被告癸○○於與「阿峰」要求共同被告 午○○臨櫃提領款項時,方自前開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被告午○○之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 ⒈被告午○○與共同被告癸○○曾為新北市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 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之同學,被告午○○並未自該校畢業, 且被告午○○自101年5月4日起陸續在楊聰才診所接受檢查、 治療,並於110年9月13日經該所醫師診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



、情緒障礙(憂鬱、壓力感)、自律神經失調等情,固有被告 午○○之莊敬高職修業證明書、莊敬高職111年5月24日111莊 學字第1110000370號函暨所附成績證明單、楊聰才診所110 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審易1250卷第179 、191頁,本院111易60卷第61至65頁)。然而,被告於101年 7月5日經楊聰財心理衛教中心為心智功能檢查,被告午○○之 全量表智商(Full Scale IQ)為91,其語文理解能力、知覺 推理能力均為正常中上、工作記憶能力為正常中下、處理速 度能力較佳,嗣被告午○○於109年8月11日進行國防部線上智 力測驗,其級分成績為「90分 合格」,此有楊聰財心理衛 教中心心智功能暨性向測驗評估報告、國防部線上智力測驗 成績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110審易1250卷第181至189頁)。 又被告午○○於本案行為前,曾於多處任職工作乙節,業據被 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1易60卷第342頁), 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10審易 1250卷第193頁)。是以,自難認被告午○○於案發時有何智力 或社會經驗不足之情,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午○○因此出借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予其高職同學即共同被告癸○○,主觀並無故 意等語,無法採信。
 ⒉在被告午○○與共同被告癸○○間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 午○○固曾向共同被告癸○○表示:「不要拿去詐騙喔」、「只 要不是詐欺都好」等語,共同被告癸○○則回以:「不是詐欺 放心」等語(見110偵4916卷第267至269頁),且共同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有限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用途 ,他那時候說不要做詐騙,對方也說不是做詐騙,說是做博 奕的,我也是這樣跟午○○說的等語(見本院111易60卷第291 頁)。然依被告午○○於該對話中另表示:「應該不會被鎖吧 」、「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用」、「他們找我我就 說 我卡被人盜用?」、「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見110偵4 916卷第267至269頁),可知被告午○○當時實已預見其提供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之情,是辯護人 辯稱被告午○○係遭共同被告癸○○欺騙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等語,並非可採。
 ⒊被告午○○既係受共同被告癸○○及「阿峰」之要求而臨櫃提款 ,其主觀上自知悉與其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 上,至本案雖未查獲「阿峰」之人,然依其本案所為分工, 適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工作內容相符,且與正常工作內 容大相逕庭,故應認「阿峰」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從而,辯護人就所辯, 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午○○、癸○○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被告午○○主觀上認知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為三人以上,業如前述。依本案之 詐欺經過,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小維」或「鈴鈴」透過共同 被告癸○○向被告午○○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由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再由共同被告癸○○及「阿 峰」要求被告午○○臨櫃提領48萬元款項,並轉交予「阿峰」 ,且其餘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多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自屬參 與犯罪組織。
 ⑵再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追加起 訴一部分依序於110年7月28日、同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審易1250卷第5頁,本院1 10審訴1230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午○○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 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午○○亦 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



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111易60卷第357至360頁), 依上開說明,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 價論罪。又被告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 著手時點乃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09年8月9日,故應認附表 二編號6部分為被告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⑶至於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涉詐欺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51、7116、8584、9 984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 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新北地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易60卷第 237至259頁,本院112訴51卷第166頁)。而本案追加起訴二 部分係於112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 憑(本院112訴51卷第5頁),可見被告癸○○於本案繫屬前,已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涉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新北地院之前案中被告癸○○ 首次詐欺犯行所包攝,且前案尚未確定,本案檢察官亦未起 訴被告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尚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理。
 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 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全部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後續之提領或轉帳行為,依前揭說 明,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午○○已著手洗錢,自不構成一般洗錢 罪。至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2、5、6之被害人、被告癸○○ 就附表二編號8、9之被害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而言,各該編 號之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全部或部分款項,既 均遭提領或轉帳,以迄本案集團成年成員,即已達於既遂階 段,自應論依既遂犯處斷。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丁○○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3、4及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午○○於109年9月22日 下午3時18分許臨櫃提領48萬元前,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附表二編號2、5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各為犯意提升 後附表編號2、5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至併 辦一意旨認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涉犯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要求被告午○○於109年9月22 日臨櫃提領48萬元前,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 ,為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吸收,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1、2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追加起訴一 意旨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5、6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見本院110審 易1250卷第264頁),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午○○就該等部分 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又追加起訴二意旨認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8、9係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均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此均經論述如前。是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意旨該等部分 所指,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 行告知程序(見本院111易60卷第274頁),經檢察官、被告午 ○○、癸○○及被告午○○之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追加起訴一意旨認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7係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見 本院110審易1250卷第264頁),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午○○ 就該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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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