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梅與楊于萱係惠安大樓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下稱惠安社區)之鄰居,因不滿楊于萱飼養鸚鵡之叫 聲影響社區安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接續在惠安社區2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公用走道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楊于瑄,足以貶損 楊于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于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陳秀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 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 告訴人楊于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 訴人養的鸚鵡太吵,加上告訴人有念經的習慣,告訴人也有罵 我;我不是在走道罵告訴人的,我是在我家門口向告訴人家裡 的門口說出去的;我是說你要不要臉;我不是罵告訴人,是罵 那隻鸚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惠安大樓社區之 鄰居;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2頁),並有本案錄音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調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 卷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1 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稱係對告訴人罵「要不要臉」等 詞,與前開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不可採信。
㈡被告係在惠安社區2樓公用走道間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詞 :
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敲告訴人家 門,經告訴人開門後,被告即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詞; 是在告訴人家門口打開之大樓走廊對被告錄音;被告罵得很大 聲,管理員、保全在樓下都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6頁、第54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告訴 人家電鈴壞掉,是敲門對告訴人稱如附表所示之詞等語(偵卷 第8頁至第9頁)相符,再參以本院勘驗本案錄音光碟,確於被 告辱罵聲中有開、關門聲錯落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顯見告訴人證述被告係敲門並經告 訴人開門後,被告在惠安社區2樓公用走道間對告訴人辱罵如 附表所示之詞乙節屬實。又證人即惠安社區保全盧哲文於偵查 時證稱:告訴人跟被告都是2樓住戶,講話都聽得到,我們那 棟隔牆比較薄,我常聽見兩方在對罵,但罵什麼我沒聽清楚, 我都在1樓等詞(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在2樓公用走道間辱 罵告訴人之音量非小,顯非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私下交談而已 ,甚且位在1樓之證人盧哲文亦能時常聽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辱罵聲,又社區大樓之公用走道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域,本案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在走道上罵告訴人,而係在被告家門口向告 訴人家門口稱如附表所示之詞云云,不可採信。㈢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在場與被告對話之人僅告訴人一人,且被 告既係敲門後對開門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於開 門之對象即告訴人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詞,自當非對鸚鵡為之, 再者,觀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可見被告係指告訴人念再多經 也無法使鸚鵡做人之意,益徵被告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而 非該鸚鵡,是以依本院勘驗內容觀之,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詞,確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而為之辱罵行為,主觀上顯然 有以言詞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 客觀上其所使用的言詞,在一般社會通念中也具有侵害他人感 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足認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
。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罵告訴人,為罵鸚鵡,並非可採;至被告 另辯以告訴人養的鸚鵡太吵,告訴人有念經的習慣,告訴人也 有罵我云云,僅屬動機之描述,無涉本院對被告犯意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卻不 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造成侵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綜合商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沒有工作和收入,自己住,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言語內容 1 110年7月25日 你還禽獸,你下一輩子還要投胎做人! 2 110年9月5日 不要臉!不要臉的傢伙,罵你是剛剛好而已! 3 110年9月6日 你念再多經,牠(指鸚鵡)都沒辦法做人的話,是你害的! 4 110年9月6日 我覺得你很可憐啦!你的心很窮啦!兩間小房間而已,在囂張三小(臺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