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銘駿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與代號AW000-H1111 9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及其餘數 名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 SOGO店之12樓 某包廂內唱歌,洪銘駿坐於甲○之左側,詎其竟意圖性騷擾 ,乘甲○不及防備之際,突拉住甲○之手,將甲○拉靠近其身 體並親吻甲○之嘴唇1下,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嗣 甲○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洪銘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銘駿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甲○同在上 址包廂內唱歌,並曾坐在甲○旁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我並沒有拉甲○的手,也沒有 親甲○的嘴唇,我認為甲○會那麼生氣,可能是甲○和我談論 她前天剛分手的事情,我說妳不是原本就也跟另一個男生會 去開房間嗎,甲○回答那是上一任,這任沒有,我因此冒犯 甲○,讓她覺得不受尊重、不開心,這就是我會在IG道歉的 原因,只要女生覺得不開心,我就會道歉;又或者是因為我 當天剛下班,穿著比較像做酒店的西裝去酒吧,甲○誤以為 我的工作是做酒店賺很多錢,因為錢的關係才提告,調解庭 時,調解人員也跟我說直接交給法官判,因為甲○說要新臺 幣(下同)20萬元,這應該不用和解了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與6 、7名朋友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錢櫃12樓的包廂唱歌,我 是坐在面對螢幕的角落,被告坐在我左手邊,唱到一半時 ,被告趁我跟他人講話之際,突然拉住我的左手,不顧我 的意願強吻我的嘴唇,我當時受到驚嚇,因發生速度太快 ,我來不及反應,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了,馬上向朋友求 助。案發當下我嚇到不知所措,我當時只想要逃離他,我 比被告先離開包廂,我事後有傳訊息詢問被告為何要這麼 做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3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錢櫃SOGO店12樓的包廂内,被告在我跟我朋友講話時, 突然拉住我的手,把我拉到他那邊,親了我的嘴唇,我當 下被嚇到,我就跟我朋友郭彥志說那個人強吻我,但是郭 彥志當時不是很清醒,他以為我在講前男友的事,所以他 在現場沒有什麼理會。我提供的IG對話中,被告有向我道 歉,我朋友陳珮瑜去問被告,被告也有承認。被告是我青 梅竹馬的朋友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7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26日凌晨,我跟郭彥 志(即David)、陳珮瑜等人本來在ON TAP酒吧,是要去 找國外留學的朋友,在酒吧內碰到被告,我跟郭彥志還有 另一個男生離開酒吧後前往錢櫃KTV,陳珮瑜沒有一起前 往錢櫃KTV,但一直打電話來要求我們帶被告過去錢櫃KTV ,我們拒絕很多次,最後郭彥志才給陳珮瑜錢櫃KTV包廂 號碼,後來被告就過來了。於111年3月26日凌晨3點多, 我跟郭彥志坐在包廂裡面聊天,郭彥志坐在我的右手邊,
被告坐在我的左手邊,被告突然抓著我的手,把我抓過去 ,強吻我,我不記得是否有舌吻,我被強吻後有嚇到、心 情變得很差,當下有向郭彥志求救,但郭彥志當時喝醉了 ,沒聽清楚我在講什麼,他以為我在講其他事情,但他當 下有覺得我心情變差,接著我就說我要回家,我叫車後, 被告還搶走我的手機,把我叫的YTAXI、UBER的車取消, 取消好幾次,要我等一下跟他一起走。事後我有將我被被 告強吻的事情告訴陳珮瑜,陳珮瑜有去質問被告,我也有 在IG傳訊息給被告,內容是雖然你是陳珮瑜朋友,麻煩你 喝酒自重一點,況且你還有女友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11 頁是我跟被告的IG對話,被告在提到「O敏(完整名字詳 卷)」,這是我以前的名字,就是我本人,陳珮瑜都叫我 O敏,左下角的對話框,被告傳了第二則訊息,裡面有個 「小豬符號」,是指陳珮瑜,因為陳珮瑜的綽號是佩佩豬 ,我提到聽「陳說你之前就這樣...」,這個「陳」也是 指陳珮瑜。我跟被告不是朋友,被告是我跟朋友陳珮瑜見 面才會見到的人,我也是透過陳珮瑜得知被告有女友,偵 查中我說「被告是我青梅竹馬的朋友」,是指被告是陳珮 瑜的朋友,我的青梅竹馬是陳珮瑜,我跟陳珮瑜是從小一 起長大,家人也都認識,我跟被告私底下不會見面,在案 發前也完全沒有用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聯絡過,我跟被告 之間也沒有任何仇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 )。
(二)證人甲○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案發後,甲○曾透過IG通訊軟體傳送:「先生,雖然你是陳 珮瑜的朋友,麻煩你喝酒自重一點,況且你還有女友」, 被告回以:「O敏,我是銘駿,對不起訊息跳到陌生訊息 ,我才沒有看到你有密我,對不起,昨天不尊重妳的事情 我很後悔,讓妳感到不舒服,喝醉什麼的我知道是藉口, 我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了,對不起」、「剛剛【小豬符號】 有跟我說,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一直跟她道歉,但她也 很生氣」、「對不起,O敏,我知道對妳來說是不尊重的 ,以後我也不敢再出現,覺得很慚愧也很荒謬,昨天真的 喝多了,自己在幹嘛都不知道,我除了哭我也不知道怎麼 辦」、「對不起」,甲○表示:「我說真的不知道要怎麼 接受你的道歉欸,我們不熟我也從沒做出什麼讓你誤會的 行為,聽陳說你之前就這樣對過其他女生,你知道這行為 不對的話,你怎麼可能還會再犯?」、「我只能說念在你 是我好朋友的朋友,還有你道歉了,可是請你別再做一樣 的事情了,你不知道這會對女生有多大的心理傷害嗎」,
被告回以:「對不起,謝謝妳真的,我真的沒有臉再見妳 或珮瑜,對不起,謝謝」等語,此有甲○與被告間之IG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頁)。 ⒉於111年3月27日,甲○報警處理並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申訴 等節,此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報表在卷 可查(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34頁)。
⒊綜上,上開甲○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性騷擾防治法申報表,均可為證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 ,而甲○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一致 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是以,堪認甲○前開證述為可 採,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甲○為性騷擾 行為。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辯稱:因為我當天剛下班,穿著比較像做酒店的西裝 去酒吧,甲○誤以為我的工作是做酒店賺很多錢,因為錢 的關係才提告,調解庭時,調解人員也跟我說直接交給法 官判,因為甲○說要20萬元,這應該不用和解了云云。惟 本案案發後,甲○並未向被告索討賠償,檢察官於偵查中 詢問甲○有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甲○亦表示目前還沒決定等 語,後本案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在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希望法院安排調解庭後,本院始安排 111年11月8日調解期日,甲○亦係於該調解期日,在調解 委員詢問下,始首度提出希望被告賠償20萬元之想法等情 ,此有甲○之偵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 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8頁、本院卷二 第20、31至32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本院 111年11月8日調解期日之前,甲○沒有跟我要過賠償,一 開始陳珮瑜有問甲○要什麼,甲○說這些都不夠,但沒有具 體說要什麼,20萬元是111年11月8日調解期日時我第一次 聽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則甲○案發後,既 未積極、藉事向被告勒索財物,甚至在陳珮瑜詢問其希冀 獲得何賠償時,亦認任何補償均無法彌補其所遭受之事, 是應可排除甲○為獲取金錢賠償而誣指被告之可能。被告 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認為甲○會那麼生氣,可能是甲○和我談論她 前天剛分手的事情,我說妳不是原本就也跟另一個男生會 去開房間嗎,甲○回答那是上一任,這任沒有,我因此冒 犯甲○,讓她覺得不受尊重、不開心,這就是我會在IG道 歉的原因,只要女生覺得不開心我就會道歉云云。惟甲○ 與被告不曾私底下單獨見面,除了上開(二)之1之IG對
話紀錄外,甲○與被告並不會透過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 方式聯絡,二人間亦無糾紛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66頁),核與前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則縱認被告所辯其曾於111年3月26日,在上址 錢櫃KTV包廂內,對於甲○之交往情形、男女關係為上開評 論之事為真,然甲○與被告既無深交,大可之後拒絕與被 告繼續往來、見面即可,是否需大費周章提出性騷擾之刑 事告訴,使自己需耗費時間、精力前往警局、檢察署及本 院多次作證,實有疑問;復由上開甲○與被告間IG對話紀 錄,甲○提及「麻煩你喝酒自重一點,況且你還有女友」 ,被告回以「O敏,我是銘駿,…對不起,昨天不尊重妳的 事情我很後悔,讓妳感到不舒服,喝醉什麼的我知道是藉 口,我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了,對不起」、「剛剛【小豬符 號】有跟我說,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一直跟她道歉,但 她也很生氣」、「對不起,O敏,我知道對妳來說是不尊 重的,以後我也不敢再出現,覺得很慚愧也很荒謬,昨天 真的喝多了,自己在幹嘛都不知道,我除了哭我也不知道 怎麼辦」、「對不起」,甲○表示「…我們不熟我也從沒做 出什麼讓你誤會的行為,聽陳說你之前就這樣對過其他女 生,你知道這行為不對的話,你怎麼可能還會再犯?」、 「…請你別再做一樣的事情了,你不知道這會對女生有多 大的心理傷害嗎」,被告回以「對不起,謝謝妳真的,我 真的沒有臉再見妳或珮瑜,對不起,謝謝」等語,已如前 述,顯然被告所道歉之事,非僅止於其所述對於甲○之交 往情形、男女關係之評論,已嚴重涉及侵犯女性身體隱私 之行為,衡以甲○與被告素無任何仇怨或糾紛,其應無甘 冒偽證罪責風險而以此等可能影響自己名聲或需承受朋友 、同儕間壓力之事件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甲○前開證 詞應為可採。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甲○為 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 訴人甲○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酒商工作而月收入約35,000元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其犯後否認 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甲○或徵得甲○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