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進益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進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進益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中山區之美顏管理中心(地址詳卷)消費時,因防疫需求, 由上址職員,即代號AW000-H111081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 持紫光消毒燈為侯進益消毒,詎侯進益竟意圖性騷擾,明知 臀部係隱私部位,乘A女不及反抗之際,突以右手觸摸A女右 側臀部,使A女深感不適。嗣因A女不甘權益受損,告知店內 負責人,並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 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相關資訊,應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侯進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美顏管理中心消費,並有向A女右側臀部伸手之舉,惟辯稱:我要噴酒精,而我腳部開刀,案發地很窄,我要求A女調換位置,於是用手輕拍A女的臀部,請A女站旁邊一點。我與A女很熟了,我的孫子比A女還大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係為作防疫檢查,位置需要互換,所以被告才有輕揮的動作,辯護人認為沒有觸碰到臀部,若有觸碰到,也並非觸碰到右側臀部,而係髖骨,依被告與A女站立之位置,手揮過去會碰到髖骨。A女有握住被告的手,目的是為了打招呼且請被告配合。本件A女已服務被告長達兩年,彼此熟識,A女並稱呼被告為:「阿公」,在被告年紀較長的情況下,才以肢體語言請A女調換位置,與性並無關係。本件亦可能為誤觸,且從事護膚業怎可能沒有肢體接觸。況一般女性遭性騷擾當下會激烈反應,但本件A女還繼續帶被告到房間做美容服務長達一個多小時,之後並服務其他客人,店內也還有其他服務人員,A女卻未向其他服務人員訴說,此部分不符常情,亦無法證明A女有不舒服的感覺。本件應為A女藉機勒索,挾怨報復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之美顏管理中心消費,並有觸摸A女臀部之舉,業據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至29頁),並據A女於警詢中證 稱:我於111年2月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顏管理中心工作地 ,因防疫關係,客人入我們店内都會幫他們進行消毒作業, 當天在幫該位客人進行消毒時,他突然碰觸我的手部及臀部 ,且想要觸摸我的臉,我當時有即時閃避等語(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25至2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我幫被告消毒 時,被告就摸我的手及臀部側邊,當時他還想摸我的臉,但 我下意識有閃開,被告是刻意的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3 至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是摸我的臀部側邊 ,就是髖骨的後方,被告沒有說話要求更換位置,我覺得不 舒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至23、25頁)。此核與勘驗 畫面中所顯示:「①畫面一開始,被告(身著黑色長袖上衣 、黑色長褲、戴淺色口罩)及A女(身著白色短袖醫師袍、 戴淺色口罩、長髮綁馬尾)即站於店內入口處之位置,此時 被告身體直挺站立,微微低頭、雙臂自然放下於左右雙腿兩 側,雙手中並未拿取柺杖或其他助行之物品。A女則是站於 被告右後側身旁,左手執紫光消毒燈,右手並未拿取物品, 自然放下於右大腿旁,正低頭看著被告身後,幫被告進行消 毒。②1秒時,被告微微抬頭,並稍微左轉頭(並未直接轉頭 看向A女),以眼角餘光看往A女方向,此時A女正直視著被 告臉部位置。③接著,於2秒時,被告右手往A女下半身方向
伸去。④此時被告臉部仍對著其右前方之直立式額溫測量器 ,並未直接轉頭看向A女,3秒時起,先以右手掌觸碰A女之 右前側大腿,然後右手臂再更往A女方向伸去,直接抓住了A 女之右手腕。⑤接著,被告右手放開A女之右手腕後,再觸碰 到A女大腿靠近臀部之位置,A女隨即往後退一步加以閃避, 此時被告之右手仍停留在A女身上,靠近右側腰部之位置, 約至5秒時被告右手始從A女身上離開。」等節相符(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9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辯 護人所稱並未觸碰到臀部,即令有觸碰,亦為髖骨乙節,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A女所證有所不合,且觀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於觸摸當下手部已繞至A女髖骨後方,而屬臀 部部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且A女經被告觸碰臀部 後,更有向後躲避之反應,核與一般性騷擾之被害人經觸碰 隱私部位時驚慌後退之情形相合,足認上節非虛。 ㈡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 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 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 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2條所定內容)。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 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 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 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 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 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 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被告長期在A女 所工作之美顏管理中心消費,此業據A女於檢察官偵查、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為客戶與美容師的關係,後來被告 常指定我為被告服務,大約有兩年。被告到店內消費的頻率
,疫情前每月2至3次,疫情後每月1至2次等語明確(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9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堪屬信實,惟被 告與A女間僅存有消費者與服務提供者之關係,並不存在親 密而可互相觸碰隱私部位之關係,此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即便有長久服務關係,仍不同意被告觸碰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8頁),被告卻於A女所任職之美顏管理中心, 伸手觸碰A女之右側臀部,依通常社會觀念中屬身體隱私或 性敏感部位,更為未建立親密關係者不得任意碰觸之部位, A女就此亦稱:遭被告觸摸感到不舒服等語(見偵字不公開 卷第27、9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4頁)。是以,被告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其右側臀部之身體隱私處,已破壞 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核屬具 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應認本案被告前揭所為 屬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 意甚明。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案發地很窄,被告要求A女調換位 置,於是用手輕拍A女的臀部,與性並無關係,本件亦可能 係誤觸,且從事護膚業怎可能沒有肢體接觸,被告不具有性 騷擾之主觀犯意云云,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與被告 固然同站立於案發地,然被告略為挪移身體即可感應到消毒 及額溫測量設備,實無庸以觸碰A女臀部方式為之,A女亦證 稱一般客人進來作服務不會去觸摸臀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29頁)。況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係先以手抓取非屬隱 私部位之A女右手腕,再行觸摸臀部,更拍擊背部及欲觸摸 臉頰,益見被告觸摸A女右側臀部之舉,確係出於滿足其性 欲之性騷擾犯意而為,更非誤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容難採認。至於選任辯護人所指從 事護膚業怎可能沒有肢體接觸云云,惟從事護膚美容,為A 女與被告在雙方同意之情況下由A女以手觸碰被告身體欲保 養之部位,並非同意被告可任意觸碰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 是以,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不足憑採。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長期接受A女服務,與A女 熟識,孫子比A女還大云云,惟本院前已敘明被告與A女間之 關係僅為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之關係,且依社會通念,不具 有親密關係者,當不得任意觸摸屬隱私部位之臀部,被告具 有豐富之工作、社會經歷,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竟仍恣意 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等情, 至為明灼。
⒊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消毒及量測額溫後,尚得
獨自緩慢地往畫面右方走去,行進間雙手並未攙扶其身旁之 物,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行走如常,當無站立不穩,需以A女 身軀攙扶以防免跌倒之情形,益徵被告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 及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一般女性遭性騷擾當下會激烈反應 ,但本件A女還繼續帶被告到房間做美容服務長達一個多小 時,之後並服務其他客人,店內也還有其他服務人員,A女 卻未向其他服務人員訴說,此部分不符常情云云,惟A女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服務完被告,我有在當日下午4時 許打電話給老闆娘及跟主管稟報,我要上班到晚上8點,這 是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我之後服 務的客人都是女性,但心情已經受到影響,我覺得不舒服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至25頁),且A女於遭被告觸摸臀 部後,更有明確向後閃躲之動作,在在足徵A女雖於當下感 受到不舒服,即有關性方面的平和狀態遭碰壞,然為達成服 務客戶之目的,仍選擇暫時隱忍,待服務完畢後再行告知並 詢問如何處理,核與常情相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 指,並非可採。
⒌至於本案之性騷擾審定書雖認為:「經調查後,申訴者與被 申訴者都非常熟,有像朋友一般的私下互動與交流,因此本 公司認為非常難拿捏兩者之間關係,並非單純一般客人與美 容師的互動,故本公司判定此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然本院已詳述被告與A女間僅 存有消費者與服務提供者之關係,並不存在親密而可互相觸 碰隱私部位之關係,被告卻於A女所任職之美顏管理中心, 伸手觸碰A女之右側臀部,臀部依通常社會觀念中屬身體隱 私或性敏感部位,更為未建立親密關係者不得任意碰觸之部 位,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其右側臀部之身體 隱私處,已破壞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自難徒以性騷擾審定書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A女有握住被告的手,目的是為了 打招呼且請被告配合云云,惟此部分與本院勘驗內容全然不 符,A女並無握住被告手部之舉,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屬 無據。
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末辯稱:本件係A女與其男友為索討賠償而 誣陷被告,並指稱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51至52頁)即為勒索的證明云云,惟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僅足徵本案有進行過調解,縱A女有請求被告賠償,亦為A 女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憑此即認A女與其男友為索討賠償 而誣指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本 案被告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至A 女所工作之美顏管理中心接受A女服務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 拒之際,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顯不尊重A女對於身體自主之 權利,造成A女驚嚇不悅且身心受創。又被告犯後復否認犯 行,且指稱本件係A女與其男友為索討賠償而誣陷被告,毫 無悔意,自應予以責難。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