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33號
TPDM,111,易,33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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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2號
110年度易字第835號
111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林三元律師
王晨桓律師
被 告 陳知新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王馨婕



呂宸宇



楊承憲


吳佳穎




孫嘉伶




李曼



李奇翰



張雅筑



徐誼翎
(原名徐伶宜)


王薏筠



吳亞芳



上十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3280號、第3452號、第20536號、第
21008號、第2247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607號、11
0年度偵字第31940號、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蕎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三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三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知新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三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三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王馨婕犯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至八「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呂宸宇犯如附表四、九至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九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楊承憲犯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十二至十四「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吳佳穎犯如附表六、十五至十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六、十五至十八「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孫嘉伶犯如附表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九至二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李曼琳犯如附表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十四至二十六「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奇翰犯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張雅筑犯如附表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徐誼翎犯如附表三十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薏筠犯如附表二十六、三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十六、三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亞芳犯如附表十九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二、四、五、七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一「沒收」欄所示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十二所示犯罪組織之財產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楊月秀,下稱康霖公司),其登記經營美容 品、保養品、健康食品、清潔用品、淨濾水器等商品直銷。



林耿宏(本院通緝中)為該公司「直銷總顧問」。林若蕎陳知新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 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原名徐伶宜,下逕稱徐誼翎 )、王薏筠、吳亞芳等人均為康霖公司員工。其中,林若蕎 為康霖公司高階幹部,林耿宏為其上司,下轄陳知新、王馨 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 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等人。林若蕎另設立千蕎 企業社即林若蕎(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 千蕎企業社,登記現況為歇業)、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2之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若蕎, 民國111年3月11日變更名稱為群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仍 稱千蕎公司,下或以千蕎集團統稱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 ,林若蕎並就所轄員工一起對外自稱「千蕎團隊」(下或以 千蕎團隊代稱林若蕎陳知新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 筠、吳亞芳等人)。林若蕎為千蕎團隊之首,陳知新則為團 隊高階成員。
二、千蕎團隊與林耿宏為求更迅速賺取暴利,竟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 詐欺取財犯意。明知UNIcoin為林耿宏於107年間委由不知情 之戴昆生所自行創設,IBCoin更是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 及功能均不明的虛擬貨幣(下或統稱本案虛擬貨幣)。本案 虛擬貨幣雖非禁止交易、無從交易之標的,但實際上並無基 金已注入投資,亦無所謂馬來西亞拿督、鴻海集團等富商大 賈政商名流購買蒐集,詐銷時也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 平臺或交易所可供交易,前景、發展均不確定。所稱本案虛 擬貨幣有內線、有公司團隊在操盤、時任菲律賓共和國(下 稱菲律賓)總統杜特蒂預計開設賭場而可以使用、交投熱絡 、短期內會上交易所、與國際基金簽約投資、有暗網交易、 短期內價格會暴漲、保證資金回收云云更是林耿宏片面誇稱 、指導作假或無從查證的無稽之談。而利用一般人對虛擬貨 幣之原理、價值及交易方式欠缺充分之認識及理解的資訊不 對等狀況,以及冀求迅速致富的心態。由林耿宏將康霖公司 內部分成員組成之千蕎團隊、千蕎集團,發起轉化為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指揮操縱之;林若蕎陳知新分層主持、指 揮;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 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則附從參與。渠 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由林耿宏於106年某日時至107年某日時,透過前述



方式取得、創設不詳數量之本案虛擬貨幣,並以無償或每顆 (除註明其他幣別外,均為新臺幣)1或1.5元至3元之低價 轉讓與林若蕎林若蕎復以同一條件層轉與千蕎團隊其他成 員,亦決定詐銷價格後指示千蕎團隊成員對外詐銷。陳知新 除決定詐銷本案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之價格外,另負責與林耿 宏分工教導所轄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等人 詐銷話術。千蕎團隊等人依前述教導指揮,分頭在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自己年輕多金,經常進行 高檔消費之圖文,塑造自己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誘使渴 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或主動向之探詢,俾便施用詐術使上 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本案虛擬貨幣。待民眾因好奇上鉤後, 千蕎團隊成員便隱匿本案虛擬貨幣特質、前景、展望、流通 變現性、可能影響交易價格的因素、投資過程可能產生的風 險等相關重要訊息,且進一步分別使用前述林耿宏、陳知新 傳授之不實話術,提供未經查證、無法求證、真偽不明,甚 至根本係捏造之消息與圖文吹噓炫惑,而以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十一所示犯罪手法,詐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一所示被害 人,並詐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一所示金錢而成為渠等參與 組織取得後之不合法財產。嗣因部分遭詐者購買本案虛擬貨 幣後交易不順、投訴千蕎團隊卻遭置之不理、求償無門而報 警處理,並經警搜索查悉上情,且扣得如附表三十二犯罪組 織千蕎集團之財產與附表三十三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 話等物。
三、案經劉協鑫、劉晨儀、王得至、莊智閎、嚴偉峻、李宗晏、 黃麒穎、鍾秉翰、張家津、趙天瑞、成欣容、陳育德、林宏 盈、伍振興潘麗婷、林琨淇、蔡佳揚程馥羽李秉憲、 黃得維、周振禮、謝弘凱、吳永澤、李昇潔、趙康博、邱薰 誼、陳怡臻、賴彥宏、丁家暉、莊健豪、林佑昇分別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大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或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或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竹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北檢, 或告訴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 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 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 曾於起訴案件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 是否願意在沒有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 述,該等到庭之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 卷【下稱109訴29卷】㈠第451頁參照)。其餘當時未到庭之 證人即告訴人與追加起訴之證人即告訴人,甚至在庭外自願 與被告等見面洽談和解並成立,是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 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 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 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 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本案(本院109訴29)起訴書認被告林若蕎陳知新關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但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本件被告林耿宏和 被告林若蕎確實有指揮之行為,亦完成指揮系統,一開始的 發起人確實為林若蕎和林耿宏,幕後操縱者也為林耿宏和林 若蕎。陳知新提供之銷售方式,以誇大不實之方法,施以消 極詐術與積極詐術,且就其他被告所述,陳知新確實是擔任 執行長和總顧問,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指揮、發 起之行為,就其所提供之銷售畫面亦涉有操作。雖就底下之 業務員和其他被告是否聽從其指示,仍有存疑,但就剛才所 提示之證據,綜合其他被告之供述,不能否認被告陳知新



康霖公司係擔任總顧問、執行長,其所擔任之職位確實有實 質上之權利。……認被告陳知新與被告林耿宏和林若蕎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角色分擔共同完成犯罪組織指揮、操 縱跟發起。」(本院109訴29卷第482頁參照)。亦即,公 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林若蕎陳知新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經查,依現有證據,被告林若蕎陳知新確實各有主持或指 揮其餘千蕎團隊成員之行為(詳後述)。蒞庭檢察官之更正 補充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自為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林若蕎陳知新及其辯護人俾 渠等防禦(本院109訴29卷第481頁參照),無庸贅予諭知 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5號(下稱110易835)檢察官追加起訴 案件,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李奇翰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取財罪,但檢察官根據審理過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其應 與本案起訴部分相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被告李奇翰此遭追加起訴之犯行,確與其本案遭起訴 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耿宏、林 若蕎、陳知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蒞庭檢 察官之更正補充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自為公訴範圍,本 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李奇翰及其辯護人 俾渠等防禦,無庸贅予諭知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故屬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問題) ,以及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之4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屬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問題)。 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2號(下稱110訴1092)檢察官追加起 訴案件,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李曼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罪 ,但檢察官根據審理過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其應與本案 起訴部分相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被告李曼琳此遭追加起訴之犯行,確與其本案遭起訴 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耿宏、林 若蕎、陳知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蒞庭檢 察官之更正補充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自為公訴範圍,本 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李曼琳及其辯護人



俾渠等防禦,無庸贅予諭知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同前。加重詐 欺罪部分係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擴張犯罪態樣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㈣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3號(下稱111易333)檢察官追加起訴 案件,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孫嘉伶吳亞芳係共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檢察官根據審理過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為其應與本案起訴部分相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孫嘉伶吳亞芳此遭追加起 訴之犯行,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 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等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詳後述)。蒞庭檢察官之更正補充並無不當,按 檢察一體,自為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孫嘉伶吳亞芳及其辯護人俾渠等防禦,無庸贅 予諭知擴張犯罪事實審理及變更起訴法條(理由同前)。叁、證據能力部分:
一、各被告均適用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以 證人地位而供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見 解參照)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而不得作為被告不 利證據使用。因此,毋論被告等有無爭執各證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述 說明,均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對此部分不再逐 一論述,逕認為無證據能力。又,雖共同被告以證人地位為 為陳述亦有上開規則之適用,但該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的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 告有利、不利於己之供述,除有遭不正取供或其他證據能力 被排除之情事外,仍得作為證明該被告自己犯罪所用,僅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已。再者,雖本案被告等除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同一訴訟 程序上,本段上開原則不宜割裂以觀,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不 得作為被告等是否該當加重詐欺罪之不利認定,併此敘明。二、各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論駁:  
 ㈠被告林若蕎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證人林宏盈(下逕稱其名)向被告林若蕎購買IBCoin虛 擬貨幣經過時序表(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280號卷【下稱偵 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241至247頁參照。【本院按, 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280號卷,共有40宗卷。其編碼方式有 二種,一種為A1至A40。另一種是將A1至A27編為主移送書卷 ㈠至;A28至A40編為本卷㈢至。本判決引用出處時採用第二 種編碼方式,但檢察官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曾以第一種 編碼方式引用出處】)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既然被告林若蕎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作 為不利被告林若蕎之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林若蕎與其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知 新、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敘述其證人身分時逕稱其名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 等證人前揭陳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任意否認其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林若蕎未能指出本段前述證人陳知新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所言如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 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⒊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林若蕎犯罪之各項證據,被 告林若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一度有所爭執,但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已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例外 ,下同,不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 證據。
㈡被告陳知新部分:
  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陳知新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陳 知新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度有所爭執,但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已不爭執),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 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部分:   ⒈被告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 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與其辯護人雖認 證人劉晨儀、郭育誠、林愛真(下均逕稱其名,被告呂宸宇 涉嫌詐欺郭育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等 證人前揭陳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已 如前述。而偵查中本即無「交互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 與證人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 被告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 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與其辯護人未能 指出本段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所言如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徒以未經對質詰問指謫該等 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 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 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 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與此相 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 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供述證據或非 供述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 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供述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 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 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供述證據。此外,以 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



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供述證 據等節,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之見解。再 者,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 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 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 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 」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 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亦經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闡明。查通訊軟體聊天 內容之翻拍照片、截圖,若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某人之3C產 品,或使用該3C產品截圖功能而擷取,此部分之真實性、正 確性已足獲得確保。且若該等翻拍照片、截圖,亦經法院行 直接審理而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自可取代原始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 所採。查證人劉晨儀(下逕稱其名)與被告楊承憲間之Mess enger(下或簡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 卷主移送書㈣第303至335頁參照)、被告吳佳穎與證人即告 訴人趙康博(下逕稱其名)間LINE(下或簡稱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本院109訴29卷㈧第213頁參照),均係從該通訊軟 體畫面直接擷取,為機械性地儲存文字訊息對話後,再透過 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待證事實為「前述被告確實曾與 前述告訴人有以通訊軟體為該等內容的對話」、「該通訊軟 體截圖列印資料本身存在」,並佐證劉晨儀、趙康博所稱: 有與該等被告以通訊軟體為該等截圖內容對話之用。而不是 直接以劉晨儀、趙康博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 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該等截圖內是客觀呈現 被告楊承憲與劉晨儀、被告吳佳穎與趙康博的對談過程與內 容,而不是劉晨儀、趙康博憑知覺、記憶等而單方面所為之 書面陳述)。又前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係劉晨儀、趙康博 發現遭詐後,為提告而截圖留存,該等截圖來源即為渠等行 動電話,故此部分之真實性已足獲得確保。依前述說明,其 非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楊承憲吳佳穎及其辯護 人又未能具體釋明該等截圖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嫌。因 此,既然該等截圖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無證 據足認其取證違背法定程序或具偽造、變造狀況,應認有證 據能力。本院也已提示、告以要旨俾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充分符合「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要件。被告



楊承憲及其辯護人誤會其屬供述證據,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⒋第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 設有限制乙節,經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㈣闡述明確。而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 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也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 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除非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始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外。其餘一切 供述、非供述資料,均可為不利被告判斷之所用,須法律明 定某種資料不具證據能力,該類資料方不得作為被告不利認 定之用。而某種資料該當某法條規定以致不具證據能力之事 實,應由否認該資料證據能力之一方予以釋明。被告吳佳穎 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趙康博所提出UNIcoin110年11月12日市值 現況、IBCoin110年11月12日市值現況、UNIcoin107年12月 份帳戶報告資料、IBCoin107年12月份帳戶報告資料、UNIco in110年9月份至11月12日帳戶報告資料、IBCoin110年9月份 至11月12日帳戶報告資料、幣安幣(BNB)110年11月12日市值 、BNB110年11月份帳戶報告資料、UNIcoin110年9月28日帳 戶轉帳紀錄、IBCoin110年11月6日帳戶轉帳紀錄、BNB110年 11月4日帳戶轉帳紀錄(本院109訴29卷㈧第208至212頁、214 至217頁參照)之證據能力,但僅泛稱「趙康博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未釋明為何該等資 料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形式上觀察該等資料,與本案非無關 聯性;且大致上屬於機器產出之網頁資料、圖表、統計等列 印文件,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亦不 是針對個案製作之文書;依現有卷證,又無他人偽造變造或 非法取得之情事。被告吳佳穎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⒌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 筠、吳亞芳之各項證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一度有所爭執,但於本院最後審 理時已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各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若蕎部分:  
 ㈠我是康霖公司的經銷商,康霖公司是做直銷,主要是氫水機 ,我在網路上張貼文章的車子、收入、出去玩的照片,都是



在康霖公司直銷賣產品的生活狀況。我開設千蕎企業社、千 蕎公司是在康霖公司裡面領錢、節稅用的。因為我有下線, 為了方便對外稱呼,所以叫千蕎團隊,那只是一個對外的名 稱,根本不是檢察官所謂的犯罪組織。虛擬貨幣是個人的投 資,千蕎團隊有100萬至200萬顆左右的IBCoin,其中有100 多萬顆是林耿宏送的,其餘大部分是向林耿宏以1.5元或3元 購買的,只有少數是在網路上購買,網路上是我自己在LINE 群組跟不認識的人購買,購買的金額是50萬元左右,共買了 17、18萬顆,平均一顆3元(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 下稱偵字第2540號卷】㈠第296頁參照)。我從107年11月中旬 後開始販賣UNIcoin,UNIcoin來源全由被告林耿宏提供,被 告林耿宏的UNIcoin是向證人戴昆生(下逕稱其名)購買的 ,購買的款項是我指示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敬智(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匯款,就有人將UNIcoin 轉入我的電子錢包(北檢偵字第2540號卷㈠第33頁參照)。① 當時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盈(下逕稱其名)主動詢問怎麼賺 錢,我有說努力做直銷氫水機會有不錯的收入,後來提到投 資,才有說加密貨幣,並介紹整個市場及未來趨勢。林宏盈 經過一個禮拜思考、查證後,約時間見面交錢。我只有說本 案虛擬貨幣有不錯的發展性,沒有保證一定會漲到哪個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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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