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7號
TPDM,111,易,127,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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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77
號、110年度偵字第17933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順旭犯如附表編號2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壹輛及新臺幣貳 拾肆萬陸仟零柒拾肆元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順旭擔任計程車司機多年,對於交通規則甚為瞭解,且明 知我國交通事故鑑定實務關於肇事責任之判定均是立基在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駕駛人過失行為所致,而肇事責任比例之 認定及分配,一般係以直行車之路權優先於轉彎或變換車道 者、依交通規則駕駛者優先於違規者,為判定之原則;並預 見一般理性之駕駛人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不會預期鄰 車會有利用其他轉彎車輛、變換車道者或違規駕駛人之駕駛 行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即俗稱假車禍)之情事,因此倘鄰 車有故意製造交通事故,不僅肇事車輛被撞擊後有失控可能 ,而使肇事車輛突然停止於道路上之舉,亦有極高之可能性 使周遭來車駕駛人猝不及防,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人車往 來之危險,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以及縱其製造假車禍致生陸路人車往來之危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前為165-N9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時、地,利用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 胡凱雯等人駕駛如各該編號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下分別按 其附表編號稱為B2車至B13車)違規逆向、變換車道或轉彎之 際,故意碰撞該等車輛以製造交通事故,而致生陸路往來之 危險,且胡凱雯等人亦因誤認其路權理虧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李順旭索賠時,除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江興隆(起訴書誤載 為汪興隆應予更正)拒絕賠償而詐欺取財未遂外,如附表



編號2至8、10至13之胡凱雯等人則自行交付或由保險公司出 險理賠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李順旭因而詐 欺取財或得利既遂。
二、案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胡凱雯簡鴻 信、田承澍曾鵬宸、江定嶽、劉輝清、翁誠鍾分別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編號2至13號)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李順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 67頁、卷二第31至4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時、地,駕駛A車分 別與B2車至B13車發生交通事故,嗣並以各該編號「被告索 賠方式及所得金額」欄所示方式取得或獲得如各該欄所示金 額之賠償或利益,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 交通事故都不是我故意製造的,我並無詐欺故意,亦無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都是對方違規在先,我都有煞車,也 有按喇叭,然後再停車,這都是意外,他們犯錯都不檢討自 己,還要別人賠償他,這是什麼道理,我要鄭重教育他們, 讓他們守規矩,才不會一再發生這種事情,浪費社會資源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時、地,駕駛A車與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事後有向附表編號2至1 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胡凱雯等人(以下單指其中一人時以其



等之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告訴人等稱之)求償,並因而獲 得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3所示之賠償或由保險公司代付修 車費用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67、68 、346、3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13「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相關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不爭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7、8「被告索賠方式/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經本院審閱卷附資料後,與檢 察官所為認定不同,爰予更正並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原僅列被告因國泰產險 理賠而獲償新臺幣(下同)3萬2,696元,惟該事故發生後,被 告係由道寬汽車商行修繕其原廠鋁圈,所因此產生之2,500 元修繕費用,亦係由國泰產險直接匯付道寬汽車商行乙節, 有賠案簽結內容表、和解書、道寬汽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國泰產險汽車理賠部零件認購單等件附卷可參(偵11777卷 一第187至189、193、209、211頁),足見被告除上開直接獲 得理賠之3萬2,696元外,另因國泰產險為其支付修繕費用, 而有2,500元之獲利,是被告本項事故取得及獲利之金額合 計為3萬5,196元,檢察官之認定尚有不足,因屬同一社會事 實,故應予補充。
 ⒉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原列被告除因新光產險 理賠4,563元外,另載和解金8,000元(判決是吳德義應給付2 萬7,410元予被告)等語,吳德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其錢 已賠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但從其於偵查中提出其與 被告之和解書以觀,該和解書上所載日期顯早於本項事故發 生之日,且和解之他方當事人亦顯非被告(偵11777卷四第13 9、141頁),因其所述與客觀書證無法對應,故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確已取得該8,000元之賠償,此項金額即予扣除,不 列入被告因本項交通事故而取得之款項。
 ⒊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原列被告獲賠3萬6,000 元等語,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偵11777卷一第87頁),惟 被告與田承澍因採分期給付方式,目前田承澍僅付被告2萬2 ,000元一情,業據田承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 卷一第117頁),是被告本項事故取得之金額自僅為2萬2,000 元,檢察官所為認定即應更正。
 ⒋附表編號8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原載被告因此項交通事 故取得:①曾鵬宸支付和泰產險自負額1萬元、②和泰產險支 付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維修費2萬4,851元 、③新光產險支付和泰產險1萬6,776元等語。惟關於①、③部 分均係用以支應曾鵬宸車損之修繕費用(偵11777卷二第396 、397、403頁),並非被告取得之款項,自應予扣除。又②部



分,係由和泰產險直接匯付理賠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而非 代付國都汽車維修費,有已決賠款明細查詢、被告永豐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偵11777卷二第409頁 、卷四第183、185頁),是檢察官之認定亦有錯誤,應予更 正。
 ㈢關於詐欺取財及得利罪部分:
  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予行為人,始克 成立。所謂施用詐術,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有釋出不實資訊予 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作成決策時有所誤認,因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因此施用詐術之方式不以口頭或書面之言詞為 限,舉凡行為人之舉動,若對被害人散發不實資訊,並進而 影響被害人之決策者,均屬所謂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一般所 謂交通事故是指因駕駛人一方或雙方行車疏於注意而過失所 致者,故實務上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及歸屬均是以 駕駛人有無過失為出發點,而過失之有無則以路權及有無遵 守交通規則作為判斷基礎,一般認為直行車之路權優先於轉 彎或變換車道者,依交通規則駕駛者則優先於違規者,故當 事故發生時,在責任之判定及分配上,轉彎或變換車道之駕 駛人及違規駕駛人即較不利於直行車或無違規之駕駛人,為 駕駛人所周知之事實。是以,當行為人利用駕駛人上開一般 認知,並乘被害人轉彎、變換車道或違規駕駛之機會,刻意 以形式上符合交通規則之方式製造假車禍,在肇事責任判斷 上極易營造對被害人不利之狀況,被害人當面臨索賠時,自 會因此假車禍陷於自認理虧之錯誤認知。從而,行為人倘以 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進而向被害人請求賠償,自屬對被害人 釋放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被害人倘因而陷於錯誤並交 付賠償,該行為人自成立詐欺罪。是綜合上述,本案之關鍵 問題即在於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交通事故,是否為被告 故意製造之假車禍?且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胡凱雯簡鴻信、吳秀菁江文瑞田承澍曾鵬宸、江定 嶽、劉輝清翁誠鍾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證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形,例如被告明見前方 有車,可以煞停或繞過,但被告卻仍直衝而來碰撞,或前車 欲轉彎或變換車道,且已亮方向燈甚久,但被告見此卻仍加 速駛進其等行駛路線,致生碰撞;且車禍發生後,被告劈頭 詢問其等有無保險,並表示索賠之意,在在顯示其有故意製 造假車禍之情形等語明確(偵字第11777號卷一第24、25、37 至40、64、65、75至78、81至84、89至92、384至385頁、卷



二第179至180頁、偵17933卷第119至122、131至134、145至 148頁,本院卷一第254頁)。
 ⒉參以被告自107年起至109年間,其前所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 0共發生12次交通事故,而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則 計發生41次交通事故,合計53次交通事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43 87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其交通事故 發生之次數極多,是其駕駛行為是否合理,確非無疑。 ⒊且從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因為現在的駕駛人,普遍愈來 愈不遵守交通規則,開車時都自私自利顧自己方便、要別人 來讓違規的人,而且交通警察也沒在針對一些逆向之類的違 規行為來加強取締和教育民眾,等於是在姑息民眾違規,臺 灣人的習性就變成把方便當成隨便;我之所以有這48件車禍 ,也是為了要讓這些違規的人反省、來教育他們,若他們不 能虛心反省,事情還是會循環發生。路權是大家的,也不能 都讓我們這些守法者一定要讓這些違規的人,導致我們喪失 應有的路權。何況我都是基於好意,所以我撞到時都會有所 減速、提醒、甚至將車停止,對方都還是依然故我的違規, 若換成其他人,撞到時會造成更嚴重的事故,我這樣子也是 讓政府和社會大眾能夠瞭解、警覺,外面這種普遍違規駕駛 行為的嚴重性,如果沒有改善,會浪費更多政府的公帑和人 民的血汗錢。」等語明確(偵11777卷一第13、14頁),益徵 其有刻意製造假車禍之感。
 ⒋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或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如告訴人等所指不合理之情形,足認如附表編號 2至13所示之交通事故均是被告故意製造之假車禍,分別析 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卷一第209至217、221至228頁):可見 B2車雖未從最外側車道右轉,惟因當時車輛眾多,同時間 B2車行駛之車道及A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均是右轉車輛,A 車既行駛於B2車之右後方,對於B2車跟隨其前方之右轉車 行方向駛入長安西路車道並偏向車道左側,自是明知,但 被告轉入長安西路時,依一般駕駛方式,會順著原本之車 行,先轉入車道右側,待直行一段路程後,再打左轉方向 燈切入左方車流,但被告不僅未按原本右轉時較偏向車道 右側之行進方向,反而於超越B2車後,車速未減並直接硬 是切入B2車之行進路線,其駕駛方式實不合理,顯是刻意 與B2車發生碰撞,而屬故意製造之假車禍甚明。  ⑵附表編號3部分(本院卷一第232至237頁):可見B3車轉入康 寧路3段時,未先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是直接轉入內側車



道,固有違規情事,然被告直行於康寧路3段時,已見前 方有諸多右轉車輛,並均直接轉入康寧路3段內側車道, 依一般駕駛方式,駕駛人會煞停,而與右轉車輛交互駛入 車道,而不會有硬是與右轉車搶道之情事,但被告駛至路 口時,不僅未見減速,且亦未向左側閃避,反而靠近雙線 道中間白線的位置,而刻意逼近B3車,顯意圖尋求碰撞, 嗣A車與B3車果發生碰撞,足見此交通事故是被告所故意 製造之假車禍甚明。
  ⑶附表編號4部分(本院卷一第266至271頁):可見B4車行駛於 南湖大橋內側車道,被告則行駛在B4車後方,當B4車打右 轉方向燈,欲逐步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A車亦先 行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故被告對於B4車欲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顯有認識,依一般駕駛方式,被告倘欲超 車,當B4車已駛離內側車道,被告維持行駛在內側車道上 即可,而無須變換至外側車道再加速超越B4車;且當見B4 車在自己前方且有段距離,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一般均會減速,禮讓其換入外側車道,若距離過近,而不 欲禮讓時,亦會向右閃避,以避免發生碰撞。但被告明見 B4車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僅未減速,亦未向右側閃 避,並有加速向前直行,欲搶先超越右側車身已部分變換 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之B4車;且當時内側車道暢通,被告如 有趕路或是快速直行的需求,維持內側車道行駛即可,並 無跟著B4車變換車道之必要,是其駕駛方式,顯與常情有 別;況在車禍發生前,已見A車左方後視鏡已先收起(本院 卷一第262頁),益徵被告對於將與B4發生碰撞,已預有準 備。循此,足認此交通事故確係被告所刻意製造之假車禍 。
  ⑷附表編號5部分(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可見被告停等紅 燈在B5車右後方,並明知B5車打方向燈欲自第四車道往右 切向外側車道,此時,B5車右前方有兩台機車行駛於外側 車道上,依一般駕駛方式,前方外側車道既有機車行駛而 無從快速通過,且B5車亦在己車前方,此時,禮讓B5車變 換車道進入,始為合理,故會減速讓B5車駛入,但被告既 見B5車欲變換車道,卻未減速,繼續往前行駛,並見B5車 靠近自己車身,亦無任何向右閃避之舉,與常情有異,顯 意圖尋求與B5車發生碰撞,益徵此次交通事故實係被告刻 意製造之假車禍甚明。
  ⑸附表編號6部分(本院卷第294、295頁):如同前二項交通事 故,被告行駛於B6車後方,利用B6車欲向右變換車道之際 ,繼續往前行駛,未因見B6車在其前方欲變換車道而減速



,且見B6車駛近,亦無任何向右閃避之舉;且於雙方發生 碰撞前,已見A車左方後視鏡已先收起(本院卷一第291頁) ,益徵被告對於將與B6發生碰撞,已預有準備。循此,足 認此交通事故確係被告所刻意製造之假車禍甚明。  ⑹附表編號7部分(本院卷一第310至312、314至316頁):如同 前三項交通事故,被告行駛於B7車後方,利用B7車欲向右 變換車道之際,未見減速,反繼續往前行駛,並且相當靠 近車道中線,已見其有尋求雙方發生碰撞之意圖;又當B7 車變換車道已跨越車道中線而駛近時,被告亦無一般駕駛 人向右閃避之舉,反而微向左側行駛,於雙方發生碰撞後 ,並向左跨越中間車道線停放,其駕駛行為顯異於常情, 而係刻意製造碰撞,並營造其合於路權行駛之假象。循此 ,亦足認本項交通事故係被告故意製造之假車禍至明。  ⑺附表編號8部分(本院卷一第318至320、322至324頁):可見 B8車雖尚未到車道中間,即欲搶快左轉至信義路四段,但 在B8車左轉前已有數台汽車左轉,被告自對向駛至,顯已 見此情,其並有鳴按喇叭之舉,益徵此節。衡諸一般駕駛 方式,當見對向車道有車輛正左轉中,若已占據我方車道 ,自會煞停待其左轉後,再行起步行駛;若該左轉車輛停 等在車道中線待轉,而有部分車身越過車道中線而占用己 車車道,倘尚有空間可向前通行,向右略為行駛即可繞行 而過,並不會有直接碰撞該車輛之情事。但被告既知前方 B8車欲左轉,但僅略為減速,而並未煞停,且不僅毫無向 右閃避之舉,反而車頭略向左偏,直接撞上B8車,顯見被 告係故意所為,足認其是故意製造假車禍,實甚顯然。  ⑻附表編號9部分(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可見B9機車雖逆 向行駛,但一般駕駛人見此情形,合理之駕駛方式無非是 煞停,或向右閃避繞行而過,並不會有蓄意碰撞之舉,但 被告不僅未煞停,亦未閃避,反稍微向內側行駛,直接撞 上B9機車,顯為刻意製造假車禍至明。
  ⑼附表編號10部分(本院卷一第330至334頁):可見雖B10機車 逆向行駛,但如同前項情形,一般駕駛人見此情形,合理 之駕駛方式無非是煞停,或向右閃避繞行而過,並不會有 蓄意碰撞之舉,但被告並無不能煞停或閃避之可能,反而 不僅未煞停,亦未閃避,直接撞上B10機車,亦顯為刻意 製造假車禍至明。
  ⑽附表編號11部分(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可見雖B11機車 逆向行駛,但如同前二項交通事故之情形,一般駕駛人見 此情形,合理之駕駛方式無非是煞停,或向右閃避繞行而 過,並不會有蓄意碰撞之舉,但被告並無不能煞停或閃避



之可能,見B11機車逆向行駛,反而加速前行,不僅未煞 停,亦未閃避,直接撞上B11機車,亦顯為刻意製造假車 禍至明。
  ⑾附表編號12部分(本院卷一第362至365頁):可見A車直行於 南京東路5段外側車道上,並見前方B12車已行駛越過斑馬 線,違規準備右轉進入南京東路5段。此時,依一般駕駛 方式,因內側車道並無來車,如速度許可,向左閃避進入 內側車道即可;若速度過快來不及閃避,則緊急煞車,亦 可避免碰撞發生,但被告見此,仍繼續直行於外側車道上 ,僅稍微向左,但未減速,亦未煞停,且未閃避至內側車 道,致發生碰撞,顯與一般駕駛方式不符合,堪認亦是其 故意製造之假車禍。
  ⑿附表編號13部分(本院卷一第368至372頁):可見B13車正打 左邊方向燈欲左轉進入民權東路2段,被告自對向駛來,A 車車速非常緩慢,B13車並數次閃大燈並鳴按喇叭提醒被 告,如同前述附表編號8之情形,此時合理之駕駛方式是 煞停或向右閃避繞行而過,而不會有蓄意碰撞之舉,但被 告見B13車欲左轉,其車行方向反而先向左偏,對準B13車 之車頭而去,於接近B13車時,車頭再略向右偏,且在車 速極為緩慢並無不能煞停之情況下不煞停,直接碰撞B13 車,循此,亦足徵被告此行為是故意製造假車禍甚明。 ⒌承上,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交通事故,均是被告故意製造 之假車禍,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行車均符合交通規則, 且都有煞停,但仍過失發生碰撞等語,但從上開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以觀,事實顯非如此,被告上開陳詞僅為臨訟卸責 之詞,實不足憑採。至警方對於交通事故肇因之初步判定表 亦僅是以該交通事故可能是駕駛人一方或雙方過失之駕駛行 為所導致,因此按一般肇事責任之判定標準而為判定,而忽 略被告係刻意製造車禍之行為,是該等初判表雖認被告僅為 肇事之次因或並無任何肇事原因等節,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為敘明。
 ⒍被告辯稱:他們犯錯都不檢討自己,還要別人賠償他,這是 什麼道理,我要鄭重教育他們,讓他們守規矩,才不會一再 發生這種事情云云,看似其係基於正義,而欲導正告訴人等 違法或不當之駕駛習慣而來,並無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之犯意,理由冠冕堂皇。但被告如欲教育他人遵守交通規 則,既有行車紀錄器,以拍照檢舉方式即可藉由公權力導正 告訴人等之駕駛習慣,有何直接撞擊告訴人等車輛之必要? 且如前述,亦僅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存有違規情 事,而大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僅是單純變換車道或左轉



待轉之行為,而均無違規之情事,被告亦有何欲教育、導正 其等駕駛行為之理由?足見被告主觀上本即係欲藉由製造假 車禍以求償之意圖及犯意甚明。再參證人即國都汽車服務專 員陳緯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107年間起,就常常找我做 服務,幾乎一個月來5、6次都有,來就找我估價,譬如撞到 保險桿、小擦傷,我就會跟他說不用估,打個蠟也可以,但 被告就堅持要估價,並指定要修哪裡,我就只好依他的指示 開估價單,且到了應該換新的程度,還是要用維修方式要我 估價,每次遇到事故,被告就會來估價,我會詢問被告有無 保險,要不要以保險來處理,因為對方可能有保險,若對方 有保險,則最後一定是以對方保險核可方式來修理,這樣我 先估價的就不算數,但被告都說不用管,就是要我先以他的 方式估價。我對被告印象很深,因為他在我服務期間,常常 有車子發生事故開來,要我估價賠償,我就先走保險流程, 保險流程會由被告先提供我保險案號、保險公司,我就聯繫 保險公司批價,提供估價單,之後保險公司估價批價後,就 只會先停在這裡不修,但隔約一陣子後,有時候幾天、一星 期或1、2個月,被告就會再估價,除舊車損外,可能會添新 車損,請我估價,若有保險案號,就會走保險流程,也有可 能是沒有保險案號,但是被告會看情形,有時會累積幾次再 一起用自費方式維修,也有不累積的,但被告最後都是用自 費方式修理,修理的項目也不一定與估價單上面一樣,被告 幾乎每次自費後,發票都要拆金額,還會指使小姐依他的指 示記載車輛維修天數,所以我為了被告的事情,出庭過很多 次,像這種估很多次,同時送多家保險,最後再自己自費一 次修理,拆發票金額的事情,我有印象的,被告一年可以自 費3、4次修理等語明確(偵11777號卷二第63至66頁),可 見被告製造假車禍後就是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索償,且從其 估價是一回事,實際維修又是另一回事之歷來處理模式,亦 見被告係欲藉此謀利甚明,益徵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僅是為圖美 化其行為動機而脫免罪責之詞,自無從憑採。
 ㈣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屬之。實務上,固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之飆 車方式較屬多見,然本條之規範目的既在防免其他用路人或 路旁往來之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發生危險,是在道路上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並不以速度飛快之飆車為限,在製造假車 禍而使車流突然停止之情形,亦足以對公眾往來通行產生危 害。蓋一般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對於自己再正常不過之駕駛 行為,皆不會有遭他人刻意撞擊之預期,是當行為人有製造 假車禍之行為時,無法預期被害人均能沉著地煞停在原地, 不能排除被害人失控波及鄰車之可能性;且不僅被害人被撞 擊後有失控之可能性,事故發生當下,不論周遭之鄰車、後 方來車,乃至於對向來車,對該本不可能發生之事故既無預 期,而事故突發後,亦無法期待周遭之駕駛人均能妥善因應 ,並避免遭該假車禍波及,而使事故擴大,足見假車禍雖然 車行速度不見得快,但因屬不正常之駕駛行為,本質上對公 眾往來通行具危險性,自屬本條項所指之他法,合先敘明。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製造假車禍之地點均在臺北市市區 道路,且時間點多屬尖峰時刻,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可見當時均交通繁忙,被告前後車行亦眾多 ,是被告在此等情狀下製造假車禍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自 有可能使被害人之車輛或使周遭之鄰車因突發事故而失控, 而危及周遭眾多來車,客觀上堪認已對往來交通存在具體危 險。被告既無法控制遭其撞擊之被害人必然不會失控,亦無 法控制周遭之鄰車因突發之事故,而能妥適因應、迴避,而 不失控,是就其在交通繁忙之路段製造假車禍後,對周遭往 來人車,有極高可能遭受波及之危險性,當能有所預見,且 經本院勘驗所見之被告駕駛行為,其既係刻意製造碰撞,益 見其對於周遭往來之人車安全毫不在乎,其具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2製造假車禍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 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4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9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另均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本案行為亦涉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 官補充罪名,並經本院為罪名告知(本院卷一第257、306、 346頁、卷二第3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製造假車禍之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3另犯詐欺得利罪名)及妨害公眾往 來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3之犯行, 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9之犯行,則從一 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13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為,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駕駛技 術良好,對交通規則亦甚為瞭解,但卻不將之用於工作,反 而貪圖不法之利益,利用告訴人等變換車道或轉彎之際或有 違規情形而均處於肇事責任判定不利之地位,以其肇事責任 判定上之優勢地位製造假車禍,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 索取賠償,除江興隆未賠償被告外,餘皆自行或由保險公司 給付賠償,顯無視於他人財產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而 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詐欺取得或得利之金額雖不高,但其 製造假車禍除係作為詐術之施用,而具財產犯罪之性質外, 本質上亦因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而具公共危險之罪質 ,且其犯罪手段惡劣,所犯罪數眾多,對社會交通安全及人 民行車安全合理期待之衝擊可謂巨大,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 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其 量刑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以上開其係 欲教育、導正告訴人等駕駛行為之辯詞,意圖美化其製造假 車禍之惡行,且不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未見絲毫悔意 ,其犯後態度極為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 10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2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除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者外,均係於108年間所為,時間固然相當接近,然衡酌被 告每次犯行就是製造一次假車禍,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及心 理之侵害外,每一次假車禍亦是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之 侵害,且因被告針對之對象包含轉彎及變換車道者,此為一



般駕駛人每日例行之駕駛行為,被告針對此等行為製造假車 禍,為每個駕駛人日常均可能遭遇,對人民行車安全合理期 待之衝擊可謂巨大,業如前述,是自無從因其所犯罪質相同 、犯罪手法亦相類似且犯案時間接近,即劇減其刑,爰綜合 上開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切合。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以其所有而未據扣案之A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故意製 造如附表編號2至13之假車禍,該汽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實 施自有極大之助力,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綜合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以A車犯案次數眾多,縱予沒收,亦無 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3「被告索賠方式及所得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製造假車禍所因而取得之賠償或獲得之 利益,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24萬6,074元(計算式 :2萬6,000元+3萬5,196元+4萬3,147元+4,563元+2,500元+2 萬2,000元+2萬4,851元+3,997元+1萬3,000元+6萬1,820元+9 ,000元=24萬6,074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附表編號1)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駕 駛A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製造交通事故,而施用詐術, 致杞柏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賠償,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 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如附表編 號1所示汽車(下稱B1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並自杞柏霖取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賠償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並無製造假車禍之行為,一開始我已經煞車 ,是對方硬切過來,他是動態,我是靜態,是他要硬要切過 來,不是我去撞他,是他來撞我的,如果我不讓他,我會煞 車停下來嗎;後來我跟著他車後按喇叭,是想告訴他發生車 禍,要他處理車禍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B1車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並自杞柏霖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賠償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67、68、346、347頁),並有如附 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杞柏霖固於警詢中指證稱:當時我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北向南第4車道、將切換至內側第三車道時,因為我預備 換車道,所以我有打方向燈,第一次我要過時,我在後照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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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