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其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 表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補充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 行「交付指定對象」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2行「掩飾」更正為「隱匿」、第 16至17行「隨即遭提領」補充為「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該包裹內如附表一交付物品欄⑴至⑷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 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部分犯 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 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將無從追查款項 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被告與綽號「小偉」及向其收取包裹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2至8洗錢部分 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 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 頭帳戶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紀露生調解成立(履 行期尚未屆至),除告訴人陳宏裕具狀請本院依法科刑等語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3,000 元,需照顧罹患癌症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共 同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僅為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 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林珊語雖已將款 項轉入被告所收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陳宏裕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而詐 欺取財既遂,然該款項嗣經圈存而未經提領,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或其共犯有著手為此部分洗錢之犯行,自無從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得之報酬為1,5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尤心雅 於111年8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旋轉拍賣客戶、銀行客服人員,向尤心雅詐稱:拍賣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尤心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15分、3時17分,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上開金額總計9萬9, 970元)至右列帳戶 陳宏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27分至3時31分,現金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上開金額總計9萬9,000元) 2 連姵鈞 於111年8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向連姵鈞詐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否則將持續扣款云云,致連姵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於111年8月7日下午4時15分,存款2萬8,985元至右列帳戶 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左列金額總計4萬8,973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4時17分至4時19分,現金提領2萬元2筆、9,000元(上開金額總計4萬9,000元) 3 謝陳雁菱 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向謝陳雁菱詐稱:其上次購買面膜時有加入頂級會員,要支付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謝陳雁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下午4時11分,轉帳1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4 紀露生 於111年8月7日下午5時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訂房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向紀露生詐稱:訂房網站遭駭客入侵,會向其扣取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匯出款項會再匯回其帳戶云云,致紀露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於111年8月7日下午5時49分、晚間7時34分,存款4萬1,411元、2萬1,211元(上開金額總計6萬2,622元)至右列帳戶 陳宏裕烏日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烏日農會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5時57分、5時58分,現金提領2萬元2筆;晚間7時41分、7時42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1,000元(上開金額總計6萬1.000元) 5 韓敏欣 於111年8月7日下午6時前之同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向韓敏欣詐稱:因電商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韓敏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下午6時,轉帳12萬123元(不包含15元手續費)至右列帳戶 陳宏裕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6時6分至6時10分,現金提領2萬元6筆(上開金額總計12萬元) 6 陳麗智 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麗智詐稱:因其所訂購之商品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麗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晚間6時52分,轉帳2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烏日農會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晚間7時5分至7時7分,現金提領2萬元、9,000元、1,000元(上開金額總計3萬元,其中包含編號4被害人之部分遭詐款項) 7 古明仕 於111年8月7日晚間7時1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向古明仕詐稱:其之前購買面膜時,因超商店員將其訂單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古明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晚間8時34分,轉帳9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陳宏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晚間9時9分至9時13分,現金提領3萬元3筆、1萬元(上開金額總計10萬元) 8 林珊語 於111年8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旋轉拍賣客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珊語詐稱: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驗證帳號云云,致林珊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晚間8時55分,轉帳5,015元(不包含15元手續費)至右列帳戶 陳宏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帳戶於111年8月7日晚間9時41分經圈存,未經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宏裕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取帳戶之部分 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尤心雅 附表一編號1 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連姵鈞 附表一編號2 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謝陳雁菱 附表一編號3 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紀露生 附表一編號4 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韓敏欣 附表一編號5 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麗智 附表一編號6 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古明仕 附表一編號7 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林珊語 附表一編號8 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27號
被 告 游其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其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小偉」所屬詐 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小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實施詐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 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游其霖依「小偉」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依「小偉」 指示交付指定對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 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騙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游其霖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共1,500元 之報酬。嗣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 提領,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裕、尤心雅、連姵鈞、謝陳雁菱、紀露生、韓敏欣 、古明仕、林珊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宏裕、尤心雅、連姵鈞、謝陳雁菱、紀露生、韓敏欣、古明仕、林珊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宏裕、尤心雅、連姵鈞、謝陳雁菱、紀露生、韓敏欣、古明仕、林珊語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被害人陳麗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麗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陳宏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宏裕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尤心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3張。 證明告訴人尤心雅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連姵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攝照片3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連姵鈞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謝陳雁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4張、通話紀錄翻攝照片2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謝陳雁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紀露生匯款明細翻攝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紀露生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韓敏欣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陳麗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攝照片1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被害人陳麗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財物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古明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攝照片1張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張。 證明告訴人古明仕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財物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珊語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宏裕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尤心雅等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14 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1件、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宏裕交付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之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陳宏裕 (提告) 111年8月初 在網路刊登小額貸款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確認身分及供審核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1年8月4日2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⑴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臺中分行帳戶)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烏日分行帳戶) ⑷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8月6日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陳宏裕上開5個帳戶之金融卡各1件
附表三:詐取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尤心雅 (提告) 111年8月7日13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訛稱:在旋轉拍賣網站交易失敗,請掃描QR CODE以詢問客服云云,尤心雅掃描該QR CODE後,導引網址至詐欺集團所冒充之銀行客服人員,該等冒充之客服人員續向尤心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尤心雅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7日15時15分許 陳宏裕上開合庫臺中分行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8月7日15時17分許 4萬9,985元 2 連姵鈞 (提告) 111年8月7日14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連姵鈞並佯稱:one boy網路平台商店人員將其誤設定為批發商,需至ATM做取消,否則將持續扣款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輸入代碼,才能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連姵鈞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7日16時16分許 陳宏裕上開合庫臺中分行帳戶 2萬8,985元 3 謝陳雁菱 (提告) 111年8月7日15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謝陳雁菱並佯稱:其上次購買面膜時有加入頂級會員,需支付費用,是否要取消加入,會有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佯稱:依其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頂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謝陳雁菱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7日16時11分許 陳宏裕上開合庫臺中分行帳戶 1萬9,988元 4 紀露生 (提告) 111年8月7日17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紀露生並佯稱:AsiaYo訂房網遭駭客入侵,會向其扣取2萬元會員費用,要幫忙詢問國泰世華銀行的客服以處理該筆款項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旅行社會向其帳戶自動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ATM,匯出的款項會於當日24時以後自動匯回其帳戶,並免於被訂房網頁扣款云云,致紀露生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7日17時49分許 陳宏裕上開農會帳戶 4萬1,411元 111年8月7日19時34分許 2萬1,211元 5 韓敏欣 (提告) 111年8月7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韓敏欣佯稱:因電商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韓敏欣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7日18時許 陳宏裕上開臺中商銀帳戶 12萬0,138元(含手續費) 6 陳麗智 111年8月7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麗智佯稱:因其所訂購之美國淡斑皂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麗智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7日18時53分許 陳宏裕上開農會帳戶 2萬9,123元 7 古明仕 (提告) 111年8月7日19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古明仕並佯稱:其之前在婕洛妮絲官網購買面膜時,因超商店員將其訂單誤設為經銷商,稍後會有銀行來電幫忙取消訂單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古明仕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7日20時34分許 陳宏裕上開合庫烏日分行帳戶 9萬9,999元 8 林珊語 (提告) 111年8月7日19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訛稱:在旋轉拍賣網站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云云,林珊語掃描對方傳送的二維碼截圖並輸入電話、姓名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土地銀行專員致電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LINE PAY匯款云云,致林珊語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7日20時55分許 陳宏裕上開郵局帳戶 5,030元(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