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895號
TPDM,111,審訴,2895,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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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692號、第37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淺藍色MICAHAEL KORS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罪數編號1至3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罪數編號1至3所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刑(即附表三及附表四罪數編號1至3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偉城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凌晨4時5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德安加油站附近,拾獲應秀奇遺落在該 處之淺藍色MICAHAEL KORS皮夾1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將上揭物品侵占入己。
二、曾偉城侵占上開物品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未經應秀奇同意或授 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人應秀奇,持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信用卡,接續在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並在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消費時偽簽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署押,而偽造各該簽帳單,表彰為真正持卡人應秀奇消 費之意,旋向該便利商店及發卡銀行提出而行使之,致該便 利商店店員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曾偉城刷卡消費,並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遊戲點數予曾偉城曾偉城以此方式詐 得各該財物,足生損害於應秀奇、上開便利商店及發卡銀行 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三、曾偉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27



日上午某時,見鄰居王憶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 宅疑似無人在家而有機可乘,遂攀爬逾越圍牆侵入上開屋內 ,徒手竊取王憶如所有,放置在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隨即逃離現場。
四、曾偉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明知 未經王憶如同意或授權,竟持附表二編號1信用卡,於附表 四消費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人王憶如,持該 信用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四消費編號1所示,使該 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曾偉城刷卡消費,交付如附表四消費編 號1所示商品予曾偉城曾偉城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五、曾偉城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明知未經王憶如同意或授權,持附表二編號2信 用卡,於附表四消費編號2所示時間,佯裝為持卡人王憶如 ,透過網路連線至附表四消費編號2所示購物網站,填單選 購如附表四消費編號2所示商品,於結帳時,佯裝為上開信 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 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旋傳送予該購 物網站而行使之,表示真正持卡人王憶如欲以該信用卡刷卡 付款之意,致該購物網站陷於錯誤,同意交易並將曾偉城選 購之上開商品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曾偉城,足生損害於王憶如 、該購物網站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六、曾偉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明知未經王憶如同意或授權,持附表二編號3信 用卡,於附表四消費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 人王憶如,持該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如附表四消費編號3、4 所示,並均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如附表四消費編 號3、4所示簽名而偽造各該簽帳單,表彰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之意,旋交予各該商店店員行使之,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同意曾偉城刷卡消費,交付如附表四消費編號3、4所示商品 予曾偉城曾偉城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足生損害於王憶 如、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案經應秀奇王憶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偉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審訴卷第330頁、第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應秀 奇、王憶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 17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全 家便利店簽帳單影本6紙(見偵一卷第40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及電子發票(見審訴 卷第57頁至第63頁)、攝得附表三犯行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 畫面擷圖14張(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以上 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函附附表二編號3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2份 (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聯邦商業銀行函附附表二編 號1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灣新 卡商業銀行函附附表二編號2信用卡帳單明細(見審訴卷第8 9頁至第93頁)、被告為犯罪事實三犯行之現場蒐證、監視 器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73頁)、被告 手機內盜刷附表二編號2信用卡購買ITUNE服務紀錄之翻拍照 片1張(見偵二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 料(見偵一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45頁至 第46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 表三編號1至6署押,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此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同一被害人信用卡向同一商店盜刷 消費之各次行為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6消費),係於密切之 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為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固非無 見。然經檢視卷內簽帳單上署押型式及監視器攝得被告簽名 過程之翻拍照片,應認被告並非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各該署 押,尚難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然此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逕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4.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此次盜刷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王憶如」署押並行使該私文書,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云云 ,然被告於此次係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有聯邦商業 銀行回函及所檢附之消費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1頁至 第83頁),資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5.犯罪事實五部分: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 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 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 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 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 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犯罪事實六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 表四消費編號3、4之署押,屬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同一信用卡向同一商店 2次盜刷消費間,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7.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1罪、詐欺取財1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任意 侵占或竊取他人財物,進而為盜刷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行為,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或特 約商店承受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 從事外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母 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量處如主文、附表三及附表四罪數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詐欺取財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1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間之刑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間 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6之署押共6枚;於犯 罪事實六偽造附表四消費編號3至4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 沒收。至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非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之皮夾1 個(不含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犯罪事實三竊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二盜刷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遊戲點數;犯罪事實四詐得附表四消費編號1所示財物;犯 罪事實五詐得附表四消費編號2所示財物;犯罪事實六詐得



附表四消費編號3、4所示財物,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 文內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六所詐得附表四 消費編號3、4所示防水藍芽喇叭2個外,其餘財物均未扣案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業經警查扣發還應秀奇,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3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4 身份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現金2,000元 6 全聯500元禮券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商店 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詐得商品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主文 1 110年9月13日上午4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城泰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 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於簽帳單上書寫疑似「應秀奇」等字而表彰應秀奇所為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曾偉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1至6盜刷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編號1至6之署押,沒收之。 2 110年9月13日上午4時58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 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於簽帳單上書寫疑似「應秀奇」等字而表彰應秀奇所為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3 110年9月13日上午7時8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於簽帳單上書寫疑似「應秀奇」等字而表彰應秀奇所為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4 110年9月13日上午7時11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於簽帳單上書寫疑似「應秀奇」等字而表彰應秀奇所為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5 110年9月13日上午7時13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於簽帳單上書寫疑似「應秀奇」等字而表彰應秀奇所為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6 110年9月13日上午7時14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於簽帳單上書寫疑似「應秀奇」等字而表彰應秀奇所為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附表四:
罪數編號 消費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商店 使用信用卡 盜刷詐得商品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主文 1 1 111年8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 德誼數位台大旗艦(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信用卡 價值38,380元 IPHONE 13手機1支 無(單純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曾偉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消費編號1盜刷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111年8月28日上午3時7分許 APPLE ITUNE 網路商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 價值60元等值之不詳商品 無(以網路輸入信用卡資訊方式刷卡消費) 曾偉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消費編號2盜刷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111年8月28日中午12時11分 德誼數位比漾廣場(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信用卡 價值3萬8,380元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1,880元之防水藍芽喇叭1台 於簽帳單上偽造「王憶如」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份 曾偉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消費編號3至4盜刷詐得商品沒收,其中IPHONE 13手機貳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消費編號3至4之署押,沒收之。 4 111年8月28日中午12時13分 價值3萬8,380元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1,880元之防水藍芽喇叭1台 於簽帳單上偽造「王憶如」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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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