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867號
TPDM,111,審訴,2867,202303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6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
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繼世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Hangout s(下逕稱Hangouts)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Hangouts 暱稱「Douglas Fraser」聯繫,經「Douglas Fraser」表示 其為李繼世在國外認識之友人,央求李繼世提供帳戶供其匯 入款項,由李繼世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後,再購買比特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 稱「陳楊」、「湯姆比特幣」等人之聯絡方式,要求李繼世 聽從其等之指示行動。李繼世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 ,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且委由他人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基於縱其行為係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層轉詐騙 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Douglas Fraser」 、「陳楊」、「湯姆比特幣」及其他不法份子,共基於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繼世將其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花旗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Douglas Fraser」。嗣「 Douglas Fraser」、「陳楊」、「湯姆比特幣」或其他不法



份子於110年8月5日起,以「陳偉」名義在網路上搭訕陳秀 津,陸續向陳秀津佯稱:其為國外海上探油工程師,需一筆 費用方能返回臺灣,允諾回國後會還款云云,陳秀津因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在苗栗縣○○鎮○ ○街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3萬9,000元至李繼世花旗銀行帳戶,李繼世旋於同日臨 櫃提領上開金額並購買比特幣,再依「陳楊」、「湯姆比特 幣」指示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 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李繼世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Douglas Fraser 」。嗣「Douglas Fraser」、「陳楊」、「湯姆比特幣」或 其他不法份子於109年5月起,透過臉書以匿名「Michael Su llivan」與黃竹均聯繫,向黃竹均佯稱:其為敘利亞少校, 因腳遭子彈槍擊,需要醫療費用,且手上有一個贓款包裹需 要運送交由黃竹均保管,央求黃竹均代為支付醫療費及運費 云云,黃竹均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4萬2, 200元至李繼世兆豐銀行帳戶,李繼世旋於同日提領上開金 額並購買比特幣,再依「陳楊」、「湯姆比特幣」指示存入 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秀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竹均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繼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2876號卷第70頁、第74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秀津於警詢指述(見偵3179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 即告訴人黃竹均於警詢指述(見偵37263號卷第21頁至第24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陳秀津所提玉山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1790號卷第30頁)、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1790號卷第39頁)、報案紀錄即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790號卷第17頁至第2 8頁)、黃竹均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72 63卷第94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7263卷第101頁至 第105頁)、報案紀錄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26 3卷第31頁至第78頁)、被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3179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被告兆豐銀行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726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Douglas Fraser」向被告徵求金融機構帳戶,陳 秀津、黃竹均受騙後匯款至首揭被告帳戶,被告依「陳楊」 、「湯姆比特幣」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 罪共同體,且在本案2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被告從自己金融帳戶提領出金錢再購買必特幣之行為即已增 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 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行為 顯係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與「Doug las Fraser」、「陳楊」、「湯姆比特幣」及其他不法份子 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及「Douglas Fraser」、「陳楊 」、「湯姆比特幣」與其他不法份他成員係對2位不同被害 人行騙,所施詐術各別,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2次所犯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提供帳戶並為「Douglas Fraser」、「陳楊」、「 湯姆比特幣」等人收取詐騙贓款再協助移轉,遂行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等損失,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之最高學歷, 現已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2867卷第78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 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本案並未收受任何報酬等語(見 審訴2867卷第78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 得,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