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宏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458號、第1894號、第189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99號、第19799
號、第2006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262號、第342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睿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梁睿宏於民國110年9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祐謙」、「蔡尚哲」、「蔡宇志」之人(下合稱「林祐謙」等人)徵求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暨配合提領匯入款,即可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工作。梁睿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之人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提供報酬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暨要求提領匯入款之必要,故「林祐謙」等人所述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梁睿宏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交付匯入款項,有極高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並提領、交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祐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梁睿宏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異動帳戶資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梁睿宏上開帳戶資料後,乃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再由梁睿宏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陪同暨指示下臨櫃提領上開受騙款項(臨櫃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梁睿宏因此獲得2萬元報酬。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梁睿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458號卷第37至38頁,偵緝 字第1894號卷第5至7頁,本院審訴字第2608號卷第171頁、 第179頁、第187頁,本院審訴字第2857號卷第72至73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8「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祐謙」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並配合 調查,充分誠意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未 到庭而無法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如逕以加重詐欺最輕刑度予以論科,可能有情輕法重之 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3、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說我缺錢,就叫我提供 帳戶及領款,我即可獲得1天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緝字 第1458號卷第38頁,偵緝字第1894號卷第6頁),可知被 告係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提供自己申設帳戶資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臨櫃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非輕,依其於本案犯罪 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提供帳戶資料兼任提款車手工作,漠視他 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 予審酌之;另考量除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見本院審訴字第26 08號卷第85頁、第167頁,本院審訴字第2857號卷第95頁) ,被告因此未能與之調解外,被告已與其餘告訴人均調解成 立(詳見附表二「和解情形」欄),並均已依約履行給付第 1期款項(即5,000元、2萬5,000元、1,500元)與上開告訴 人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6 08號卷第20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菜市場賣菜、月收入1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608號卷第18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2、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得1日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字第1894號卷第6頁)。 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帳戶異動日即110年9月28 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於110年9月28日、同年9月29日 、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7日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其工作日共計4日,共計獲得2萬元 報酬(計算式:5,000元×4日=2萬元),乃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附表二編號2、3、7所示告訴人均已和解成立, 並均已依約如數給付第1期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是考量 被告給付之款項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3、至被告臨櫃提款之上開受騙款項,既已由被告全數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固乃被告所申設、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字第1458號卷第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926號影卷第63頁),是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臨櫃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韻茹 110年7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快樂小佳」向陳韻茹佯稱:得在「VIPOTO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韻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梁睿宏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7日 ①9時59分許 ②10時0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10月7日 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130萬元 (含編號4郭育誠、編號6鄭偉玲受騙匯入款項) 梁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朱妘棋 110年7月27日17時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27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曉婧」向朱妘棋佯稱:得在「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妘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梁睿宏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9月28日 ①14時41分許 ②14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5,967元 110年9月28日 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58萬元 (含編號3劉志文受騙匯入款項) 梁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志文 110年8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佳琪~May助理」、「vipotor協理-蘇文浩」向劉志文佯稱:得在「vipoto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梁睿宏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9月28日 ①14時44分許 ②14時50分許 ③14時55分許 ④14時59分許 ⑤15時30分許 ⑥15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2萬9,833元 (上開⑥:起訴書所載「50,000元」應予更正) ①同編號2 ②110年9月29日9時53分許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①同編號2 ②239萬8,000元 梁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郭育誠 110年9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黃天峰」向郭育誠佯稱:得在「VIPOTO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梁睿宏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7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梁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炫基 110年9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VIPOTO-陳志明」向張炫基佯稱:得在量化智能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炫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梁睿宏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6日 ①13時24分許 ②13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0年10月6日 1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120萬元 梁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偉玲 110年9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VUPOTOR-盧俊偉」、「江佐伊」向鄭偉玲佯稱:得在量化交易股票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梁睿宏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某平臺」應予補充) 110年10月6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梁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之妤 110年9月1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VIP協理-鄭星光」向黃之妤佯稱:得在「VIPOPOR」、「U-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之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梁睿宏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7日 ①10時57分 ②11時04分 ③11時07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110年10月7日 ①11時03分 ②13時03分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②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①70萬元 ②100萬元 (①含編號8鍾仁松受騙匯入款項) 梁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鍾仁松 110年9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喬琳」、「陳志強」向鍾仁松佯稱:得在「vipoto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鍾仁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梁睿宏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7日 10時29分許 15萬元 同編號7 同編號7 梁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資料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陳韻茹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926號影卷第7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926號影卷第73至7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926號影卷第63頁、第75頁)。 4、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10926號影卷第43頁)。 5、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1月26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原始、變更申請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0069號卷第19至33頁)。 6、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4月8日彰五股字第1110034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58之1頁至第69頁)。 7、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7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字第14262號影卷第59至79頁)。 未和解 2 朱妘棋 1、證人即告訴人朱妘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069號卷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0069號卷第41至42頁)。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0069號卷第47頁、第71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069號卷第59至69頁)。 5、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069號卷第55至57頁)。 6、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1月26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原始、變更申請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0069號卷第19至33頁)。 7、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4月8日彰五股字第1110034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58之1頁至第69頁)。 8、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7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字第14262號影卷第59至79頁)。 9、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1年4月15日彰光復字第1110070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71至79頁)。 梁睿宏願給付告訴人朱妘棋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其餘壹萬伍仟元,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608號卷第195至196頁)。 3 劉志文 1、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599號卷第20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599號卷第34至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7599號卷第36至37頁、第17至19頁)。 4、【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轉帳結果、轉帳交易完成截圖(見偵字第17599號卷第39至40頁)。 5、對話紀錄截圖、量化智能交易社區的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7599號卷第52頁、第55至131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儲字第111120575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2608號卷第79至81頁)。 7、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見本院審訴字第2608號卷第83頁、第97頁)。 8、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1月26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原始、變更申請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0069號卷第19至33頁)。 9、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4月8日彰五股字第1110034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58之1頁至第69頁)。 10、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7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字第14262號影卷第59至79頁)。 梁睿宏願給付告訴人劉志文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3月10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其餘柒萬伍仟元,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608號卷第195至196頁)。 4 郭育誠 1、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591號影卷第33至47頁)。 2、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591號影卷第65至81頁)。 3、群組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591號影卷第65至81頁)。 4、轉帳明細內容截圖(見偵字第10591號影卷第57頁)。 5、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1月26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原始、變更申請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0069號卷第19至33頁)。 6、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4月8日彰五股字第1110034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58之1頁至第69頁)。 7、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7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字第14262號影卷第59至79頁)。 未和解 5 張炫基 1、證人即告訴人張炫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003號警卷二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9003號警卷二第75至7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9003號警卷二第77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03號警卷二第31至59頁)。 5、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9003號警卷二第70至71頁、第61頁)。 6、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1月26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原始、變更申請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0069號卷第19至33頁)。 7、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4月8日彰五股字第1110034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58之1頁至第69頁)。 8、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7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字第14262號影卷第59至79頁)。 未和解 6 鄭偉玲 1、證人即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799號卷第67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799號卷第75至7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偵字第19799號卷第117頁、第65頁)。 4、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19799號卷第133頁)。 5、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1月26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原始、變更申請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0069號卷第19至33頁)。 6、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4月8日彰五股字第1110034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58之1頁至第69頁)。 7、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7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字第14262號影卷第59至79頁)。 未和解 7 黃之妤 1、證人即告訴人黃之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262號影卷第27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262號影卷第3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4262號影卷第45至53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262號影卷第107至131頁)。 5、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14262號影卷第132至134頁)。 6、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7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字第14262號影卷第59至79頁)。 7、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4月8日彰五股字第1110034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58之1頁至第69頁)。 8、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1年4月15日彰光復字第1110070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71至79頁)。 梁睿宏願給付告訴人黃之妤貳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608號卷第195至196頁)。 8 鍾仁松 1、證人即告訴人鍾仁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245號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245號卷第57至5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4245號卷第59至60頁)。 4、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245號卷第61至112頁)。 5、行銀非約跨轉截圖(見偵字第34245號卷第29頁)。 6、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7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字第14262號影卷第59至79頁)。 7、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4月8日彰五股字第1110034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58之1頁至第69頁)。 8、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1年4月15日彰光復字第1110070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71至79頁)。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