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749號
TPDM,111,審訴,274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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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供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 害人王翊瑄施佩妏匯入詐欺款項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4日 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論罪科 刑(下稱前案)(尚未確定)。
 ㈡本案雖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269號提起公訴,嗣 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然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交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進而供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王韋婷、何淑綾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而 被告係於111年3月7日同時寄送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予 詐欺集團,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供述,及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48至49頁、前案1457卷第37至41、123至124頁),故被 告係以一次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則本案與前案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是本案起訴 部分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 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69號
  被   告 蘇育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德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使用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5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育德臺大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王



韋婷及其母何淑綾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韋婷、何淑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育德之供述 其有申設臺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111年3月間將該帳戶金融卡寄出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韋婷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何淑綾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4252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王韋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4675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何淑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0374號函、提款機機號及錄影監視畫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1年5月9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10000033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王韋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何淑綾悠遊付個人資料、告訴人何淑綾交易明細、IP位址、告訴人王韋婷使用者資料及icash paZ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時間、歷程、匯入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歷程、匯入金額(手續費不計) 1 王韋婷 於111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假冒古寶無患子電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需提供銀行帳戶、身分資料,會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王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匯款 ①111年3月10日18時21分、23分許,自告訴人王韋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0元、20,000元轉入告訴人王韋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3月10日18時53分、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告訴人王韋婷之個人資料申設icash pay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並綁定告訴人王韋婷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自告訴人王韋婷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50,000元、20,056元儲值至告訴人王韋婷上開icash pay電支帳戶; ③111年3月10日18時55分、57分許,自告訴人王韋婷上開icash pay電支帳戶,將49,985元、20,030元轉入蘇育德臺大郵局帳戶 同上 同上 111年3月10日19時42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王韋婷帳戶,將80,000元轉入蘇育德臺大郵局帳戶 2 何淑綾 於111年3月11日1時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來電,佯稱王韋婷訂單錯誤,被多設定扣款,需提供帳戶匯款解除云云,致何淑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 ①111年3月11日1時45分19秒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告訴人何淑媛之個人資料申設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並綁定告訴人何淑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告訴人何淑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18,728元儲值至告訴人何淑綾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②111年3月11日1時45分59秒許,自告訴人何淑綾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將18,005元轉入蘇育德臺大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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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