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724號
TPDM,111,審訴,2724,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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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幼雯


洪偉倫




黃文輝




畢元亨


黃文忠


郭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程幼雯、被告洪偉倫、被告黃 文輝、被告畢元亨、被告黃文忠及被告即告訴人郭明德原均 為以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為生活據點之街友。郭明 德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該車站南一門外 於酒醉後因故與程幼雯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持鐵罐毆打程幼雯,致程幼雯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及右側手 腕擦挫傷之傷害。適在附近之洪偉倫黃文輝畢元亨、黃 文忠見狀不平,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或 持登山杖毆打郭明德郭明德遭毆後倒地,程幼雯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已倒躺在地上之郭明德,致郭 明德受有左額頭撕裂傷、右頭皮撕裂傷、雙眼瘀傷、左胸擦 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案經程幼雯郭明德提起告訴;郭 明德對洪偉倫黃文輝畢元亨黃文忠提起告訴,因認程 幼雯、洪偉倫黃文輝畢元亨黃文忠郭明德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252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或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黃文忠於本案繫屬前之111年11月23 日死亡,有卷內黃文忠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檢察官本應就黃 文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未及審酌此情(本案於11 1年11月14日偵結),誤對黃文忠提起本件公訴,仍屬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就黃文忠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案程幼雯郭明德提起傷害告訴;郭明德洪偉倫、黃文 輝、畢元亨提起傷害告訴案件,檢察官認程幼雯洪偉倫黃文輝畢元亨郭明德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繫屬後, 程幼雯郭明德具狀撤回傷害告訴;郭明德洪偉倫、黃文 輝、畢元亨具狀撤回告訴,有程幼雯郭明德各提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程幼雯洪偉倫黃文輝畢元亨郭明德被訴部分,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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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