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黃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54號、第34741號、第32707號、第388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文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貳年。
二、黃文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黃文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之黃文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德、黃文龍兄弟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湘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龍依黃文德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自己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文德;黃文德取得黃文龍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黃文龍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文龍上開帳戶資料後,乃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黃文龍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黃文龍依黃文德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後交予黃文德(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黃文德取得黃文龍所提領、交付之前揭受騙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比特幣機臺前,將前開受騙款項更換為比特幣,並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文德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元;黃文龍則獲得報酬200元。二、案經陳史偵妹、黃美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文德、黃文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德、黃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黃文德部分】:見偵字 第21554號卷第9至13頁、第71至73頁,本院審訴字第2719號 卷第53至54頁、第60至61頁、第63頁,本院審訴字第47號卷 第59頁、第66至67頁、第69頁;【黃文龍部分】:見偵字第 21554號卷第23至27頁、第85至87頁,偵字第32707號卷第10 3至104頁、第75至77頁,本院審訴字第2719號卷第53至54頁 、第60至61頁、第63頁,本院審訴字第47號卷第59頁、第66 至67頁、第6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相關證據名稱及 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文德、黃文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二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黃文龍將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交予被告黃文德;再由被告黃文德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更換成比特幣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第2719號卷第52頁、第60頁,本院審訴字第47號卷第58頁、第66頁),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二人與「李湘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渠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分別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收取受騙款項更換成比特幣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二人除因告訴人陳史偵妹未到庭,而未能與其洽談和解之外(見本院審訴字第47號卷第53至55頁、第58頁),已與告訴人黃美鴻調解成立,告訴人黃美鴻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2719號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黃文德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719號卷第64頁,本院審訴字第47號卷第70頁),被告黃文龍自述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719號卷第64頁,本院審訴字第47號卷第70頁);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緩刑: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均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除告訴人陳史偵妹未到庭而未調解外,已與告訴人黃 美鴻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黃美鴻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第2719號卷 第64頁)。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依被告黃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拿到佣金2,000元,其他的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47號卷第69頁);暨被告黃文龍於偵查中供稱:黃文德拿1,000元,會分我100元,我總共拿到2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554號卷第8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從黃文德身上拿到2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47號卷第6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認被告黃文德所獲2,000元佣金,按每1,000元即分配100元之比例分配,而認被告黃文德實際分得1,80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黃文龍分得20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黃文龍所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富邦帳戶之 款項,其已全數交予被告黃文德,經被告黃文德將之全數 更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要難認屬被告二人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富邦帳戶固係被告黃文龍所申設、供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惟該帳戶已遭凍結一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554號卷第12頁、第25頁),是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史偵妹 111年3月22日17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醫生」向陳史偵妹佯稱:在國外醫院工作,需支付離職違約金以便能至台與陳史偵妹會面云云,致陳史偵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黃文龍富邦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1時17分47秒 45,000元 111年4月25日 14時17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莊敬分行自動櫃員機) 45,000元 ⑴黃文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黃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美鴻 111年5月1日某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4月19日15時17分」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為黃美鴻之學弟李昌,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美鴻誆稱:在國外欲退休回國,要寄送包裹回國,欲請黃美鴻代收並墊付代收包裹費用云云,致黃美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黃文龍富邦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5月3日 9時59分37秒 (起訴書所載「9時20分許」應予更正) 62,000元 111年5月3日 ①10時30分17秒 ②10時31分15秒 (/上址富邦銀行莊敬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50,000元 ②12,000元 ⑴黃文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黃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陳史偵妹 1、證人即告訴人陳史偵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707號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707號卷第25至2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2707號卷第29頁)。 4、本案富邦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54號卷第35至43頁)。 2 黃美鴻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554號卷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554號卷第57至58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1554號卷第55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554號卷第45至53頁)。 5、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21554號卷第21頁)。 6、本案富邦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44號卷第35至4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