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627號
TPDM,111,審訴,2627,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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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3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2行: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16至17行:復林承翰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於110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將張家軒匯入之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操作網路銀行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提領,以此方式迂迴 、層轉,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96、104頁)。
 2、告訴人張家軒提出詐欺投資網頁平臺翻拍照片、臺幣交易 明細查詢截圖(第16757號偵查卷第46、4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1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060 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2231號偵查 卷第103至1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互相利用彼此



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洗錢犯行目的,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 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構成累犯不予以加重部分:
  (1)按數罪併罰的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 所受的宣告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的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 被告所犯原屬數罪的本質。從而,若併罰的數罪中,有 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 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該刑已經執行完畢 的事實,進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既在此後 5年以內又犯新罪,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 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月2日以106年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因另犯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 年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 07年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但被告於假釋期中故意犯罪,上開假釋經撤銷,現在 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然被告所犯前開數罪定執行刑前,已就其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執行完畢,據前開說明,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不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然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 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亦屬有別,尚難僅因被 告前已因犯罪科刑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具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等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得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有關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6、104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個人申辦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等 所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且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 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有關其申辦樂天銀行帳戶匯入、轉出款項 ,均是其博奕贏得彩金,及依對方要求轉出儲值云云,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內款 項,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已全數轉出,有被告申辦本件 樂天帳戶110年8月15至同年月25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尚難 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又告訴人張家軒遭詐欺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款項,已經 被告全數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內,顯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得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 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
  被   告 林承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0時38分 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渠所有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8日16 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雨菲」,向張家軒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及外匯以賺錢,只要依指示操作設立帳號並儲值帳號即 可等語,致張家軒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20時3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林承翰旋



即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嗣因張家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翰之供述 坦承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家軒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匯至指定之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張家軒與詐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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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