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968號
TPDM,111,審訴,1968,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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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
60號、第11741號、第15004號、第1811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694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雄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鍾勝雄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之記載應予刪除;除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之內容,應合併更正為「附表A、B」;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劉家維林承璋、陳品聿、王鈞鋐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 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 ,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 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領款及 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劉家維林承璋、陳品 聿、王鈞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如附表A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分別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6694號移 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附表A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劉家維林承璋、陳品聿 、王鈞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 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 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日間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夜間從事理貨人員,日薪約700元、須扶養母親及4歲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 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都是以「Telegram」 通訊軟體與綽號「跑跑」即同案共犯林承璋之人聯繫,並不 認識其他人,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同案共犯林承璋等語【見北 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0號卷(下稱偵10660卷)第13頁、第1 33頁,本院卷第235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 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綽號 「跑跑」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 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741號卷第12頁),是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約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2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乙節,堪可 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款項 轉入帳號 主 文 1 潘苓芊 (提告) 解除會員設定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46分 1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倪彥宸)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50分 1萬9,989元 2 彭政忠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 2萬9,97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杜雨濃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 4萬9,997元 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10分 2萬9,989元 110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 5萬1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瑋凌)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6分 2萬21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瑋凌) 3 商宜勲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1月19日晚間6時59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伯彥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 4萬9,989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43分 9萬9,985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倪彥宸) 4 顏暘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19分 1萬9,138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小紅)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2分 2萬8,985元 111年1月20日 4萬9,986元 111年1月20日 4萬9,986元 5 王谷神 (提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26分 9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小紅)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31分 9萬9,988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2分 9萬9,994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48分 9萬9,99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瑋凌)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23分 9萬9,995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39分 9萬9,989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瑋凌)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5分 9萬9,992元 6 謝亞霖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17分 2萬5,051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伯彥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懿靚 (提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45分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倪彥宸)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48分 4萬9,230元 8 侯渝錡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分 9萬9,989元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及宏)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徐琇芬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20分 4萬9,983元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24分 4萬9,983元 10 楊曜禎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5分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文安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7分 4萬9,987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40分 4萬9,987元 11 林怡伶 (提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1月11日下午5時39分 4萬11元 (111年度偵字第16694號移送併辦)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昱妢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7分 9萬9,99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梁世平) 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8分 4萬9,998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2分 9萬9,998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6分 4萬9,998元
附表Β: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昱妢) 111年1月11日下午6時3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 6萬元 林怡伶 2 111年1月11日下午6時4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 5萬6,000元 不詳被害人 3 111年1月11日下午6時8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 3萬元 不詳被害人 4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倪彥宸) 111年1月19日晚間6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1萬9,005元 潘苓芊 5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復北分行) 2萬5元 劉懿靚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5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53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54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55分址同上 1萬9,005元 6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杜雨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合庫商銀民生分行) 2萬5元 彭政忠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合庫商銀民生分行) 2萬5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1分址同上 1萬5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臺北興安郵局) 6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2萬5元 7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倪彥宸)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6萬元 商宜勲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54分址同上 4萬元 8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小紅)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臺北興安郵局) 6萬元 顏暘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26分址同上 5萬9,000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35分址同上 3萬元 9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瑋凌)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臺北興安郵局) 6萬元 彭政忠 王谷神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分址同上 4萬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33分址同上 5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2分址同上 6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3分址同上 4萬元 10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伯彥)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2萬元 謝亞霖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51分址同上 5,000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55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55分址同上 6,000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權店) 9萬9,000元 商宜勲 11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小紅)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 10萬元 王谷神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46分址同上 5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13分址同上 10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14分址同上 5萬元 12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瑋凌)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復興分行) 3萬元 王谷神 彭政忠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3分址同上 3萬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3分址同上 3萬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4分址同上 3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9分址同上 3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1時址同上 3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1時1分址同上 3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1時2分址同上 1萬元 13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及宏)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2萬5元 侯渝錡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9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10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11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11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0分址同上 2萬5元 徐琇芬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4分址同上 1萬9,005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台中銀行北新分行) 905元 14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文安)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江陵店) 15萬元 楊曜禎 15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梁世平)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6萬元 林怡伶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14分址同上 6萬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15分址同上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6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4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00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119號
  被   告 鍾勝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雄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跑跑」、「小七」、「穎兒」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其 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繫,分工方式係由鍾勝雄擔 任提款車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鍾勝雄遂依「跑跑」透過Telegram指 示,先到指定地點拿取提款用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拿到指 定地點轉交給「跑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苓芊、顏暘、王谷神謝亞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劉懿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11、12月間,在社群網絡Facebook「偏門」社團內,找到此份工作,工作內容係依照「跑跑」等人之指示,上班期日上午9時許,先到指定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交給「跑跑」,「跑跑」再於其要提領時,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款卡交給其,其會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跑跑」。其報酬係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迄111年1月20日其共領得約5萬元報酬。此段工作期間其有在桃園市龜山區、新北市林口區、臺北市各區提領過,大部分都是將款項交給「跑跑」。其有覺得此份工作怪怪的等情不諱,惟亦稱:對方向伊表示係提領博弈款項,伊才繼續從事此工作等語。 2 告訴人潘苓芊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復錦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0號卷) 告訴人潘苓芊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3 被害人彭政忠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4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合庫商銀民生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統一超商復錦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臺北興安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新光銀行復興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0、11741、15004號卷) 被害人彭政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4 被害人商宜勲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4張、擷圖2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1份、被害人商宜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4張、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全家便利超商北權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741、15004號卷) 被害人商宜勲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5 告訴人顏暘於警詢中之陳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顏暘帳戶交易概要翻拍照片2張、臺北興安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741號卷) 告訴人顏暘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6 告訴人王谷神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1份、臺北興安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光銀行復興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741、15004號卷) 告訴人王谷神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7 告訴人謝亞霖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741號卷) 告訴人謝亞霖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8 告訴人劉懿靚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4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1份、中國信託復北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 告訴人劉懿靚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9 被害人侯渝婷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4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被害人侯渝婷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張、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元大銀行北新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9號卷) 被害人侯渝婷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10 告訴人徐琇芬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元大銀行北新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台中郵局北新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9號卷) 告訴人徐琇芬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11 被害人楊曜禎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超商江陵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9號卷) 被害人楊曜禎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中之陳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林怡伶匯款一覽表1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新店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9號卷) 告訴人林怡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 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 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 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 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 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勝雄在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物,致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 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 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 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跑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 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 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再查本案所涉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 餘加重詐欺部分,均應數罪併罰之。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潘苓芊 解除會員設定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46分 1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倪彥宸)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50分 2萬4元 2 彭政忠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 2萬9,99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杜雨濃) 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 5萬12元 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10分 3萬4元 110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 5萬1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瑋凌)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6分 2萬36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瑋凌) 3 商宜勲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1月19日晚間6時59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伯彥)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 4萬9,989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43分 9萬9,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倪彥宸) 4 顏暘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19分 1萬9,13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小紅)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2分 2萬8,985元 111年1月20日 4萬9,986元 111年1月20日 4萬9,986元 5 王谷神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26分 9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小紅)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31分 9萬9,988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2分 9萬9,994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48分 9萬9,99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瑋凌)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23分 9萬9,995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39分 9萬9,98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瑋凌)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5分 9萬9,992元 6 謝亞霖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17分 2萬5,051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伯彥) 7 劉懿靚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45分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倪彥宸)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48分 4萬9,230元 8 侯渝錡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分 9萬9,989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及宏) 9 徐琇芬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20分 4萬9,983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24分 4萬9,983元 10 楊曜禎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5分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文安)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7分 4萬9,987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40分 4萬9,987元 11 林怡伶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7分 9萬9,99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梁世平) 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8分 4萬9,998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2分 9萬9,998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6分 4萬9,998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1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倪彥宸) 111年1月19日晚間6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1萬9,005元 潘苓芊 2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復北分行) 2萬5元 劉懿靚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5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53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54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55分址同上 1萬9,005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杜雨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合庫商銀民生分行) 2萬5元 彭政忠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合庫商銀民生分行) 2萬5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1分址同上 1萬5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臺北興安郵局) 6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2萬5元 4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倪彥宸)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6萬元 商宜勲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54分址同上 4萬元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小紅)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臺北興安郵局) 6萬元 顏暘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26分址同上 5萬9,000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35分址同上 3萬元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瑋凌)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臺北興安郵局) 6萬元 彭政忠 王谷神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分址同上 4萬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33分址同上 5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2分址同上 6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3分址同上 4萬元 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伯彥)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2萬元 謝亞霖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51分址同上 5,000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55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55分址同上 6,000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權店) 9萬9,000元 商宜勲 8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小紅)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 10萬元 王谷神 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46分址同上 5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13分址同上 10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14分址同上 5萬元 9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瑋凌)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復興分行) 3萬元 王谷神 彭政忠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3分址同上 3萬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3分址同上 3萬元 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4分址同上 3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9分址同上 3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1時址同上 3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1時1分址同上 3萬元 111年1月20日凌晨1時2分址同上 1萬元 1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及宏)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2萬5元 侯渝錡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9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10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11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11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0分址同上 2萬5元 徐琇芬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34分址同上 1萬9,005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台中銀行北新分行) 905元 1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文安)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江陵店) 15萬元 楊曜禎 1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梁世平)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6萬元 林怡伶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14分址同上 6萬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15分址同上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94號




  被   告 鍾勝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雄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 社團,結識林承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跑跑」,所涉 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其等透過Telegram相互聯 繫,分工方式係由鍾勝雄擔任提款車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 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昱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昱妢郵局帳戶),再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手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鍾勝雄遂依林承璋透過Telegram指示,先到指定地點拿取 附表二提款用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拿到指定地點交給附表 之收水林承璋,再由林承璋在桃園市龜山區不詳地點將款項 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派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林昱妢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㈢被告至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鍾勝 雄與林承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是以 本案之被害人與上開前案之被害人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怡伶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01/11 17:39 林昱妢郵局帳戶 4萬0,011元 111年度偵字第16994號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車手 收水之人 1 林昱妢郵局帳戶 111/01/11 18:03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 6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2 同上 111/01/11 18:04 同上 5萬6,000元 鍾勝雄 林承璋 3 同上 111/01/11 18:08 同上 3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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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