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789號
TPDM,111,審訴,1789,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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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4號、第37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洪翊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翊桓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泰 老闆」、「葉守泰」之人(下稱「泰老闆」)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即可按提領 日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工作。洪翊桓乃與 「泰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洪翊桓持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 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攜至 指定地點,交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時地,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洪翊桓因此獲得 報酬共計2萬元。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開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情,並經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另洪翊桓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秀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玫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翊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27至31頁、 第33至34頁、第91至93頁、第145至149頁,偵字第3744號影 卷第13至17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7至3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 156至157頁、第164至165頁、第167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至2「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固記載「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洗錢」等語。惟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 款項之行為,既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當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 訴書前揭所載,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泰老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1、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其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前,即於110年12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等節,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見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13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15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14533168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自首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員警時,確有供承其有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提領、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有前揭調查筆錄 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13至17頁)。惟查,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 110年12月13日接獲刑事警察大隊通報,循線調閱相關監 視器影像及查訪其犯案入住旅店,而於110年12月24日查 知被告身分,且於知悉犯案前至查獲為止,均未獲被告主 動向該分局自首前情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111年8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26815號函 暨其檢附之110年12月24日簽文在卷供參(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51至54頁)。足徵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於 被告供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已知悉其此部分犯行為被告 所為。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重傷害、脫逃、詐 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之;惟被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2人洽談和解或賠償之;兼 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 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木工、日薪約 2,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可按提領日獲取日薪1萬元報酬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67頁);是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9日提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日為2日,所 獲報酬共計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上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受騙匯入款項,已由被告全數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14頁,偵字第3761號卷第29至30 頁、第92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28頁、第 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惟該提款卡乃帳戶申設人所 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惟經警檢視 並採證後,未發現與本案相關犯罪事證,已由被告領回等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2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水時日(/交水地點) 宣告刑 1 陳秀鳯 110年12月1日 11時45分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12月1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坪林賣菜流動攤車老闆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陳秀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秀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2月2日 13時52分15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坪林農會臨櫃匯款) 8萬元 陳語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 ①14時18分19秒 ②14時19分40秒 (/臺北市○○區○○街0號台北南陽郵局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下午2時18分許」應予補充更正) ①6萬元 ②2萬元 110年12月2日 17至19時許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夢想文旅附近)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玫芳 (提告) 110年12月9日 9時43分 (起訴書所載「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王玫芳之姪「阿威」名義,以LINE向王玫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玫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2月9日 ①10時02分45秒 ②10時03分44秒 (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起訴書所載「上午10時2分許」應予補充更正)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李文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9日 ①10時26分51秒 ②10時27分45秒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上午10時27分許」應予補充更正) ①6萬元 ②4萬元 110年12月9日 14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口)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viv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扣案】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19頁)。 ⑵111年度紅字第5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127頁)。 ⑶111年度刑保字第18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  1 Apple牌、iphone6s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已由被告洪翊桓領回】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19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2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陳秀鳯 1、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55至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63至6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65頁,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175頁、第178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57至61頁)。 5、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61頁)。  6、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4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8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26815號函暨其檢附之110年12月24日簽文(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4頁)。 8、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45至51頁)。 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2 王玫芳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玫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137至1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127至12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129至133頁、第14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145至15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590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373至37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15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14533168號函暨其檢附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至43頁)。 7、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121頁)。 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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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