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哲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哲玄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予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只 是告訴人不接受,原判決稱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誠等語,實難理解,為此提起上訴,希望給予緩刑等語。三、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 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未經告訴人朱飛弘之同意,即擅自撕除告訴人所張貼之春 聯,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案發迄今仍未獲告訴人 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誠,惟念及被告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 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審判筆錄 、轉帳明細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 1、65、69頁),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哲玄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玄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朱飛弘之同 意,即擅自撕除告訴人所張貼之春聯,其所為誠屬不該,殊 值非難,且案發迄今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惟念及被告犯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卷第13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9號卷第 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19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所涉侵入住宅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臺北市大安 區光信里之居民,其母楊珮菱則為該里之里長。林哲玄於民 國110年9月29日晚上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1樓,朱飛弘經營之「Eyelens」隱形眼鏡行門口,以 受里長委託協助整理市容為名,未經朱飛弘同意,基於毀損 之犯意,擅自撕除朱飛弘張貼在上址門外之春聯1張,並丟 棄入垃圾桶內而毀損之。嗣因朱飛弘查看門口監視器並訴警 究辦,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朱飛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撕除門口春聯,並丟棄入垃圾桶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飛弘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