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286號
TPDM,111,審簡上,286,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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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舒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舒涵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舒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友人蘇偉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偉宏先在不明地點,以行動電話或電腦等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提供之網路繳納水電費、電信費等項目之i繳費平台,未經許智凱林建昌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民國109年3月2日9時33分許,輸入許智凱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後,再於同日10時15分許,輸入林建昌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分別偽造許智凱林建昌同意以信用卡支付林舒涵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費用意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至中國信託網路用戶服務信用卡繳款網站而加以行使,致中國信託網路系統誤判其所欲進行之網路繳納費用,係受合法持卡人許智凱林建昌之同意或授權,允許其刷卡支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8元、6,198元,使林舒涵因而詐得金額1,198元及6,198元免於繳納通話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許智凱林建昌本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舒涵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 卷,下稱二審卷,第4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蘇偉宏代為繳交近7,000元之通話費, 並以幫蘇偉宏儲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之方式,作為折抵代 繳通話費之對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犯行,辯稱:蘇偉宏係其前男友王品元之朋友,當時 都是王品元蘇偉宏聯繫,其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 41號(下稱偵緝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即被害人林建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蘇偉宏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8583號卷(下稱偵8 583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緝卷 第155頁、第16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07 1號影卷(下稱影卷)第72頁、第49頁至第50頁,二審卷第1 41頁至第148頁),並有中國信託提供之信用卡冒用明細、 門號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王品元蘇偉宏間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 北營運處110年9月8日新北一服(110)字第A082號函所附被 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書及109年1月至3月相關繳費資 料、被害人林建昌提供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爭議之信用 卡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3日簡便行 文表函附冒用明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4號 判決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8583卷第6頁、第7頁、第 12頁至第13頁,偵緝卷第195頁至第203頁,北檢110年度他 字第6132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27頁,影卷第52頁至 第53頁、第54頁至第57頁,二審卷第85頁、第87頁、第179 頁至第18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請王品元的友人即綽號「仔仔」 的蘇偉宏幫忙繳電話費,王品元向其表示蘇偉宏說可以幫



忙繳費,然須以遊戲點數作為交換。蘇偉宏後來有以LINE 傳送繳款完成的紀錄給王品元看,是以不同信用卡繳款等 語(見偵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王品元蘇偉宏處裡的時候其在旁 邊(見二審卷第46頁);於訊問時亦陳稱:其有聽說蘇偉 宏做這樣的事情已經有一陣子了,而且當時他跟王品元說 的方式有點像話術,所以其就相信等語(見二審卷第93頁 )。證人蘇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品元知道其在做盜 刷等語(見二審卷第147頁)。依此而觀,足認被告顯知 證人蘇偉宏係以非法方式為其繳交通話費用甚明。  ⒉復依王品元蘇偉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 偵緝卷第1195頁至第203頁),可知證人蘇偉宏並非以打 折或其他優惠方式為被告繳納電信費,然被告僅幫蘇偉宏 儲值2,000元遊戲點數,即可獲取全額繳交電話費之利益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知道自己這樣不對, 因為貪小便宜等語(見審訴卷第105頁),足徵被告明知 蘇偉宏係以不法方式為其繳納電信費無疑。
  ⒊至證人王品元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不知蘇偉宏係以 非法方式繳納電話費云云。然:
   ⑴證人王品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蘇偉宏主動向其 表示可以幫忙刷卡繳電話費,且其有向蘇偉宏確認是以 他自己的信用卡刷卡,另蘇偉宏要的遊戲點數係其所購 買,並將序號傳給蘇偉宏,遊戲點數不能直接以信用卡 刷卡方式購買云云(見二審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⑵證人蘇偉宏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是王品元去找其 閒聊,其也坦白跟王品元表示自己在做盜刷行為,之後 王品元就請其幫忙繳電話費,其以為那是王品元的帳單 ,不知道其實是被告的電話費,其幫忙以信用卡繳費之 後,王品元就消失了,其無法聯絡到王品元,被告及王 品元都沒有幫忙儲值遊戲點數,其當時的遊戲點數也有 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等語(見二審卷第142頁至第146頁) 。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有問王品元這樣繳電 話費是否違法,王品元回稱那是蘇偉宏老婆的卡,所以 沒有問題等語(見二審卷第46頁)。
   ⑷依上而觀,證人王品元對於蘇偉宏以何人之信用卡刷卡 、信用卡可否購買遊戲點數、事後有無為蘇偉宏儲值遊 戲點數等節,其證述之內容與證人蘇偉宏及被告所陳均 不相符,酌以王品元係被告之前男友,其所為對被告有 利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相佐,益徵證人王品元之證述



係為迴護自己及被告甚明,本院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 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 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 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 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 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委由蘇偉宏冒用被害人許智凱、 林建昌名義為網路小額刷卡付費交易繳交通話費,所詐得者 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屬財產上 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蘇偉宏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交電話費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蘇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554號之移送併辦, 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究。
㈧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北檢檢察官就被害人林建昌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原審就本案罪數部分,未予說明 ,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因貪圖利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未繳電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他人所受 損害,難認被告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戒治前從事彩妝師之工作、須扶養外祖母及照顧智能障礙 就學中之胞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二審卷第15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蘇偉宏確有為其刷卡給付電話 費共計7,396元(計算式:1,198元+6,198元=7,396元)等語 (見二審卷第46頁)。基此,被告本案免於給付7,396元行 動電話費用之利益,即為其犯罪所得乙節,堪可認定。此部 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期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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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