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34654號、第3701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
255號、第5085號、第6120號、第8017號、第8280號、第12145號
),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334號、
第19265號、第20725號、第20849號、第26833號、第31638號、
第31639號、第389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許智凱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 、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 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 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告訴人陳淑樺、蘇景華、江雅雯、方吳美蘭、鍾小美、 許雅伶、邱品豫、詹庭榛、鄒惠萍、陳曉霖、張詩帖、姜和 偉、吳政翰、王鳳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湖內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許智凱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至223頁 ),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 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10、196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 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再予以轉匯上開詐欺贓款,使 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匯後,形成金流斷點,且以此層層轉匯 後再提領,確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 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 告以一次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併辦部分未及審酌,難認 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9至16「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之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予判決 ,容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有未及審酌之處提起本案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⒉原審為緩刑宣告外,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告 訴人江雅雯、邱品豫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之給付,然被告於原 審即表示沒有賠償能力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9至160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對於原審所附之前揭緩刑條件都 沒有履行,因其沒有給付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原審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容有未洽,亦應由本院予以 改判,惟此無礙本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另尋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 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淑樺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見 原審審訴卷第103、16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 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 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 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附卷 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衡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陳淑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可徵被告犯後確有積極面 對、反省負責之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 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游忠霖、黃振城、朱立豪、林岫璁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起訴書 被害人 林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林鈴攀談,自稱為「吳勇豪」並向林鈴佯稱其知悉外匯貨幣之漲跌,要林鈴加入投資等情,致林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2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林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4654號卷第21至22頁) 2.被害人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25至31頁) 3.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5至37頁) 4.被害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3至57頁) 6.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8頁) 2. 起訴書 告訴人 陳淑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35分許,致電予陳淑樺,自稱為「Jhessa Kela Cruz」(中文姓名:吳志宏),佯稱其在香港彩券行工作,並給予陳淑樺某網址,邀請陳淑樺加入投資等情,致陳淑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2萬8,000元 1.告訴人陳淑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7011號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同上偵卷第25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1至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1至55頁) 5.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4頁) 3. 111年度偵字第4255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蘇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景華,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蘇景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3日10時15分許 3萬5,000元 1.告訴人蘇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255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偵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4.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6頁) 4. 111年度偵字第5085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江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江雅雯,誆稱有投資管道獲利頗豐云云,致江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3日15時04分許 11萬5,000元 1.告訴人江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5085號卷第35至41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53頁) 3.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55至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5.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1、30頁) 5. 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方吳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方吳美蘭,誆稱其彩票中獎,然需繳納手續費始得領獎云云,致方吳美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2日11時40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方吳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6129號卷第41至45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5至66、81、105頁) 4.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8頁) 6. 111年度偵字第8017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鍾小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斌」聯繫鍾小美,誆稱欲以鍾小美名義拍賣香港房產,然需繳納稅金云云,致鍾小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3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鍾小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017號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匯款回條(同上偵卷第11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 5.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5、34頁) 7. 111年度偵字第8280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許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以社群網站「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銘」聯繫許雅伶,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紅酒期貨獲利頗豐云云,致許雅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2日9時29分許 17萬元 1.告訴人許雅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8280號卷第9至13頁、見110他11562號卷第441至442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偵8280號卷第20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偵8280號卷第30至3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偵8280號卷第33至34、41頁) 5.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偵8280號卷第71頁) 8. 111年度偵字第12145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邱品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陳語夢」搭訕邱品豫,藉機遊說投資數位虛擬商品比特幣並誆騙加入虛偽比特幣投資軟體MDC1註冊會員;再由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偽裝軟體客服人員以話術誘騙出資,致邱品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3日9時59分許 1萬500元 1.告訴人邱品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145號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56至68頁) 3.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7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5至16、24、27頁) 5.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9頁) 9. 111年度偵字第15334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詹庭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楓的季節」聯繫詹庭榛,並佯稱可透過「高盛集團」之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庭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2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詹庭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5334號卷第49至53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75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83至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7至58、61頁) 5.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5、40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19265號等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鄒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透過交友軟體「Unbordered」以暱稱「陳少杰」與鄒惠萍聯繫,向其佯稱:透過TomahawkFinance-Server軟體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鄒惠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2日12時23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鄒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9265號卷第7至11、13至18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42頁) 3.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4頁) 11. 111年度偵字第19265號等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陳曉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陳曉霖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樓盤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曉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3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0725號卷第39至42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5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4.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19265號卷第39頁) 12. 111年度偵字第26833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張詩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詩帖聯絡,佯稱欲交往進而向其借款,致張詩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0年8月2日12時54分許 ⑵110年8月2日14時32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5,000元 1.告訴人張詩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833號卷第15至21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7至59頁) 3.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61至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7至81頁) 5.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至30頁) 13. 111年度偵字第31638號等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姜和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晚上7時許,以所謂「網路投資詐欺」套路,介紹姜和偉註冊登入虛偽投資網站;另扮演客服人員假裝指導,實則誆騙挹注資金,致使姜和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3日12時21分許 15萬4,816元 1.告訴人姜和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638號卷第53至55、57至63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偵卷第71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73至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81至85頁) 5.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至30、45頁) 14. 111年度偵字第31638號等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莊書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起,以所謂「網路投資詐欺」套路,先經網路交友搭訕莊書瑋,介紹註冊登入虛偽投資網站;另有扮演客服人員假指導名義,誆騙挹注資金,致使莊書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3日13時24分許 23萬元 1.被害人莊書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638號卷第87至89頁) 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97至99頁) 3.被害人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偵卷第10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3頁) 5.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至30、47頁) 15. 111年度偵字第31638號等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吳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許,以所謂「網路投資詐欺」套路,藉由網路交友搭訕吳政翰,介紹註冊登入虛偽投資網站;另有扮演客服人員假指導名義,誆騙挹注資金,致使吳政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0年8月3日9時54分許 ⑵110年8月3日9時55分許 ⑴10萬元 ⑵8萬4,000元 1.告訴人吳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639號卷第9至15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偵卷第25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1至3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 5.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5、67至68頁) 16. 111年度偵字第38935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王鳳玉 於110年7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浩」聯繫告訴人王鳳玉,對其訛稱如在「啟航國際網站」上依其指示操作博奕遊戲,即可大量獲利,但如需兌換獲利須繳納激活費用、操作費用、稅金始可領取云云,使王鳳玉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許智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0年8月2日 ⑵110年8月3日 ⑴14萬元 ⑵18萬元 1.告訴人王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935號卷第11至15、153至155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55至62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65至83頁) 4.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同上偵卷第91至9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9至50、93頁) 6.被告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5、67至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