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569號
TPDM,111,審簡,2569,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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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83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不法詐取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攜帶新臺幣(下同)5,000元到庭欲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經傳未到而未能實際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所得利益高低、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能源業、月薪約3萬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檢察官未就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利益為5,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8號、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經上訴駁回,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就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部分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性交易費用,於同年11 月28日18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糖兒」之甲○○ (涉嫌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由甲○○提供1小時性服務,並約 定於同年11月30日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西門好好玩旅店」976號房進行性交易,乙○○○到場後向 甲○○佯稱事後給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閻廷偉口交打手槍【即撫模閻廷偉之性器官】並讓閻廷偉將其性器官插 入甲○○肛門的方式性交,乙○○○與甲○○完成性交後即以未帶 現金需至車上取款,或至便利超商(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提款機提款等事由推託,後經甲○○ 聯繫案外人簡佑倫到場協調,閻廷偉仍拒絕交付上開約定之 5,000元性服務費用,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口交打手槍肛交,惟於警詢時辯稱:進房後洗澡時才知道甲○○不是女性,於房間內有所爭執,才一起去統一超商昆明門市理論。後又改稱:伊本來跟告訴人說消費30分鐘算2,500元可不可以,但告訴人說一定要收到5,000元,但可加時間到2小時,伊一進門就給5,000元,是第2小時的5,000元沒有給等語,其供詞反覆,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2、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8月3日詢問時最終坦承犯罪。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乙○○○以「完事之後再給錢」但未付「性交易服務費」之事實。 2、被告沒給錢、出去沒給錢、說要去領錢,跟他去7-11領錢,又說提款卡在車上,又改說在身上,領了3,000元,又不給之事實。 3 被告乙○○○手機相簿內容、Line對話紀錄16張 證明被告閻廷偉於110年11月20日即有尋找「第三性公關」之事實(內有三性、苗條優36D奶及裸體圖片介紹)。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曾指稱遭對方(即「三性、苗條優36D奶」)詐騙5,000元,要求退費之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辯稱:進房門才知對方不是真的女性,在房間內有所爭執,才至統一超商理論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4 告訴人甲○○手機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乙○○○於110年11月28日18時35分與告訴人甲○○聊天時,即知悉告訴人LINE暱稱「糖兒」、自我介紹:「1h 5k c奶三性」,及告訴人為「第三性」公關之事實,被告辯稱伊遭告訴人以男性身分詐騙一節,顯非事實。 2、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自稱:「我不喜歡女生」、「我被2個第3性騙過」、「我相信你」等語,顯然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第三性公關」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11月28、29、30日連續3天以LINE要約告訴人欲進行性交易,並詢問服務細節,事後卻辯稱不知告訴人為男性,事後又以沒帶錢、要去提款、提款卡在車上、沒射精不付錢等飾詞狡辯,推託不願付款,被告顯係試圖利用從事應召業者,囿於不願聲張之弱點,意圖白嫖,衡情從事應召者,豈願事後還要大費周章會同嫖客取款、提款之理,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5 「西門好好玩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佐證被告乙○○○於110年11月30日2時14分許與告訴人甲○○一同進入「西門好好玩旅店」972號房,直至同日4時9分,始一同離開之事實。 6 統一超商昆明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 佐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案外人簡佑倫在統一超商昆明店談判之事實。 二、按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㈠行為人施用詐術,㈡因 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㈢陷於錯誤之人作出財產處分 ,㈣導致財產損害。其中處分財產的「財產」概念為何?便 有學理爭議。提倡經濟的財產概念(wirtschaftlicher Verm ögensbegriff)認為財產是個人事實上可處分的具有市場價 值的利益整體,不論其在法律上是否受到保護,都是財產犯 罪所要保護的財產,以致於在違法的罪犯圈子裡不會產生刑 法保護的空窗(strafrechtsfreier Raum)。但依照法律經濟 的財產概念(juristisch-ökonomischer Vermögensbegriff) ,則依據法秩序一體性的原則認為,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只 有在法秩序保護的範圍內,才可以被 接受為刑法保護的財 產,以避免刑法保護「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利益,形成價值 矛盾【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3版)財產法益篇,2021年2月 ,頁111、129】。於本案中,由於性交易依據我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似認性交易因違反法令與善良風俗而無效,則依 照法律經濟的財產概念,提供性勞務者不受法律保護,不免 讓渠只能採取如透過黑社會保護的自力救濟措施,實屬不妥 。對此,德國立法者在2002年生效的性交易法律關係法(Pro stitutionsgesetz)中,肯定娼妓從事約定對價的性行為後 ,享有請求對價支付的權利,不再以違反善良風俗否定其權 利,因此縱使採取法律經濟的財產概念,也會承認性服務係 受法秩序保護的財產【許澤天,前揭書,頁131】。尤以衡 酌我國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符合 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亦 可悉性交易之合法性實具有行政管制之裁量空間,尚非本質 即具有違法性,而有加以保護其財產之需要。核被告所為, 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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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