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芸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卓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
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230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芸鋒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芸鋒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患有躁鬱症、憂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 等情,且其犯後已坦承錯誤,造成損害輕微,且已與被害人 即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其行為 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科以最低度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引火燃燒被害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火勢即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情 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 情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另本件檢察官未就應 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
被 告 卓芸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芸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卓芸鋒仍不知悔改,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巨星廣場大樓社區(下稱巨星大樓)住戶,前 因故與巨星大樓副主委有爭執,遂心生不滿,竟即基於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
,見巨星大樓18樓樓梯間所置垃圾桶無人看管,即持防風打 火機燃燒套用在垃圾桶上之垃圾袋及垃圾桶,隨即逃離現場 ,而上開垃圾袋即起火燃燒至完全燒熔、垃圾桶則起火燃燒 致邊緣燒破,並產生煙霧,致生公共危險於巨星大樓。二、案經吳螺花、黃雍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芸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防風打火機點燃巨星大樓18樓樓梯間垃圾桶垃圾袋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螺花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巨星大樓18樓樓梯間之垃圾桶內垃圾袋已完全燒熔、垃圾桶邊緣燒破之事實。 3 證人張超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4 巨星大樓110年9月14日監視錄影檔案暨截圖畫面 5 巨星大樓18樓樓梯間垃圾桶遭焚燒後蒐證影像 二、核被告卓芸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然證人即巨星大樓總幹事張超鈞於偵查中到庭證稱,18樓 樓梯間只有兩個垃圾桶,沒有其他東西,離最近的住戶門口 有10幾公尺,那是大樓安全逃生梯,平常不會使用,就是放 垃圾桶供住戶丟垃圾及清潔人員清潔垃圾用,如果沒有即時 發現,延燒整棟的機率不大,但伊也不確定等語。是以,尚 難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客觀事實,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放火燒毀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