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暉澔(原名鄭暉澔)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3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245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暉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暉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之人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更不會要求提供帳戶者提領、交付款項。 是羅暉澔可預見如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 供其作為款項匯入、匯出使用,甚至依其指示提領、交付匯 入款項,有極高之可能係利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並藉由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之方式,以此掩飾 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羅暉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3月31日10時24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甲)使用。甲取得羅暉澔前揭帳戶資料後,乃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 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惟上開受 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未提領,致未生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未遂。
㈡羅暉澔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甲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詐欺 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提領時日及提領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暉澔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緝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8至89頁,本 院審簡字卷第7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相關證據名稱 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1、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並無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使用。嗣甲即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舉可能作為甲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猶予以提供而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應論以幫助犯。惟前揭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並未提領,而未造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3至125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
3、又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 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8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7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 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5、被告雖已著手於幫助他人洗錢之實施,惟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7、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8、本件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1、經查,被告依甲之指示,提領、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舉,顯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5、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爰均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任意提領、交 付受騙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本案全 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如數給付完畢等節(見附表二 編號1至5「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大概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 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 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諭知之多數罰金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全部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本案全部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45至246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暨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 甲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 已設定警示並終止自動化設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11年4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8697號函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9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 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甲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2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 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洪忠義 111年3月31日 13時30分許 於左列時間,電聯洪忠義佯稱:欠錢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洪忠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31日13時59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羅暉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諺霖 111年3月30日21時許起至翌(31)日10時24分許間 於左列時間,以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名稱「林妙慈」、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用戶名稱「Connie She」向黃諺霖佯稱:願意出售遊戲主機PS5云云,致黃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31日10時24分許 1萬元 同上 111年3月31日 ①13時33分許 ②13時34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6,000元 羅暉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子蘅 111年3月30日某時起至翌(31)日11時許間 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暱稱「hebe lai」、LINE暱稱「Connie She」向林子蘅佯稱:願意出售遊戲主機PS5云云,致林子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31日11時許 1萬元 同上 同編號2 同編號2 羅暉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嘉原 111年3月31日11時許 於左列時間,以臉書名稱「賴奕宏」、LINE5 ID「-8988」向許嘉原佯稱:願意出售ipad pro云云,致許嘉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31日 12時22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編號2 同編號2 羅暉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賴冠勳 111年3月31日12時41分許前 於左列時間,以臉書名稱「賴奕宏」、LINE名稱「Evay」向賴冠勳佯稱:願意出售ipad云云,致賴冠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31日12時41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同編號2 同編號2 羅暉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洪忠義 1、證人即告訴人洪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17至11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1至129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131至135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749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 被告與告訴人洪忠義無條件調解成立,告訴人洪忠義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45至246頁)。 2 黃諺霖 1、證人即告訴人黃諺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43頁、第51至53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 5、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卷第49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749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 被告與告訴人黃諺霖以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45至246頁)。 3 林子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3頁)。 2、證人王康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9至77頁)。 6、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卷第77頁)。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749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 被告與告訴人林子蘅以參仟參佰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45至246頁)。 4 許嘉原 1、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1至10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09至111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7頁、第113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749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 被告與告訴人許嘉原以參仟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45至246頁)。 5 賴冠勳 1、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1至8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字卷第83頁、第89至93頁)。 4、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749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 被告與告訴人賴冠勳以伍仟參佰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45至2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