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鎮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3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
字第24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鎮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鎮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偽造「蔡冠辰」之署名於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該私文書 後,復將之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遭通緝,於交通 違規後,為躲避查緝,竟冒用其朋友蔡冠辰之名義,於本 案通知單上偽造「蔡冠辰」之署名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蔡冠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裁 罰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工程業、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就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通知單 ,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承辦員警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被 告所偽造之署名1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位置 偽造之署名 數量 證據出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蔡冠辰」之署名 1枚 見偵卷第2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
被 告 湯鎮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鎮偉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陳文琦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放占用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卸貨停車格,為警開單舉發時, 其因案遭通緝,為隱蔽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蔡冠辰」名義,在臺北市○○○○○○○○○道路○○○○○○○○○ 0○○○號分為:A01YHG455號)存根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 「蔡冠辰」署押,表彰收受之意思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交還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 員蔡震宏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冠辰及警察機關 、交通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 確性。嗣因蔡冠辰發現違規罰單情形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鎮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文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文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借給被告使用幾次之事實。 3 證人蔡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證人蔡冠辰友人,先前即曾冒用其之身分。 4 偽簽「蔡冠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湯鎮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蔡冠辰」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偽造之「蔡冠辰」署押1枚,並請依同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使執勤員警將「蔡冠辰」之個人資料 ,登載於各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乙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因違規遭警舉發時,其真實姓名年籍身 分,屬警察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 於上開文書中,自不構成本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