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378號
TPDM,111,審簡,2378,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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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0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21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俐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俐蒽(原名吳采蓉)為奕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0 月15日解散,下稱奕笙公司)、恬歆有限公司(下稱恬歆公 司)之負責人,因奕笙公司貸款案而結識不知情之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經理洪金祥。 又吳俐蒽因奕笙公司解散須清償貸款,欲將前揭貸款改以其 個人名義舉借青創貸款,遂覓得恬歆公司員工黄紫縈(原名 黄婉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將黄紫 縈之身分證件寄送予洪金祥,且要求洪金祥先行代刻「黄婉 婷」印章(下稱本案印章),吳俐蒽與黄紫縈遂於同年11月 19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民生分行完成對保程序。嗣黄紫縈改變心意而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遂於同(19)日晚間8時40分,以通訊軟體LINE( 下逕稱LINE)傳送訊息告知吳俐蒽,並於翌(20)日上午11 時35分許,發送簡訊予洪金祥,要求撤銷保證人身分。詎吳 俐蒽明知黄紫縈已反悔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洪金祥表示黄紫縈仍願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於同(20)日在第一銀行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下稱 本案聲明書)上之「立聲明書人」欄上偽簽「黄婉婷」署名 1枚(詳如附表所示),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 本案印章在其上用印,先後傳真及交付予洪金祥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黄紫縈與第一銀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俐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黄紫縈、證人洪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4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89至93頁、第28 3至289頁),並有本案聲明書正本1紙、告訴人傳送予洪金 祥之簡訊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10 3116550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111至 129頁、第131至137頁、第147頁、第239至241頁、第277至2 8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本案聲明書上偽造他人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傳真並交付偽造之本案聲明書予洪金祥之行為,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黄紫 縈名義於本案聲明書上偽簽「黄婉婷」之署名並加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銀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以新臺幣2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本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2378號卷第7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電鍍廠工作、須扶養3 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15至16頁),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 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 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是 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聲明書, 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第一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惟本案聲明書「立聲明書人」欄上被告所 偽造之署名1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位置 偽造之署名 第一商業銀行連帶保證人聲明書(日期:109年11月20日) 「立聲明書人」欄 「黄婉婷」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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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恬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