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191號
TPDM,111,審簡,2191,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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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497號、第146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
91號、第353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訴字第14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為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第90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㈢)。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輕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第18391號、第35361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 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謝孟淇許清煙成立調解,顯見其有



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 ,上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訴卷第86-87頁、第93-9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 觀念,並維護上開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 案帳戶中有被害人莊俊宇匯入之款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謝孟淇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7日,當場給付2,000元,餘款13 ,000元,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被告匯款至謝孟淇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許清煙2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6月起 ,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許清煙所 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
第14661號
  被   告 張為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左右,將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拿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宅配公司,寄 至桃園市之空軍1號宅配公司,給詐騙集團使用。另嗣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謝孟淇莊俊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為真之供述 坦承欲辦理貸款而與詐騙集團以臉書對話時,曾質問對方「可是這樣會不會變成詐欺,我就是人頭戶阿」及「可是你把我卡片拿走不就可以領錢」等事實(佐證被告客觀上可知悉對方係詐騙集團,而仍寄交金融戶與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孟淇之供述 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事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莊俊宇之指訴 遭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事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使用臉書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客觀上可知悉對方係詐騙集團,而仍寄交金融戶與對方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孟淇使用LINE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Maggi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孟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明細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乙份等 告訴人謝孟淇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事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莊俊宇使用LINE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Abby」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莊俊宇以網銀匯款之網頁擷圖照片及臨櫃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乙份等 告訴人莊俊宇遭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事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謝孟淇 於110年10月15日,上網至租屋平台樂屋網找房,並與出租者所留的LINE聯繫,對方使用LINE暱稱「Maggie」向伊佯稱:11月5日回台灣才簽約,可先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訂金作保留云云,致告訴人謝孟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10時38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先至邱奕俊(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署偵辦)所申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15)日下午10點39分及11時10分,自邱奕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5,000元。 2. 莊俊宇 於110年9月29日在交友軟體「約麼」上,認識自稱係「王秋月」的網後,,對方使用LINE暱稱「Abby」向伊佯稱:係外匯交易員,有投資要介紹給伊,並提供投資平台pepperstone給伊,表示可教伊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莊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先後自110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先後以網銀匯款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共匯款510萬3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上開匯款期間之同年10月21日,詐騙集團為取信告訴人莊俊宇,有於當日下午4時19分及20分,使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網銀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匯款10萬元及7萬元,至告訴人莊俊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詐騙取信告訴人確有獲利,致告訴人因此繼續陷於錯誤,而於期後依指示繼續臨櫃匯款。 (未有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91號
被 告 張為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82巷12             弄4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7、14661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癸股) ㈢原起訴事實:張為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 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 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拿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宅配 公司,寄至桃園市之空軍1號宅配公司,給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原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張為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底,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 月26日,向許清煙謊稱:可參與所推薦之投資及依指示匯款 以獲利云云,使許清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先後於同年 10月7日下午4時3分、同時5分許,分別依對方指示匯款21萬 5,100元、21萬7,3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發現遭騙。



㈡核被告張為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許清煙及 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許清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等
㈢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3497、146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146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 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61號
  被   告 張為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為真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拿至新北市○○區○○○街00 0號空軍1號宅配公司,寄至桃園市之空軍1號宅配公司,給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0月17日18時12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 向陳嘉偉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0年10月2 1日13時40分至14時30分許間,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林靖雅(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於110 年10月21日14時11分、50分許,總計匯款19萬6,200元,至 本案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嗣陳嘉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陳嘉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告訴人陳嘉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銀行帳戶及台新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影本、匯款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案件之偵查卷證。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3497、14661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467號案件(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 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 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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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