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18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七「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志清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拾得李亦揆所有並遺 忘在該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卡片)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徐志清於拾得本案卡片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凌晨1時16分許起 ,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 機制,持本案卡片,佯裝為本案卡片之真正持卡人,前往如 附表所示各商店購買商品,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李亦揆本人持卡消費,而由店員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五至七所示商品予徐志清;另就附表編號三、四、八至十 所示刷卡行為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各欄位所示)。三、案經李亦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下稱
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亦揆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小北百貨寧夏店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卡片交易記錄、中華郵政公司111 年5月6日儲字第1110137462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單及111年6 月9日儲字第111017539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 14頁、第17頁、第111至113頁、第125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七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編號 三、四、八至十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乙旨 ,然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可知,其知悉本案卡片係遺 忘在上開統一超商溫州門市乙情(見偵卷第9至10頁),足 認本案卡片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五至七、八至十所示犯行,各係出 於同一盜刷本案卡片之目的,於同日在同一商店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詳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係以接續一行為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所示)。
⒊被告所犯侵占脫離物罪及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行,惟未 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本案卡片後,竟
據為己有,並擅自持該卡刷卡購物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須扶養哥哥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且犯罪時 間之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 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七「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物, 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本案卡片1張,固亦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卡片現 尚存在,又衡以該卡片本身價值非高,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 並補發新卡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 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 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地點 詐得物品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臺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寧夏店 價值298元之商品 徐志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價值720元之商品 三 交易失敗 四 交易失敗 五 臺北市○○區○○街000號億萬里百貨店 價值12元之商品 徐志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價值490元之商品 七 價值298元之商品 八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延平店 交易失敗 徐志清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交易失敗 十 交易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