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王美華
蔣麗慧
陳永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80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王美華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蔣麗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蔣麗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永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永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莊王美華、蔣麗慧、陳永源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555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被告3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3人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王美華、 蔣麗慧、陳永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 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 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蔣麗慧、陳永源各在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之簽到欄、簽退欄、簽名欄上,擅自 偽簽「洪文津」、「粘玉堂」之簽名,係用以表示有出、退 勤上開「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及申請具領上開培訓 課程之轉型培訓費,再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持以向職 業工會承辦人員行使,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 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莊王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 10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 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莊王美華以一教唆行為 唆使被告蔣麗慧、陳永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僅論以一 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檢察官認被告莊王美華亦構成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7條之教唆偽造署押罪部分,應屬其
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 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蔣麗慧、陳永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蔣麗慧、陳永源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 ,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蔣麗慧、陳永源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去不遠,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蔣麗慧、陳永源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經查,被告蔣麗慧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掌握證據認定其確有本件犯 行前,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 有被告蔣麗慧民國109年12月30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第3頁至第7頁 ),依此而觀,足認被告蔣麗慧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 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王美華、蔣麗慧、陳 永源分別為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財務、組長及會 員,竟分別以教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私文書之 方式,持以行使進而詐領轉型培訓費,足生損害於洪文津、 粘玉堂及職業工會審核身分與核發轉型培訓費之正確性,其 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莊王美華、蔣麗慧 、陳永源犯後均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兼衡被告莊王美華、 蔣麗慧、陳永源3人之生活狀況(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 告陳永源尚須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智識程度(被告莊王 美華小學畢業,被告蔣麗慧國中畢業、被告陳永源高職畢業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部分:
⒈被告莊王美華、蔣麗慧、陳永源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 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3年。
⒉為確實督促被告莊王美華、蔣麗慧、陳永源保持善良品行 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莊王美華、蔣麗慧、陳永源應依主文所示方式,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被告莊王美華、 蔣麗慧、陳永源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麗慧、陳永源本 案各獲有6,320元之補助款項,均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 ㈢被告蔣麗慧、陳永源各自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16「偽造之署押 、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洪文津」署押16枚、「粘玉堂」 署押16枚,不問屬於被告蔣麗慧、陳永源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6「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文書,在被告蔣麗慧、陳永源持向職業工會承辦 人員行使時,業經交付職業工會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蔣麗慧 、陳永源所有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頁碼 1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B簽到表(2)(課程名稱:觀光旅遊規劃,上課日期:109年7月6日) 編號39簽到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29頁 編號40簽到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2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B簽到表(2)(課程名稱:觀光會話英文,上課日期:109年7月6日) 編號39簽到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3頁 編號40簽到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3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B簽退表(2)(上課日期:109年7月6日) 編號39簽退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7頁 編號40簽退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4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B簽到表(2)(課程名稱:交通安全法規、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上課日期:109年7月7日) 編號39簽到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41頁 編號40簽到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5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B簽到表(2)(課程名稱:運輸創意與行銷,上課日期:109年7月7日) 編號39簽到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45頁 編號40簽到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6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B簽退表(2)(上課日期:109年7月7日) 編號39簽退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49頁 編號40簽退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7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B簽到表(2)(課程名稱:防疫課程,上課日期:109年7月8日) 編號39簽到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53頁 編號40簽到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8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B簽到表(2)(課程名稱:急救技能CPR+AED,上課日期:109年7月8日) 編號39簽到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57頁 編號40簽到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9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B簽退表(2)(上課日期:109年7月8日) 編號39簽退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61頁 編號40簽退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10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B簽到表(2)(課程名稱:50年計程車的變革、多元化計程車的出現與影響,上課日期:109年7月9日) 編號39簽到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65頁 編號40簽到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11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B簽到表(2)(課程名稱:①13:30~15:30車禍理賠實務②15:30~17:30 5G時代來臨計程車產業改變與創新,上課日期:109年7月9日) 編號39簽到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69頁 編號40簽到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12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B簽退表(2)(上課日期:109年7月9日) 編號39簽退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73頁 編號40簽退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13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B簽到表(2)(課程名稱:觀光會話日文,上課日期:109年7月10日) 編號39簽到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77頁 編號40簽到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14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B簽到表(2)(課程名稱:觀光會話韓文,上課日期:109年7月10日) 編號39簽到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81頁 編號40簽到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15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B簽退表(2)(上課日期:109年7月10日) 編號39簽退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85頁 編號40簽退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16 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B課程無僱主參訓人員轉型培訓費支領清冊 編號39簽名欄 「洪文津」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127頁 編號40簽名欄 「粘玉堂」之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05號
被 告 林鳳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王美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麗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蒼為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委員會 )會長,莊王美華為自律委員會財務,蔣麗慧為自律委員會 第12組組長,陳永源為自律委員會之會員。緣交通部為協助 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由交通部觀光局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補助觀光相關產業公、工、協會辦理培訓課程, 林鳳蒼、莊王美華則負責協助自律委員會之會員報名參加臺 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職業工會)於民國109年7 月6日至109年7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星靓點餐廳 舉辦之「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林鳳蒼、莊王美華 均明知蔣麗慧、陳永源因故不及報名上開培訓課程,且蔣麗 慧、陳永源均明知渠等已另自行參與其他單位舉辦之受補助 培訓課程,並均已領有120小時,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9 60元之轉型培訓費,已達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 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補助上限,林鳳蒼 、莊王美華竟為使蔣麗慧、陳永源取得上開課程結訓後核發 之「松山機場防疫車隊」卡,共同基於教唆偽造署押印及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6日前之不詳日、時,教 唆蔣麗慧、陳永源分別冒用已報名上開培訓課程,但因故臨 時無法上課之洪文津及粘玉堂之名義參與上開培訓課程,蔣 麗慧、陳永源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偽造署押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至109 年7月10日,共5日之上課期間,分別冒用洪文津、粘玉堂之 名義上課,並分別在上開培訓課程之簽到表上偽簽「洪文津 」、「粘玉堂」之姓名,使職業工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洪文津及粘玉堂本人均有來上課,並分別核發6320元之轉 型培訓費予蔣麗慧、陳永源,足以生損害於洪文津、粘玉堂 及職業工會審核身份及核發轉型培訓費之正確性。二、案經蔣麗慧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鳳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配合交通部政策,透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與職業工會協調讓自律委員會之成員參加上開培訓課程,並於109年5月25日發布自律委員會會員需參與新防疫課程始能領取新的松山機場防疫車隊標籤卡之公告,且其曾在上開培訓課程之上課現場發放松山機場防疫車隊標籤卡之事實。 2 被告莊王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蔣麗慧曾反應其友人欲報名參加上開培訓課程,且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麗慧代上洪文津」等文字予被告蔣麗慧之事實。 3 被告蔣麗慧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永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蔣麗慧曾告知以粘玉堂之名義參加上開培訓課程,且其未經粘玉堂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培訓課程之簽到表上簽了「粘玉堂」之姓名,並因此領取6320元轉型培訓費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雄(所涉本案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證述 佐證其曾將報名資料交予被告莊王美華,至上課現場後,發現名單並未有名字,被告林鳳蒼即教唆其冒用林家興之名義上課,且被告林鳳蒼有在上開培訓課程現場發放松山機場防疫車隊標籤卡之事實。 6 證人粘玉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曾報名參加上開培訓課程,後因故無法到場上課,亦不知悉遭他人代理上課之事實。 7 證人即職業工會理事長鄭釧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培訓課程為職業工會舉辦,並在課程結束後發放轉型培訓費予參加之人員,之後再將上開簽到表、領據等文件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核銷之事實。 8 證人即自律委員會第7組組長陳澤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鳳蒼曾要被告蔣麗慧、陳永源及同案被告李文雄以別人名義去參與上開培訓課程之事實。 9 證人即自律委員會監察林忠見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蔣麗慧及同案被告李文雄曾於上開時間,至星靓餐廳參加上開培訓課程之事實。 10 臺北監理所110年5月18日北市監運字第110008582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3日路授北市監運字第1100144019號函及所附上開培訓課程簽到表、轉型培訓費支領清冊 佐證曾有人在上開培訓課程簽到表內參訓人員為「洪文津」、「粘玉堂」之欄位簽名,並分別領取6320元轉型培訓費之事實。 11 被告蔣麗慧提出之其與被告莊王美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莊王美華曾傳送上開培訓課程之上課時間、地點及「粘玉堂是,麗慧(誤植為『惠』)的朋友代上」、「麗慧(誤植為『惠』)代上洪文津」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蔣麗慧之事實。 12 被告蔣麗慧提出之自律委員會公告及LINE「小機會長報馬」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林鳳蒼曾於109年5月25日公布載有「未上新防疫課程者,一律退防疫車隊,上完課程者,一律更替新防疫車隊標籤」等文字公告,並在「小機會長報馬」群組傳送「領完錢就不理它、工會要人數去報名而已、就是借人頭充數」等文字之事實。 13 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1月17日陸運綜字第1100140064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臺北監理所111年1月21日北市監運字第1110008507號函 佐證依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汽車運輸業從業人員參加受補助之培訓課程,依其實際參訓時數核給每人每小時158元之轉型培訓費,補助時數以120小時為上限,且被告蔣麗慧、陳永源已另參與其他單位辦理之培訓課程,並已領取上限120小時之轉型培訓費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11月25日航警北分一字第1100008906號函及所附自律委員會組織幹部人員名單 佐證被告林鳳蒼、莊王美華分別為自律委員會之會長及財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鳳蒼、莊王美華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同法第216、210條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教
唆偽造署押印等罪嫌。被告蔣麗慧、陳永源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印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渠等偽造署押乃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蔣麗慧、 陳永源2人係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蔣麗慧、陳永源偽造之「洪文津」及「 粘玉堂」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蔣麗慧、陳永源分別詐領之轉型培訓費632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