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秉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12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余勝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樓住處,以徒手開啟鐵門門栓之方式,侵入余勝光前揭 住處走廊,竊取余勝光置於該處之普洱茶餅2桶、電線1批、 華碩平板電腦1臺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余勝 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扣得上開 普洱茶餅2桶、電線1批、華碩平板電腦1臺(已發還),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勝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秉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87頁、第90至91頁、第92頁),並有 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勝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 至39頁、第91至92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5頁、第69頁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65頁)。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10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緝字卷第73至84頁、第87 至91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 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 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93頁 ),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93頁),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緝 字卷第126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亦已有所主張。
3、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 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 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財 物返還予告訴人余勝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 偵字卷第55頁),告訴人並表示:我知道是被告拿的之後, 我不要告他了,被告是我的鄰居,本件是被告晚上自己跑來 我家拿東西,遭竊物品我都拿回來了,結案就好了等語之意 見(見偵字卷第9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1頁);參以被告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散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 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普洱茶餅2桶、電線1批、華碩平板電 腦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 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