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秉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 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秉東於 本院訊問中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86頁 、第152至15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計28只,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 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淡黃色粉末28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86.10公克,取樣1.21公克,驗餘總淨重84.89公克〈86.10公克-1.21公克=84.89公克〉,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8625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5至16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張秉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 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5.16公克)。嗣張秉東於110年5 月21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 所,交付他案所竊得贓物予警方查扣時,另查獲上開咖啡包 28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秉東之供述 坦承上開毒品咖啡包係由其與其他贓物一同交付與警員,始遭查獲乙情,惟辯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非其所有,為其子張智倫所有等語。 2 證人張智倫之證述 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並非其所有。 3 ㈠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5.16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00086250號)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 ㈠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5.16公克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前揭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