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黑色,内有咖啡色太陽眼鏡壹副、灰色手套壹副、白色萬能棉壹塊及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昱於民國111年9月5日0時5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葉青琪所有電動自行車1臺( 黑色,車內放置咖啡色太陽眼鏡1副、灰色手套1副、白色萬 能棉1塊及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組,價值共新臺幣1萬6800元 )停放於該處充電,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臺電動自行車,騎乘該臺 電動自行車,同時左手牽其原所騎乘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 葉青琪於同日6時許,至上開處所,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為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晝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青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張明昱( 下稱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66至6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告訴人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離去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我在新店河濱公園認識1位自行車商,他給我1把鑰匙,叫 我陪同去騎一臺自行車,他說要更換鎖頭,我以為該臺電 動自行車是他的,所以我就把車騎走了,後來才知道有人 車子被偷了,我是被誤導,他給我的鑰匙,都可以開啟路 邊停放相同的腳踏車,所以我才會相信云云。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青琪指陳:我於111 年9月4日21時許,將我的電動自行車,停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處充電,當時我沒有把該電動自行車的鑰匙 拔起,也放充電處,該臺電動自行車為黑色,前面有一個 黑色菜籃,後面坐墊有用紅色束繩固定,右側車側有一個 紅色、白色、藍色的貼紙,車子裡有放我的咖啡色太陽眼 鏡、灰色手套各1副,還有白色萬能棉1塊等物,我於同年 月5日早上6時許,至上處地點,發現電動自行車不見,我 有附近詢問鄰居,鄰居跟我說,他在該日早上5點多就發 現我的電動自行車已經不見了,該臺電動自行車平常只有 我一人在使用,家人不會使用,我也沒有借給別人等語明 確(偵查卷第25至26頁)。
2、復觀警方調閱告訴人停放電動自行車處、附近路段等監視 器影像光碟,發現為被告騎乘取走逃逸等情,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勘驗說明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3至65頁 ),據上光碟翻拍照片所呈,並無被告前開所稱之陪同、 協助自行車商去騎車,全程僅有被告1人自行將告訴人之 電動自行車騎乘取走,並無其他人陪同被告取走該車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難以遽信。
3、並觀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經警方 提示所調閱本件相關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予被告閱覽 ,被告則稱不認識照片中的男子,不知道是誰,警方提示 照片中男子所配戴佛珠、手指特徵均與被告相符,被告則 稱只是巧合,遭人模仿、看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20至24 、85至86頁),即否認其騎乘告訴人遭竊腳踏車之情,顯 與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前開所陳不符,而有疑義,難以採信 。
4、並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7歲之 成年人,於警詢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學歷,足認被告具相 當之智識程度。然被告明知其非本案電動自行車之所有人 ,竟於111年9月4日0時56分許之深夜時段,貿然聽從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自行車商之指示,任意騎乘該電動自行車 至碧潭橋下,被告不僅未提出相當事證以為憑佐,且與與
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就診期間為111年12月27日,可徵 被告就其罹患有非特定精神病、疑似思覺失調等疾病部分 ,確有就診治療,難認被告因罹疾病而影響其本件行為時 辨識行為等能力甚明,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電動自行 車1臺及車內物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法治觀念 淡薄,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黑色電動自行 車1臺(内置有咖啡色太陽眼鏡、灰色手套各1副、白色萬能 棉1塊及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組等物),業經認定如前,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