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硬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建治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7時15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之卡夫人背包客棧住宿期間,因見程冠儒所有之 背包暫放在上址客棧交誼廳椅子上,而認為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程冠儒放 置在上開背包內之行動硬碟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 ,並隨即離開現場。嗣程冠儒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透過卡夫人背包客棧店長黃 靖雅指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冠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賴建治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確實住在卡夫人背包客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上之人不是其 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卡夫人背包客棧旅客名冊相符, 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黃靖雅於警詢時證稱:其在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見一名男子竊取告訴人的行動硬碟,畫 面中男子高高壯壯的與住客賴建治特徵相符,且他來住很多 次了,他常住的房間都有客人遺失物品,所以對他很有印象 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西所查訪表在 卷可稽。觀之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或利害關 係存在,其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本件犯行,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硬碟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