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93
號、第29398號、111年度偵字第2370號、第10731號、第1421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九至十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竊得物品」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吉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關於「住 處之2樓房間窗戶侵入該址住宅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住處之2樓房間窗戶,以一字起子毀壞鐵窗上鎖頭,侵入 該址住宅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 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 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 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結構;如行 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 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毀 損門扇安全設備罪,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㈥持攜帶之一字起子毀壞鐵窗上鎖頭後進入竊盜,遭 毀壞之鎖頭係屬掛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勘察照 片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0731號偵查卷第40頁、第75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毀壞安全設備方式入內行竊 ,且與犯罪事實一㈢、㈥併攜帶至現場之其他如附表三編號4 至5、10所示之物,同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 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 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雖就被告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就犯罪事實ㄧ㈥犯行誤載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容有誤會,惟係同一竊盜行為範疇, 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 認定有誤,仍各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 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 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之實行 ,惟尚未達成目的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土木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8 0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92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之現金6,900元,被告自陳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 (見審易卷第180頁),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竊,亦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當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9至12、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8、13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行竊 所用之物,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16所示 之物,顯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至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 訴人董擏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 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世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世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世吉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黃世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黃世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黃世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竊得物品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現金1萬8,0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項鍊、墜飾、玉珮、玉鐲、手錶、戒指、耳環、金飾及鑽戒(總價值約40萬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現金1萬110元 4 手錶(RADO、OMAGA)2支 5 戒指10只 6 項鍊3條 7 耳環2條 8 吊飾1個 9 金手鐲1只 10 鑽石3顆 11 紀念金幣2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 明 備 註 1 眼鏡 1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詳見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430號,審易卷第77頁) 2 白色袋子 1袋 3 手套 1支 4 螺絲起子 1支 5 手電筒 1支 6 檳榔 1包 7 紅包 1個 8 口罩 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詳見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440號,審易卷第81頁) 9 手套 1個 10 各式工具 10個 即老虎鉗4支、美工刀1支、小型破壞剪1支、活動板手1支、一字起子1支、錐子2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詳見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409號,審易卷第85頁、111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90至95頁) 11 攀降繩 1條 12 手電筒 1支 13 帽子 1頂 14 外套 1件 15 拖鞋 1雙 16 IPhone手機 1支 17 麻布手套 1支 起訴書漏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93號
110年度偵字第293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7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
被 告 黃世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6月初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 入賴麗美址設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3樓住宅內,著手搜 尋財物,惟未見欲竊取之物品,而未得逞。嗣經賴麗美報警 處理,經警現場採獲DNA跡證比對為黃世吉,始悉上情。(二)於同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17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吳允安及周仲謹址設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2樓住宅內, 著手搜尋財物,惟未見欲竊取之物品,而未得逞。嗣經吳允 安報警處理,經警現場採獲DNA跡證比對為黃世吉,始悉上 情。
(三)於同年7月19日0時許,自游子于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住處之2樓窗戶侵入該址住宅內,徒手竊取住宅內現 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8,000元,嗣因游子于飼養犬隻朝其行 竊所在房間吠叫,其遂自該房間衝出而與游子于發生拉扯, 並倉皇自上址2樓窗戶逃逸離去,而遺留眼鏡1副在上址3樓 臥室,及遺留白色袋子1袋(其內放有印「阿鴻檳榔」字樣之 檳榔1包、紅包1個、手套1隻、手電筒1隻、螺絲起子1隻)在 上址2樓窗戶外平台。嗣游子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及現場採獲DNA跡證比對為黃世吉,始悉上情。(四)於同年10月3日5時至111年2月24日9時20分間某時許,自李 佳玲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頂樓加蓋)房屋廁 所氣窗攀爬侵入該址住宅內,徒手竊取住宅內李佳玲所有之 項鍊、墜飾、玉珮、玉鐲、手錶、戒指、耳環、金飾及鑽戒 (總價值約40萬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李佳玲於 111年2月24日9時2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現場採獲DNA跡證比對為黃世吉,始悉上情。(五)於111年1月31日23時許,自徐傳法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住處之1樓窗戶侵入該址住宅內,著手搜尋財物並將原放 置於該址2樓之陳年酒搬運至該址1樓之際,因聽聞徐傳法返 家之聲響而倉皇逃逸始未得逞,並遺留口罩1個、手套1個於 該址後院內。嗣經徐傳法報警處理,經警現場採獲DNA跡證 比對為黃世吉,始悉上情。
(六)於同年3月18日12時許,自董擏道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之2樓房間窗戶侵入該址住宅內,徒手竊取住宅內現 金10,110元及手錶2支、戒指10只、項鍊3條、耳環2條、吊 飾1個、金手鐲1只、鑽石3顆、紀念金幣2個等物品,得手後 欲離去之際,遭董擏道及社區警衛周新春在上址3樓至4樓梯 間當場制伏。嗣經董擏道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 捕,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及老虎鉗4支、美工 刀1支、小型破壞剪1支、活動板手1支、一字起子1支、錐子 2支、攀降繩1條、手電筒1支、帽子1頂、外套1件、拖鞋1雙 、IPhone手機1支、佰元鈔9張、仟元鈔6張等物品,而悉上 情。
二、案經游子于、李佳玲、董擏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惟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確有侵入該址房屋內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惟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確有侵入該址房屋內,嗣又自該址前往同址27號行竊等事實。 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惟坦承伊係和平東路4段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且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深夜時間確有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嗣搭乘計程車至該址取車等事實。 ⑷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犯行,惟坦承伊自109年3月中旬起,每週均會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找其高姓女友2、3次,有時會上去頂樓抽菸等情,顯見其對於該址頂樓加蓋房屋週遭環境知之甚詳等事實。 ⑸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五)之竊盜犯行,惟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時間,確有侵入上址房屋內等事實。 ⑹坦承犯罪事實一(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全部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允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子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三)全部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四)全部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徐傳法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五)全部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董擏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六)全部事實。 8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6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 ⑵現場照片44張(攝影時間110年6月17日)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94462號鑑驗書1份 ⑴犯罪事實一(一)案發現場屋內遺有帽子1頂、礦泉水1瓶等事實。 ⑵上開遺留在屋內之礦泉水瓶口上採集DNA型別,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9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7月1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 ⑵現場照片20張(攝影時間110年7月17日)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92536號鑑驗書1份 ⑴犯罪事實一(二)案發現場屋內多處有遭翻動之情形,並在該址屋內遺有不明衛生紙1團等事實。 ⑵上開遺留在屋內之衛生紙團上採集DNA型別,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10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26張 ⑴犯罪事實一(三)案發現場2樓窗戶外平台,遺留白色袋子,其內放有印「阿鴻檳榔」字樣之檳榔1包之事實。 ⑵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前之110年7月18日23時10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阿鴻檳榔」購買檳榔,與上開遺留於案發現場印有「阿鴻檳榔」字樣之檳榔1包相符;復於同日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至案發現場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並換牛仔褲、戴深色帽子後,步行往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65巷,嗣於翌日凌晨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上址取車等事實。 ⑶被告身穿短袖藍色上衣、牛仔褲,且右手臂袖子為深藍色,與告訴人游子于證述之犯嫌穿著大致相符之事實。 ⑷被告於同年月19日5時58分經警盤查時,右手腕有抓傷之情形,與告訴人游子于證述因拉扯有抓犯嫌手部致傷之情節相符之事實。 11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簿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2828號鑑驗書1份 ⑴犯罪事實一(三)案發現場3樓臥室抽屜有遭翻動之情形,並遺留眼鏡1副;而2樓窗戶外平台,遺留白色袋子,其內放有印「阿鴻檳榔」字樣之檳榔1包、紅包1個、手套1隻、手電筒1隻、螺絲起子1隻等事實。 ⑵上開遺留眼鏡上採證DNA型別,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12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簿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04038號鑑驗書1份 ⑴犯罪事實一(四)案發現場櫃子有遭翻動之情形,且廁所窗戶上灰塵有擦磨痕跡等事實。 ⑵置於上開櫃子內之戒指盒上採集DNA型別,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1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照片12張(攝影時間111年2月1日)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92536號鑑驗書1份 ⑴犯罪事實一(五)案發現場屋內有遭翻動、陳年酒有遭搬動之情,並在該址後院遺有攀牆繩索、槌子、手套等工具及使用過之口罩等事實。 ⑵上開遺留在該址後院之口罩上採集DNA型別,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照片35張(攝影時間111年3月18日,原移送誤載為110年8月7日) 犯罪事實一(六)全部犯罪事實。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一(六)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 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 字第4891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原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 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 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 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 範疇甚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 犯罪事實一(一)至(六)被告踰越窗戶進入住宅,已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要件;又就犯罪事實一( 六)被告攜帶老虎鉗4支、美工刀1支、小型破壞剪1支、活動 板手1支、錐子2支等工具之初,固係為破壞窗戶及其上鎖頭 ,惟上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製品,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該當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六)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五)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犯罪事實一(三)扣案之眼鏡1副、白色袋子1袋、檳榔 1包、紅包1個、手套1隻、手電筒1隻、螺絲起子1隻,犯罪 事實一(五)扣案之口罩1個、手套1個,以及犯罪事實一(六) 扣案之老虎鉗4支、美工刀1支、小型破壞剪1支、活動板手1 支、一字起子1支、錐子2支、攀降繩1條、手電筒1支、帽子 1頂、外套1件、拖鞋1雙、IPhone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竊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竊得物品,雖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董擏道,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於110年5月間另案遭 查獲涉嫌竊盜經警通知到場後,仍繼續於為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六)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短期間內即犯下多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並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其附近住戶之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 安甚鉅,且其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 不良,爰請求從重量刑。
五、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竊取陶瓷 式電暖爐1個及亞立詩珍珠耳環1對、COACH粉紅色小包1個等 物品得逞,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既遂乙節。惟查,被害人賴麗美於警詢時陳 稱:伊110年3月後即未住在這裡,而其所有之陶瓷式電暖爐 已放在主臥室廁所內很久,忘記確切放置時間等語;被害人 吳允安則於警詢時陳稱:伊先生自110年5月29日返家拿東西 後,就直到同年7月17日伊與先生才返家,而遭竊的珍珠耳 環,伊妹妹自述係在106年9月放置在房間書桌上,小包則不 清楚何時位置,一直都沒有使用等語,足見被害人2人久未 返家,且所述遭竊之物品,均放置於家中久未使用,實不能 排除渠等記憶有誤或模糊之可能,則此部分證據資料在證據 法則上既容有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基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加重 竊盜既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 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前案資料
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1 被告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2 又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3 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1)有期徒刑8月,共3罪,(2)有期徒刑9月,(3)有期徒刑10月,上開(1)至(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4)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1)至(3)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確定。 4 復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5 又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1)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上訴後,(1)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罪部分,經撤回上訴確定。 6 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確定。 7 又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8 復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編號1至7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與上開編號8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