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65號
TPDM,111,審原簡,6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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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永




義務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466號、110年度偵字第17941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6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等,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經指示 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 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 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參 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 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 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之贓款,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惟其與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 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 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就本案第一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本案其他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論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然該等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易遭不法份子利用 ,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依序為:被害人劉亮筠損失9, 8246元、告訴人佘瑞祥損失5,1988元、告訴人林依柔損失5, 5108元、被害人鄭玉筠損失2,9985元、告訴人方冠絜損失3, 9112元,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四罪, 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 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 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佘瑞 祥、林依柔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兼衡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 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維護比例 、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供稱本案未領取報酬,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有犯罪所得,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 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 對此部分款項,顯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支配、管領等處分權 ,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如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主文欄 ⒈ 劉亮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3月6日下午5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劉亮筠並佯稱:其乃「明洞國際官方商城」之客服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誤將劉亮筠升級為高級會員,是劉亮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劉亮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98246元至本案帳戶。 張金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佘瑞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3月6日下午6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佘瑞祥並佯稱:其為臉書賣家,因系統異常致佘瑞祥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佘瑞祥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佘瑞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51988元至本案帳戶。 張金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林依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3月6日晚間7時29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依柔並佯稱:其乃「明洞國際官方商城」之客服人員,因林依柔之購買紀錄遭誤設為分期付款,是林依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依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55108元至本案帳戶。 張金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鄭玉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3月6日晚間7時37分前某時許,致電鄭玉筠並佯稱:其乃衣服賣方人員,因該公司系統誤將鄭玉筠升級為VIP會員,是鄭玉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自動扣款云云,致鄭玉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 張金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方冠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3月6日晚間8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方冠絜並佯稱:其乃「明洞國際官方商城」之客服人員,因方冠絜先前在該公司之交易紀錄出現問題,是方冠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方冠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39112元至本案帳戶。 張金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66號
110年度偵字第17941號
  被   告 張金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永明知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茗耀」之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竟與「陳茗耀」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3月間起,加入「陳茗耀」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張金永依「陳茗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茗耀」。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佘瑞祥林依柔、方冠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金永於警詢之供 述 坦承應友人「陳茗耀」之託 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將該款項交付予「陳茗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陳茗耀」代領薪水云云。 (二) 1、告訴人佘瑞祥、林依   柔、方冠絜及被害人劉亮筠、鄭育筠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 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ATM提領紀錄、ATM錄影 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張金永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金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茗耀」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劉亮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3月6日下午5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劉亮筠並佯稱:其乃「明洞國際官方商城」之客服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誤將劉亮筠升級為高級會員,是劉亮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劉亮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6日 下午5時50分許、同日時54分許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妤婕) 新臺幣 (下同)4萬9,123元、4萬9,123元 110年3月6 日晚間6時35分至同日時38分許間 臺北長安 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3萬元 佘瑞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3月6日下午6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佘瑞祥並佯稱:其為臉書賣家,因系統異常致佘瑞祥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佘瑞祥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佘瑞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6 日下午6時13分許、同日時27分許 (同上) 2萬9,988元 、2萬1,985元 林依柔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3月6日晚間7時29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依柔並佯稱:其乃「明洞國際官方商城」之客服人員,因林依柔之購買紀錄遭誤設為分期付款,是林依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依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6日 晚間7時29分許、同日時39分許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宥辰) 2萬5,123元 、2萬9,985元 110年3月6日晚間8時6分許、同日時14分許 臺北中山 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9,000元 、4萬元 鄭玉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3月6日晚間7時37分前某時許,致電鄭玉筠並佯稱:其乃衣服賣方人員,因該公司系統誤將鄭玉筠升級為VIP會員,是鄭玉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自動扣款云云,致鄭玉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6日 晚間7時37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方冠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3月6日晚間8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方冠絜並佯稱:其乃「明洞國際官方商城」之客服人員,因方冠絜先前在該公司之交易紀錄出現問題,是方冠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方冠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6日 晚間8時9分許 (同上) 3萬9,112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64號
  被   告 張金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鈞院(庚股)審理之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金永與王○婕(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係兄妹,張金永陳茗耀(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均可



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晚間6時14分許前某日 ,由張金永將王○婕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茗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晚間6時17分許,撥 打電話對佘瑞祥佯稱係臉書賣家,因系統異常,重複下訂12 次,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2萬9,988元至王○婕上開郵 局帳戶。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證據清單 1 被告張金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王○婕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被告陳茗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佘瑞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騙匯款至王○婕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威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張金永取走王○婕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辛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張金永取走王○婕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王○婕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王○婕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張金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茗耀彼此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上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13466號、110年度偵字第17941號案件起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相同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事實,應移送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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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