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69號
TPDM,111,審交簡,369,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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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第2車 道行駛。
  2、第4行: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有關「有日間自然光線」之記載,更正 為「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
  3、第8、9行:有關「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輕型 機車」。
  4、第9行:致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詹前校所騎乘輕 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
  5、第10行:呂明峰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6、7肋 骨骨折、左腕、左肘、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6、第10至11行:黃宏宇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之前,即向獲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53、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第17825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113051179號函附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85670號函附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審交易卷第 33至42、61至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處理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坦承其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8頁),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逕行切入所欲變換之 車道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考量 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本案所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25號




  被   告 黃宏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宇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是晴天而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段188號前向右側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右前方由案外人詹前校騎乘且搭載呂明峰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直行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逕行變換車道, 致衝撞該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導致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 ,呂明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助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員獲報 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明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宏宇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峰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宏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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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