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976號
TPDM,111,審交易,976,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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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丁翔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同路段275號前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減速停靠於路邊。適有黃 進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臺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棕7」路線,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謝淑媛,自該路段「下 城社區」公車停靠區載客後駛出停靠站之際,為閃避突然變 換至同車道前方並減速之宋丁翔所駕駛車輛而緊急煞車,致 謝淑媛反應不及而向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淑媛告訴被告宋丁翔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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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