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郭永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城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民權東路5段與民權東路5段1號旁無名巷口時, 其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自對向自 東往西方向直行,由邱柏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上址,雙方發生碰撞,致邱柏森人受有左側胸 壁挫傷合併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併挫傷、左側 上臂、右側前壁及雙側膝蓋擦挫等傷害。
二、案經邱柏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郭永城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二 告訴人邱柏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48張。 1.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邱柏森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四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邱柏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五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永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