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成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中正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內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號誌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後因過於接近前車一時閃避不及,與行駛於同路 段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 人薛惠玲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 平台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